看了楼主的离职管理制度,感觉制定的挺好的。 不过在关于违约金(楼主制度中的3.9.3.1)我存在一点异议 楼主原文如下: 3.9.3.1 违约金:因开除、辞退、自动离职和违约性辞职产生的违约金,由行政部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进行核算: A、《劳动合同》合同期未满违约金; B、其它违约金。 但是在新的劳动合同法当中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仅出资培训、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情况下才能约定违约金。 按新法的规定,我的理解是:在合同期内,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符合公司规定的离职流程,解除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是不用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楼主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未满违约金”和这点相矛盾。 以上是我个人的理解,如果理解错误了,还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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