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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欲说还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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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5-2 13:11: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资产证券化”欲说还休
  
      [I]没有强大而独立的担保体系的支撑,银行盲目推出资产证券化无异于揠苗助长[/I]

  纷纷攘攘几年仍未“捂热”的银行资产证券化,近来又受到了媒体的关注。
  有消息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正在对几大商业银行新递交的方案进行最后阶段的细化研究,资产证券化在国内即将推行。与此同时,深圳、上海、北京等地的信托公司相继推出了项目贷款资金信托、汽车贷款资金信托等金融产品,更被业内视为变相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
  然而,当《财经》记者通过电话向负责相关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戴根有询问时,戴断然否认了资产证券化执行方案即将出台的消息,“没有这个事。”戴在电话中表示。
  从随后《财经》在业内了解的大部分专家和方案起草者的意见显示,戴的回答绝非外交辞令。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需要具备的基本要素——比如担保和评级,仍是国内市场的软肋。而在人行的相关政策没有最后出台的情况下,不但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呈报的方案难获通过,在基层的信托公司一哄而起的各种资产证券化的曲线尝试,也正在引起有关部门的密切关注。
  
  “真实出售”?
  建行方案的最大问题在于,根本无法实现相关资产的“真实出售”
  
  “现在并不是要推出来,而是开始要认真研究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的汪利娜纠正道。在她看来,资产证券化的正式推出,最早也要等新一届政府履新之后。虽然以前关于资产证券化讨论得非常多,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乃至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也都做过一些方案。“但关键在于,那些方案都是以银行自己为中心做的。而资产证券化完全由商业银行来做会有很多问题。”
  银行资产证券化是现代金融市场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指的就是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成为抵押贷款群组,然后将此资产出售给特设的有实力、有信誉的机构,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用于特殊目的机构)。由后者进行信用增级、选定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或上市。
  这一金融工具对银行来说好处多多。首先,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尤其增加了住房金融资产在二级市场上的流动性,减小银行的资本金充足的压力;其次,由于贷款资金直接从资本市场流向最终客户,减少了中间环节,从而可为住房抵押贷款人提供大量长期的低息资金,减低居民购房负担;再次是可将贷款风险分散到大量的抵押贷款项目上,使投资人和发行机构均减低风险程度。
  据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曹金彪在一份国外资产证券化考察报告中透露,建设银行早于1999年9月,已将证券化方案报给人民银行待批。随后在2000年3月,建行又向人行上报了《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请示》及其操作方案。
  当时建行的思路与教科书中的资产证券化模式有着很大区别:建行不需要将资产出售,即资产仍留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由发起人(商业银行)自己发行证券。具体而言,是在内部设立起一个规范的抵押贷款库而非利用外部中介完成证券化过程。抵押贷款库单独设账,独立核算,确保未来对发行的MBS(按揭贷款证券)本息的偿还。贷款库要定期接受央行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主要对投资者负责。建行总行对MBS按时付款提供担保。
  与之相应,当时人民银行也并未准备放手让各家试验,更倾向于由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先行一步。同时人行也不赞成设立专门资产证券化机构——即使成立了机构也买不到贷款,因为商业银行不会出售其最优质资产。据有关人士称,有关部门最初为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开具了几个条件:必须连续3年整体盈利;注册资金在10亿元以上;房地产按揭余额达1000亿元——当时符合条件的仅有建行和工行两家。
  不难看出,建行方案的最大问题在于,根本无法实现相关资产的“真实出售”。尤其是总行为MBS(Mortage Backed Assets)提供担保一项,更使得转移风险这一资产证券化的初衷无从落实。不仅如此,这一方案还会引发操作上的具体问题。
  首先是影响按揭债券的信用评级。实现表内运作发行的按揭债券,其最高信用等级不可超过银行自身的信用等级——国有商业银行的信用等级目前并不高。其次是体内循环的按揭债券的风险,可能加大银行的风险,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三是从商业银行的角度看,表内运作的好处是保留了优质资产,但增加了发债引起的债务,按揭和证券化的风险都没有转移出去,按揭的利益反而被投资者分享,而回流的现金还需另外寻求收益。
  SPV之难
  在中国,人们会把这样的项目公司(SPV)叫做皮包公司
  
  据北京大学金融学教授何小锋称,各商业银行的思路虽然略有不同,但都是由总行成立一个人员、账户、资产独立的分公司来操作资产证券化,这样的公司同目前的资产管理公司一样,实际上不可能完全独立,与总行彻底脱离干系。有鉴于此,在第一次接到有关银行提交的方案时,国家计委就明文批示:要做到真实出售、真实隔离。
  然而在目前的环境下,这却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在国外,SPV与银行不是关联企业,它的股东一般是有实力、有声望的机构,比如一些大的投资银行,其单一资产就是准备证券化的资产。“SPV的注册资本不需要很大,但要有能力协调众多中介机构。”何小锋解释说。而在国内,SPV却无法绕过政策的藩篱面世。国内证券法规定,发债机构必须有三年盈利纪录,总负债又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国家计委对此也有一系列准入指标。“监管者不会允许这样的金融公司存在。在中国,人们会把这样的项目公司叫做皮包公司”,何小锋说。
   “另外,信用增级的问题也没法解决。”汪利娜解释说,“信用增级是实行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如果由银行分公司发行债券的话,其等级肯定不会高于总行的信用等级。而国有四大商业银行的信用等级,按国际标准顶多也就是2A。在这种信用等级下发行的债券,对投资者的吸收力不大。况且像穆迪或者标准普尔这样具有国际公信力的中介机构,国内根本没有。
  从国外经验来看,在资产证券化的初期,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担保,对信用增级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以美国为例,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建立了初级市场的住房贷款信用保险制度,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保险或保证;后来美国政府又授权三大政府中介机构购买金融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并发行抵押支撑证券,而后又授权上述机构以政府的名义开办政府再抵押债券信用担保业务,为各住房抵押贷款机构提供再融资的便利。在此基础上,非政府的担保也发展起来,金融担保成为一种被广泛接受的信用增级技术。
  相对而言,中国目前的抵押贷款担保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尚小,因此一种可行的思路是由政府和政府机构来提供担保。然而这显然与《担保法》冲突,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除外。
  在专家们看来,国内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地基还没打好,没有强大而独立的担保体系的支撑,银行盲目推出资产证券化无异于揠苗助长。按照工行、建行现有的方案,即使推行起来也只能是形式大于内容。
  
  急于求成
  国有商业银行急推资产证券化,主要是想解决“短存长贷”的流动性问题及分散违约风险
  
  尽管地基远未夯实,但商业银行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实行仍普遍充满期待。四大行之中,又以建行和工行的态度最为急切。据一位业内人士透露,截至目前,建行的方案已三易其稿。
  国有商业银行急推资产证券化,主要是想解决“短存长贷”的流动性问题及分散违约风险。虽然目前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压力并不大,但如果住房产业较长时期高速发展,流动性还是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众所周知,国有商业银行的坏账率居高不下,一直是近年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因。
  对未来住房贷款风险的担忧也使商业银行不得不未雨绸缪。“如果单从眼前利益考虑,个贷目前的收益率比较高。但随着个贷规模的逐渐上升,中国信用体系的不完备,不良率也会相应增加。另外国内法规的不完善,也会对不良住房贷款的处置带来困难。比如抵押物的拍卖,理论上很清楚,但实际操作起来非常麻烦。” 建行总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副经理赵晓英说。
  截至2002年,四大商业银行的个人房贷余额已超过6000亿元。专家认为,中国开展此项业务刚刚几年,远未到违约的高发期,因此需为此早作安排。
  赵还提到银行热衷于资产证券化的另外一个较为现实的动因,“证券化之后银行还可以得到一些中间业务收入,即未来证券上市流通,银行可得部分代理业务。”
  更为商业银行看重的一大好处则是,资产证券化后,出售资产回笼的资金,可以循环投放于住房个人贷款,不再占用总行的储蓄资金。如果单个银行能在资产证券化上抢先试点,在住房个贷方面就会有更充足的实力扩大市场占有率。正因如此,个人房贷业务规模大的银行,积极性也越高,比如建行和工行。建行的房屋贷款过去一直在各行中名列前茅,但到了去年,工行排到了第一位。
  
  上下有别
  资产证券化新一轮的理论升温,要变成实践仍需时日
  
  然而,相对于商业银行的热望,主管部门的态度却要复杂得多。
  中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93年,从那时开始,由建设部、各大商业银行组织的赴国外考察团及各地组织的专题研讨会不知凡几。1998年开始的住房体制改革,对此更起到了催化作用,同年格林斯潘访华,曾对资产证券化能否解决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各商业银行得到消息后纷纷打报告要求开展资产证券化,国务院总理朱基也有批示:大胆试点,控制风险。由此,资产证券化遂成一时之选。
  此后,深圳、上海被圈定为首批试点区域,但具体操作并不了了。在决定试点一年后,《中国房地产金融》杂志主编、中国房协建设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维新在上海调研,发现基层主管对证券化不以为然,而且在操作步骤及方法如拿哪些资产、如何组合等问题上,意见也不统一,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投资者也兴味索然——更关键的是“人民银行有关司处的态度不明朗”。试点最后竟无疾而终。
  试点失败的根本原因还是缺乏载体。当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尚未成立,信托公司尚在清理整顿的漩涡之中。所以2000年下半年到2002年下半年期间,资产证券化的话题在喧哗过后再度归于沉寂。
   然而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各大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份额急剧上升,旧话题又被翻新。据刘维新透露,2002年各大银行又向人民银行上报了一次方案,经由人行上报到国务院后,温家宝副总理作了“看不准,再等等看”的批示。
  然而商业银行并未坐等,2002年建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专门从美国聘请了一位副总经理徐迪。在接受《财经》采访时,徐透露说目前人民银行正在制定一个管理办法,要对二级市场的操作进行规范:比如哪些主体可以参与,以什么样的会计制度相配套,然后再看申请的单位是不是符合要求等。
  不过,来自主管层的最新消息却显示,资产证券化新一轮的理论升温,要变成实践仍需时日。2003年1月25日,在建行《房地产金融》杂志社,召开了一次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会,与会者有建行行长张恩照、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戴根有、建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总经理刘铁民和副总经理徐迪、建设部房地产及住宅产业司司长谢家瑾及各商业银行的代表。
  “建行的张行长是积极推动者,但人行的戴司长并没有明确表态,”一位与会的专业人士猜测,在人行的有关官员看来,中国的商业银行目前并不缺现金,因此资产证券化的紧迫性不大。
  
  剑走偏锋
  整顿后的信托业,不期然地成为推进资产证券化的主角
  
  虽然正常渠道进展缓慢,但随着2002年国内信托业的“咸鱼翻身”,资产证券化剑走偏锋的势头已经出现。自从2002年人民银行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后,信托改制模式已获得某些突破,第一个案例就是上海的爱建信托。
  2002年7月18日上海爱建信托推出“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之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 “新上海国际大厦项目资金信托计划”,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北京朝阳区CBD资金信托计划”、平安信托的“卓越、联合汽车贷款集合资金信托”也相继出炉。短短两个月里,深圳、上海、北京等地先后推出近10个信托产品,销售金额高达30亿元。
  在业内人士看来,所谓“信托投资计划”,正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变体。爱建集资5亿元,投资上海的外环隧道,因未来该隧道并不收费,投资者的回报并非来自外环隧道,而是上海市政府“承诺”的其它地方的现金流,以此保证5%的资产回报率。
  整顿后的信托业,不期然地成为推进资产证券化的主角。但因为这不是政府发债,无法明确资产回报保证。由于中国的《预算法》规定地方政府不能负债,所以爱建信托计划实际上是政府应收款的证券化。之所以不叫证券化,是“因为那样的话,证监会又要管,而信托业务完全在人民银行的管辖权限之内”。何小锋分析说,没有了实质性的制度障碍,正是一年之内全国范围不下十几个“以信托之名,行证券化之实”案例蜂拥而出的原因。
  信托公司的复苏虽然使得特殊中介机构SPV的问题露出一线曙光,但同时也潜伏着很大的监管风险。现在为信托配套的法规还不完善,如果贸然通过信托公司发展资产证券化,很难防止中国上个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信托泛滥的重现。更何况信托公司的信用评级之低,很难谈及对投资者的保护。
  潜在投资者的不足,也是制约着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路障。做证券化也好,做信托也好,主要都是面向机构投资者的。商业保险公司和社保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主力,按照规定目前只能购买国债和基金,这显然不利于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实践。
  疑问重重
  在央行相关政策出台以前,中国大规模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时机远未成熟
  
  资产证券化在现阶段推出是否成熟及必要,也是正在业内广泛争议的一个问题。
  证券化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解决流动性问题。但实际上目前中国银行业这个问题并不突出,因为抵押贷款占银行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仍然很低。不过,中国的房地产开发商总的来说资质不佳,资金来源也不稳定,相应地造成产品与广告宣传往往相背,导致纠纷不断,最终落实到住房即抵押品上,价值的争议会非常大。这一点,与国外反差甚大。
  “资产证券化最具规模的美国,根本不允许卖期房。房子盖好后,周围的草坪没长好,都不允许卖。”1998年专门赴美研究资产证券化达一年之久的汪利娜介绍说。
  汪认为,如果说资产证券化现在推出为时尚早的话,最主要的问题并不是技术上的,而是制度设计。或许是出于政绩意识,很多金融单位都想从本系统先搞起来。但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按揭资产证券化效果较好的国家都是以政府为主大力推动。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必须有一个全国性的构架与之相对应,比如成立专业的抵押贷款证券公司。它可以起到二级市场上“中央银行”的作用,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可以将打包的资产卖出去,也可以买回来。而如果由一个银行单独来做,就只能是将其目前最优良的资产如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卖出去。
  “我曾同工行和农行讲过,只要建行出售其住房贷款,你就全部吃进,不会有错。15年到25年的按揭贷款,这么稳定的收益到哪儿去找?”汪利娜说。
  一位国内商业银行人士告诉记者,虽然资产证券化能够加强资金的流动性和周转速度,但因为目前银行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资金问题,尝试这项业务的象征意义有可能大于实际效用。对银行来说,惜贷和存贷差加大才是目前的主要问题。惜贷的原因又在于缺少信用好、收益高的优质客户。而住房信贷业务正是风险较低、收益平稳的优质业务。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是以牺牲部分利润的代价获得资金周转,以扩大业务。如果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资金,却没有好的项目放贷,无疑将进一步导致资金的浪费。银行不缺乏资金,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这种操作。
  另外,从资产证券化最为成熟的美国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推动力是政府。其作用主要是通过制定配套法规,为SPV创造合法的生存空间,建立完善的中介机构、完备的信用机制和强大的机构投资者队伍,如此,才能使之最终形成足够大的规模。
  业内专家认为,在央行相关政策出台以前,中国大规模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时机远未成熟。从制度基础看,第一要确定特殊机构SPV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管法规;其次要解决税收和会计准则问题,例如双重征税的问题如何解决,如何实现“真实销售”等;至于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则更需时日。
  资产证券化已变成“狼来了”的尴尬。这恰恰说明,资产证券化在中国推出的障碍,是不可回避且一时难以克服的。目前做资产证券化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这可能是主管部门询问已呈交方案的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最主要的、也是后者最难回答的问题之一。■
  
  资料
  国内“资产证券化”先例
  三亚地产投资券
   1992年,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发行了三亚地产投资券,通过预售地产开发后的销售权益,集资开发三亚地产。做法为:以三亚丹州小区800亩土地为发行标的物,所筹资金用于该片土地的五通一平的开发。土地的每亩折价为25万元,发行总金额为2亿元。丹州小区的开发商、市政府下属的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为发行人,投资管理人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该地产券于1992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在三亚、海口两地向持有三亚身份证的居民以及海南的法人发行,每张身份证限购一张(面值1000元)。
  三亚地产投资券已具备了独立担保、信用增级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特征,但同时这也是一次不规范的证券化融资过程。首先,筹资过程中没有一个机构明确承担SPV的功能,以规范地实现地产的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其次,三亚地产券未经信用评级即向社会发行,虽然并没有影响正常发行,但间接影响了该证券后期二级市场的价格及收益的按时分配。第三,政府的大力支持构成了决定性的因素,但同时亦是非制度性的因素。
  
  贸易服务应收款证券化
  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通过私募方式在美国发行了总额为3亿美元的以其北美航运应收款为支撑的浮动利率票据。但在这个案例中,原始权益人(中远总公司)、SPV、投资者均在境外,基本与内地机构无涉。
  2000年3月28日,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荷兰银行在深圳签署了总金额为8000万美元的应收账款证券化的项目协议。在三年内,凡是中集集团发生的应收账款都可以出售给荷兰银行管理的资产收购公司,由该公司在国际商业票据市场多次公开发行商业票据(总金额不超过8000万美元)。在此期间,荷兰银行将发行票据的所得支付给中集集团,中集集团的债务则将应付款交给约定的信托人,由该信托人履行收款人职责。而商业票据的投资者则可以获得高于伦敦同业拆借市场利率1%的利息。此次资产评级也获得穆迪、标准普尔在国际短期资金市场上的最高评级。
沙发
发表于 2003-5-2 17:50:00 | 只看该作者
资产证券化是海外一种重要的流动资产和债务重组的方式,国内这几年讨论很多,但实践较少,不过前几年国企改革中流行的债转股其实就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方式,我将在本帖下逐步帖一些这方面的资料,供家人借鉴和讨论。
板凳
发表于 2003-5-2 17:53:00 | 只看该作者
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的比较


    资产证券化是以资产所产生的预期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将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割与重组的过程或技术。仅从定义上看,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工具似乎与其他融资方式(如股票、债券和TOT等)很相似。因为从广义上来讲,股票、债券和TOT等融资方式的确也可以看成是以资产所产生的预期现金流为保证的。因而有人也将这些融资方式称为"证券化"。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资产证券化与这些融资方式至少有以下几个截然不同的特征。  
    一、"资产范围"问题

    的确,资产证券化股票、债券和TOT这些融资方式都是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但问题是资产的范围是有区别的。一个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进行融资,它是以资产所有者的整体信用为担保的。换句话说,为融资提供支撑的资产是该企业的所有资产,而不是特定的某部分资产;而且也只能以该企业一个企业的资产为支撑。然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却与此截然不同,它不是以某个企业的整体资产为支撑的,而是将其中适于证券化的某部分资产"剥离"出来(注意,这种剥离与现在一般所说的企业重组的资产剥离是不同的),然后将其真实销售给一家特殊目的载体,由该载体来进行证券化。而且,证券化资产的范围也不仅限于一家企业的资产,而可以将许多不同地域、不同企业的资产组合为一个证券化资产池。这种基础资产范围上的区别是非常重要的,它会直接影响到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和收益,进而影响到证券化交易结构的架构以及后面会讲到的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二、"破产隔离"问题  

    破产隔离是指将基础资产原始所有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这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所特有的技术,也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股票、债券或TOT等融资方式中,由于基础资产不是从企业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并真实出售给一家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特殊目的载体,而是与企业的其他资产"混"在一起的。如果该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或破产,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这些凭证持有人的收益,甚至会血本无归。换句话说,凭证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是与某个企业整体的运作风险联系在一起的。而资产证券化则不同,由于它已经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而该载体一般是不易破产的,所有即使资产的原始所有人出了问题,其风险也不会"传染"给证券持有者,即资产的卖方对已出售资产没有追索权。这好象是在卖方与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构筑一道坚实的"防火墙"一样。证券化交易的风险与资产原始所有者的风险无关,而只与证券化资产本身相关。  

    三、"信用增级"问题  

    如同破产隔离一样,信用增级技术也是证券化融资方式所特有的。所谓信用增级是指通过一系列增级手段使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得以提升,最终使以基础资产为支撑所发行的证券的风险也降到最低。这种技术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投资者可以购买到信用级别较高的证券,降低投资风险;二是使融资者能够以本身较底的信用级别而获得高信用级别的融资渠道,这不仅节省了融资成本,而且使哪些本来没有资格(信用级别低或不是上市公司)进入资本市场融资的企业可以获得资本市场融资渠道。而股票、债券或TOT等融资方式只能以该企业或项目本身的信用级别进行融资,而且一个企业或项目要通过这些融资方式进行融资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融资资格和经过烦琐的审批程序。这极大地降低了融资效率和限制了参与融资的企业的范围。由于信用级别得不到提升,其融资风险对出资方来说也是很高的。  

    四、"资产负债表处理"问题  

    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作用不仅限于融资,而且它还为资产的原始所有人提供了个一种改善其资产负债表管理的有效手段。通过将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出去,资产的原始所有人可以将这部分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上移出,换回的是最具流动性、风险权重最小的现金或信用级别较高的证券化产品。而且,由于直接发行证券的是不是原始所有人,因此,所发行的证券化产品不被作为它的负债。然而,股票和债券这些融资方式实际上都是一种资产负债表融资方式,融资者需要考虑负债率等问题。如果债务融资过多,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甚至会因为资不抵债而破产。  


    因此,资产证券化不仅与其他融资方式有重大区别,而且相比之下,是一种成本较低、效率更高、更有潜力的资本市场运作新工具。
4
发表于 2003-5-2 17:54:00 | 只看该作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析

  资产证券化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它于70年代在美国开始兴起,日后逐步发展到全球,90年代更是呈现出迅猛发展的态势。作为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以其精巧的构思和独特的功能,成为金融创新浪潮中的一颗璀璨明珠。尽管资产证券化有许多不同的形式和类型,国内外对其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一般认为,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化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引进证券化融资工具对发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和长期消费信贷市场、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等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比较成熟,对我国而言却还是一项新生事物。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地对这一优越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阻碍。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涉及到证券、担保、非银行金融业务等多方面,运作过程极其复杂,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盘根错节的法律关系,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就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失控,引发更大的经济危机。为此,借鉴发达国家在资产证券化立法方面的经验,研究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是迫在眉睫的一项任务。本文拟就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SPV的法律地位问题

  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是设立特定的证券化发行载体——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的主要业务是发行ABS资产支持证券),并购买银行贷款。因此,界定SPV的法律性质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法律问题。

  1、 SPV的法律形式

  SPV是为实现预期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在美国,SPV的法律形式主要有有限合伙、信托、公司三种,其中以信托和有限合伙为典型。而我国目前选择SPV形式时,将不可避免地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
  有限合伙经常应用于避税场合,但有限合伙在我国尚未取得合法地位。如果现有的《合伙企业法》不作修改,依《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即使将来我们能够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运作ABS,也无疑会增加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SPV转让时的困难。
  由ABS的融资结构可知,发起人可以通过SPV,就担保群组成立一信托,并通过信托来发行证券以募集资金。我国的《信托法》虽然早就列入了八届人大五年立法计划中,但至今仍未出台。自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设立以来,仅有1986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来规范信托的运作。然而上述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后者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只适用于营业信托,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信托,且其内容又大都集中于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上。在缺乏《信托法》保护的前提下,当金融机构将担保群组移转于SPV而发行债券,投资者与特殊载体之间仅仅是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SPV不幸倒闭,该担保群组将被列为破产财团,从而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利益。
  由于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加之我国在采纳有限合伙制度及信托立法方面的慎重态度,我们不难预料,未来的SPV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可能性极小,而采用公司或信托形式的可能性较大。即使是信托形式,SPV在法律上亦应体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有限公司的形式。

  2、 SPV的设立

  世界各国在SPV的设立方面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联邦政府出面设立专门机构,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民间机构或证券化发起人出面设立SPV,大多数推行资产证券化的国家采用后者。两种方案都有其利弊之处。在现阶段,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SPV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中介机构,因其特殊和重要性,较为可取的方法是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的专业资产证券化机构,其资产业务是向贷款出售银行购买信贷资产。在条件成熟时,亦可考虑由资信卓著的国家银行及实力雄厚的国家级券商发起设立。

  3、 SPV在公司法上的地位

  虽然公司是较为可取的一种SPV的形式,但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媒介,SPV本身基本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或基本没有资本金,也缺乏机构和工作人员,而且为防范其自身的破产风险,SPV的职能被严格限定在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上。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下,设立SPV将遇到如下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方可发行公司债券。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对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特种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更高。这种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嬀þ,使得作为空壳公司的SPV难以获得公司法人注册和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也难以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177至180条规定,公司应当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规模或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由于通常情况下SPV需将其绝大部分收益(一般不低于95%)反还给投资者,自身基本没有留利,因此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下,SPV将因违反了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而受到《公司法》第216条的处罚。
  由于SPV的法律地位涉及多种现行法律,如果逐个修改现行法律,在时间上缺乏可行性,而去年《公司法》的修订又不尽如人意。因此较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由国家制订、颁布《SPV特别法》,确定SPV的设立条件、业务手段,确定资产转移的合法性,对SPV进行正确的法律定位。

  资产购买和出售的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必须在SPV成立后向其转让资产,转让的方式有债务更新、从属参与和真实销售三种。在这三种方式中,债务更新是先终止发起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主要条款订立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务合约。其手续较为繁琐,替换成本高,因此只能适用于资产组合涉及少数债务人的情况。从属参与(sub-participation)是发起人以附追索权的方式向SPV融资,基础资产不发生转让,发起人与资产债务人的合约一直有效,SPV与债务人之间无合同关系。SPV发行资产证券融资,由发起人转贷,贷款附有追索权,偿付资金来源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况下,SPV只能作为无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由于这种方式不能将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资产证券的风险比较大,难以吸引一般投资者。相比之下,若即要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又要获得成本经营和富有效率,采取真实销售方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在资产证券化运作最为成熟的美国,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资产转移方可被认定为是真实销售:资产转移的形式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真实销售;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完全移转于SPV;证券化资产的受益权完全移转于SPV;资产的移转是不可撤销的;资产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条件,包括发起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是否收到资产出让的通知,发起人是否保留了与资产有关的法律文件,SPV是否有权审查这些文件,以及如果将资产出售定性为抵押融资的情况下,是否会违背相关的实体法律等等。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318条的规定,SPV要使债权让与具备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

  就我国而言,真实销售可能产生如下法律问题:

  1、虽然从表面上看证券化发起人向SPV交付并移转的是“资产”的所有权,PSV接受交付并支付价款,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但从证券化实务看,证券化标的资产多为金融债权,而债权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从我国合同法的观点看,这种真实销售是发起人将金融债权有偿让与SPV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如同在我国“货款出售”亦是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一样。

  2、我国《合同法》第79-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方式、内容和效力等,但对于合同的有偿转让等特殊问题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例如:基于债权有偿转让所成立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问题。若允许抗辩权存在,则债权转让的后果将难以预料,从而增大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在发起人使用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下,SPV给付的对价与债权的实际价值会有较大的出入(通常情况下,SPV给付的对价只有资产实际价值的25%左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发起人的债权人能否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都还是一个未知数。这使得证券化发起人和SPV之间的真实销售的法律效力难以确认,从而影响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包装出售。

  3、合同权利的转让,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针对合同转让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不同,法学上有三种观点:其一是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无须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其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通知主义,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将转让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债务人接到通知后,转让才对其有效力。第三种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即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可见我们采用的是债务人同意主义。但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80条却又改用了通知主义,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我们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在证券化操作实务中,由于证券化发行媒介一般须委托发起人为其债权管理人,负责债权的管理和回收工作,是否通知债务人对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并无太大影响。在债务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流动频繁的场合下,若一味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为降低成本,一些国家如泰国等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尚未采用这一更有效率的规定。
证券化后的追索权问题

  作为资产证券化最关键的制度设计,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使得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仍将按证券化交易契约的规定支付,从而保护资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但在发起人破产的特定情况下,当SPV不具备充分的独立性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否定SPV的法人资格,将证券化资产作为发起人的资产列入破产财产。在英美法中,否定SPV人格的法律依据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体合并”法理和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其他否认权等。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大量判例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就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股东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即确认公司与其股东为同一人格和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其目的是防止欺诈,防止通过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

  实体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破产程序进行合并,将两个以上破产者的资产、负债合并后对全体债权人平等清偿,以消灭破产者间的债权债务,排除一次给付为目的的重复的债权请求,在破产程序内部将上述两个破产者在实体上视为一体。实体合并法理最初由Stone v Eacho判例确立,它是在判例法上发展起来的,而成文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实质上,判断实体合并的核心是其是否对特定债权人造成不法侵害,以及肯定与否定实体合并的两种场合下利益与损失权衡的结果。

  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否认权,类似于我国《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它是指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后的一定期间内破产人对财产所谓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赋予破产财产管理人以否认的选择权。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否认权的法律依据是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改革法,包括对欺诈行为的否认权、对偏颇行为的否认权以及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否认权等。为提高证券化金融商品的信用,SPV通常以高于拟发行证券免职的资产作为支付保证。证券化发起人作为对SPV资产让与的对价,受领拟发行证券的认购金额。在此场合下,资产让与对价金额存在低于资产的“公正对价”而被作为欺诈让与的风险。此外,证券化发起人于破产前对SPV所为的追加性、替代性资产让与,存在可能被作为偏颇行为的风险,成为破产财产管理人行使否认权的对象。

  如果揭开公司面纱、实体合并法理和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否认权成立,发起人的破产将导致SPV被撤销或财产大幅减少,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于是在证券化结构上设法排除以上法理的适用成为资产证券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理论界存在以下对策:例如,不论SPV法律形式如何(有限合伙形式、信托形式或公司形式),其实体必须与证券化发起人分离,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章程;又如,SPV的股份应当与发起人以外的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保有SPV的股份,发起人进行破产程序之际,将作为排除“实体合并”法理等的有力证据;再如,证券化发起人不得申请SPV破产,并为此达成互不申请破产的承诺;最后,还可以采用SPV的独立性,如在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上明确表明证券化资产已经让与辅助手段昭示SPV,使用区别于发起人的独立的银行帐号和支票,直接雇佣顾问和代理人等。

  英美国家在实践上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利用信托,即发起人在出让债权后声明以受托人名义为SPV持有、经营和管理作为证券化标的资产的债权。在信托制度下,作为受托人的发起人的自有资产和信托资产必须分离,信托资产在法律上独立于发起人的财产,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

  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和实体合并法理,但不少学者对此二法理持肯定态度。将来法律如果采纳上述原则,由于SPV往往是发起人的全资子公司,法院亦不认同在SPV与发起人达成的互不申请破产的承诺的效力,因此更容易受到因发起人的破产追究责任的法律风险。这种危害将直接影响到资产证券的信用等级,损害证券化投资人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而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方面的迟疑,导致是否会发生资金混同的现象取决于发起人的道德标准和财务管理水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信托制度。

  需求主体培育上的法律问题

  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金融市场的需求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个人投资者,一类是机构投资者。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托起规模巨大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是不现实的,短期的证券适合流动性需求比较强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长期的证券适合于规避再投资风险的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等,因此机构投资者应成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主体。但是,目前的法律却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

  国际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重大的趋势,是投资基金日益成为市场主力,支撑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支撑着新经济的迅猛发展。而且随着基金专家理财优势的逐步增强,将会吸引越来越多的机构资金,特别是象养老金这样的社会保障资金和保险资金。

  今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规模和稳定程度,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机构投资者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力量。近几年,我国的保险业发展速度很快,保费收入年均增长高达25%,据估计2000年的年度保费收入将达24000亿元,这表明保险业集中了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因此,如能放宽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允许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这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推动。类似的,向养老基金这类发展较快并具有一定规模的机构投资者开放资产证券化市场,也是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很好措施。所以,政府应在强化监管的前提下修订有关规定,逐步允许保险资金、养老基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前不久刚刚出台了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方针,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即将进入发展的新阶段,未来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社会保障机构和保险公司。尽管我们在如何将机构资金引入证券市场等具体问题上还需要认真研究,但可以预料,这一方针的确定必将有力地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如火如荼,但作为一项新事物尚需要法律的规范与制约。我们必须为其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使其运行在法制的轨道上,从而发挥其应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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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5-2 17:54:00 | 只看该作者
资产证券化在国企资本运营中的运用

    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已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目前比较成熟的品种有:房地产证券化、汽车应收款证券化、商业抵押贷款证券化、贸易和租赁应收款证券化、信用卡应收款证券化、商业和工业贷款证券化、船舶贷款证券化、高收益债券证券化、批量贷款证券化等。结合
我国推广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性,下文阐述国企资本运营中对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用。

    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要探索三个方面的问题:

    (1)我国发展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已具备的基础条件

    在宏观方面,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发展,资本市场已初具规模,金融监管水平逐步提高,住房市场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微观方面,我国银行业已走向国际化,面临的竞争日益加剧
,要求寻找新的融资方式和利润增长点。同时,银行业应收款,如抵押贷款、房地产贷款等数量巨大,而证券化可盘活资金,银行业的电子化管理也有一定水平;在市场功能方面,全国性的金融中心已经形成(如上海),市场密集度比较高,资本市场交易活跃,并具有一批较为成熟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在政策成本方面,证券化两头都有控制,万一不够成功,影响也不会很大。

    (2)我国发展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金融支持

    国外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金融支持对我国很有启发,其所使用的主要金融工具有三种:

    过手证券,代表着对一个抵押贷款组合及其还款流量的直接所有权。由于相应的抵押贷款组合归投资者所有,因而过手证券不是发行人的债务。不出现在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抵押
贷款的管理人按月收取借款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过手给投资
者。

    抵押债券,它是抵押放款机构以及其持有的贷款放款或抵押放款,支持证券为抵押品而发行的债券。但与过手证券不同,抵押债券是发行人的负债,因此作为担保的抵押贷款组合和抵
押债券仍保留在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别计入资产和负债方;同时,相应的抵押贷款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并不一定用于抵押债券的利息和本金支付,发行人可用其他来源的资金偿还抵押债券的本息。

    转付证券,是过手证券和抵押债券的结合,并有两者的一些特点。转付证券是发行机构的债券,购买者是债权人,这与抵押债券相同。发行机构用于偿还转付证券与过手证券的区别,
主要在于抵押贷款组合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投资者,与抵押债券的区别则主要在于二者偿还的资金来源不同。

    (3)我国对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具体运用

    美林证券和国内有关金融专家曾在京沪举行了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研讨会,归纳了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具体运用:
    消除住房按揭(抵押)贷款的内在矛盾,扩大房地产市场的需求。由于现行商业银行在提供按揭(抵押)贷款时都存在短期资金来源(储蓄最长为5年)与长期资本贷放的矛盾,易陷入资金
周转不畅的局面,所以对按揭(抵押)资格、期限、成数等方面的条件要求都相当苛刻,从而导致按揭(抵押)贷款对住房消费者支持甚少,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如果实现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证券化,则可用得到的资金再次发放或出售长期贷款债权,赋予其比较强的流动性,实现住房贷款的良性循环,消除内在矛盾,扩大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推动住房制度改革,引导居民投资消费。住房信贷证券化,通过资本市场筹集和融通资金,运作机制具有积极主动、效率高的特点,资金筹集与长期运用对称,符合市场经济下金融市场资金的基本运作规律,这是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信贷制度和住房储蓄制度所无与伦比的
,这将从客观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引导居民投资消费向住房过渡。
    分散和信贷风险,减少金融体系压力。通过把非销售性的银行资产转变为可在市场上进行的交易的证券,实现资产证券化,增加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同时住房信贷以住房作为担保和抵
押,担保物价值稳定可靠,信用高,降低了住房信贷本身的风险;住房信贷证券适用范围广,是一般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共同基金、保险资金、信托基金等资金的绝佳投资品种;在发行模式的选择上,由于我国目前住房抵押贷款刚开始,总体和单项规模小,所以不可能也不适宜采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模式,而以债券先行模式发行住房债券,可由发行人与债券承销机构共同承担发行风险,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工商业抵押贷款证券化

    与其他证券化资产相比,目前工商业抵押贷款被证券化的比率比较小,尤其在我国国企不良资产沉淀严重、信贷资产风险加剧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亟待开拓和大有潜力的领域。

    (1)优化信贷资产结构,疏通现金流量渠道。国有商业银行当前面临的主要风险,依然是不良贷款的大量存在而形成的现金流不足的压力,这种压力急需通过一个有效的机制缓解。通
过以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为核心,实施工商业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资本运营,可逐步消除信贷资产中的不良贷款,收通国有商业银行的现金渠道;同时,辅以运用财政核销、破产清算与
债权拍卖等方式解决存量不良贷款,最终使国有银行体系得以真正健全。

    (2)强化监督管理,降低信贷风险。目前我国四大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均未达到《商业银行法》8%的标准,通过资产证券化技术,实施"分母政策",将部分贷款证券化,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减少风险资产额,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同时,将贷款银行的潜在风险转变
为市场上的风险,通过证券二级市场及时分散给投资者,降低信贷风险。

    (3)降低融资成本,增强资产流动性。通常,商业银行吸纳存款需要向中央银行缴存保证金,而资产证券化作为销售收入实现,不存在缴存保证金的要求,从而降低了银行整体的融资
成本;另一方面,证券化使贷款债权实现了出售和流动,可缓解资金融通的紧张,缩短贷款业务的平均期限,帮助银行在货币市场上进行交易,从而增强其在货币市场上的地位。

    (4)解决"三角债"问题。我国企业间存在的一个共性问题,就是"三角债"的困绕。工商业抵押贷款证券化将以银行为中心,通过把对应的债权债务资产转变为可以上市交易的证券,实现资产证券化,从而可改变原有"债务链"的固有关系,使"三角债"进入证券化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三角债"问题。
  此外,国企资本运营中对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用,还可在信用卡应收款、飞机票款、进出口贸易应收款等方面进行尝试。同时,亚洲金融危机使许多企业以传统渠道筹措资金遇到了困
难,在此情况下资产证券化将逐渐受到重视;专家预测,1999年将是我国资产证券化开始起步的一年,这与整个亚洲的资产证券化进程保持一致。

    三、国企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程序

    国企资本运营中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操作步骤,主要包括:资产池的组成、特设信托机构的组建、资产的出售、资产的购买、资产的信用增级、资产的信用评级、资产证券的发行销售、
支付购买价款、资产证券挂牌上市、投资者应收积累金的提取,对投资者还本付息等。适用
国企资本运营的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程序具体如下:

    1、资产池的组成

    原始权益人(贷款出售银行)对资产池的形成要分三步走,一是分析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需求,根据需求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二是对自己拥有的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
进行清理、估算和考核,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三是将以上确定的资产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2、SPV的组建

    SPV即特设信托机构,它有时由原始权益人设立,但它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独立的信托实体。其经营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其收入主要来自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又称抵押证券)。SPV组成后,与原始权益人签定买卖合同,原始权益人将资产池中的资产出售给
SPV,这一交易必须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进行,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破产隔离使资产池的质量与原始权益人自身的信用水平分离开来,投资者就不会再受到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影响。

    3、资产的出售

    资产的出售是发起人把经组合的金融资产卖予SPV的行为。资产出售须以买卖双方签订的金融资产书面担保协议为依据,出售时卖方拥有对标的资产的全部权利,买方要对标的资产支
付买价,这些是必要时买方对卖方强制行使资产权的必不可少条件。根据双方协议,资产出售后通常由发起人充当SPV的资产组合代理人,向债人收回到期资产的本金和利息,交由SPV偿付资产证券本息。由发起人充当SPV资产代理人,要求发起人资产与代管资产相分离,否则会导致混合收款问题,即SPV对委托管理资产的权利将因发起人破产而丧失。
    资产出售有三种形式:(1)债务更新,即先行终止发起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还款条件订立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务合约,从而把发起
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组合债务人较多则少有使用;(2)转让,即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把待转让资产项下的债权转让给SPV,作为转让对象的资产要由有关法律认可具备可转让性质。资产权利的转让要以书面形式通告资产债务人,如无资产转让的书面通知,资产债务人享有终止债务支付的法定权利;(3)从属参与,在从属参与方式下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发起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合约继续保持有效,资产也不必从发起人转让给SPV,而是由SPV先行发行资产证券,取得投资者的贷款,再转贷给发起人,转贷金融等同于资产组合金额。贷款附有追索权,其偿付资金源于资产组合的现金流量收入。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资产出售均要由有关法庭判定其是否为"真实出售",以防范资产证券
化下涉及的发起人违约破产风险。法院裁定"真实出售",主要考察:(1)当事人意图符合证券化目的;(2)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已进行资产出售的帐务处理;(3)出售的资产一般不得附加追索权;(4)资产出售的价格不盯着贷款利率;(5)出售的资产已经过资产分离处理,即已通过信用提高方式将出售的资产与发起人信用风险分离,不合于上述条件的将视作担保贷款或信托。由于"真实出售"须经法院立案处理,对附加追索权的资产,"真实出售"的法定条件更严,因此,对"真实出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我国目前尚处于资产证券化的摸索阶段,对"真实出售"采取上述规定将利于其向规范化、健康化方向发展。

    4、资产的购买

    SPV购买资产的形式有二:一是整批买进一个特定资产组合。其与票据的直接转让相似,SPV买下特定金融资产下的卖方全部权益,资产转归买方所有,这种形式主要用于期限较长的资产证券化;二是买进资产组合的一项不可分割权利。在这一形式下,SPV的权益不限于组合
中的特定金融资产,因此这项权益还会由于某一特定资产的清偿而终止,随着组合中资产的清偿,新资产的不断的补进,SPV的权利亦随之周转。这种形式适合于资金期限较短,周转速度较快的资产组合,主要用于工商贷款与交易应收款的证券化,而且便于SPV对资产证券的发行与买入资产的配对安排,也利于SPV通过利率调换为购入资产保值,避免利率逆向变动的风险。此外,购买的资产也可以委托发起人代理位于资产项下的现金流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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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5-2 17:56:00 | 只看该作者
资产证券化在国企资本运营中的运用(续)


5、资产信用的增级

    如前所述,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迥异于产权融资的资产技术,其投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主要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信用保证。资产债务人的违约、拖欠或债务偿付期与SPV安
排的资产证券偿付期不相配合,这都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这便是证券化下金融资产所包含的信用与流动风险。

    信用提高可以由卖方(发起人),也可由第三方进行:

    (1)卖方信用提高。卖方信用有三种选择:直接追索、资产储备、购买或保留从属权利。一是直接追索,即由SPV保有对已购买金融资产的违约拒付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通常采取偿
付担保或由卖方承担回购违约资产的方式。直接追索最显著的优点是手续简便,因而使用广泛,但也存在缺点: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的评级不会高于发起人的资产信用评级、发起人的
回购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消。因此,直接追索往往辅以发起人寻求的第三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并由发起人向SPV提供一项直接向第三方索偿的买方选择权;二是资产储备,即由发起人保有证券化资产数额之外的一份足以偿付SPV购买金额的资产储备,在违约应收款限度内,从储备资产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中进行偿付。在这种方式下,SPV在购买时并不支付资产的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的折扣收益、按折扣比例支付给发起人;三是保留或购买从属权利,保留从属权利是指卖方以不可分割权利方式出售资产组合时,保留自己一份不可分割权利,但卖方权利从属于买方权利,如果售出资产发生违约应收款,买方权利可以从卖方保留权利中得到补偿。购买从属权利则指买方方向卖方发行从属证券,从属证券的权利落后于买方向第三方投资者发行的证券,即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偿付权利优先于从属证券持有人。买方对从属证券的偿付要以发起人资产不违约为前提,因此,在购买从属证券方式下,实际上是由卖方向买方提供了一笔保证金。

    (2)第三方信用提高。分为购买从属证券与为买方的证券的信用提高两种。购买从属证券方式与卖方购买从属证券方式相似,不同处在从属证券的买方提供信用担保。为买方的证券的
信用提高,是指由第三方通过信用证,不可撤销向买方购买金融资产的义务、不可撤消购买由保险公司提供的金融担保金融债券的义务与金融担保保险债券的义务,第三方信用提高者成为资产买方或有关方的债权人。在购买资产义务场合,信用提高者买下买方在金融资产的权利,因而不构成买方债权人而成为资产权利人。

    6、资产证券的评级

    资产证券的评级为资产证券投资提供证券选择的依据,因而构成资产证券化的又一重要环节。资产证券的评级与一般债券评级相似,但有自身特点:(1)信用评级由专门评级机构应资
产证券发行人或承销人的请求进行,评级考虑因素不包 上利率变动等因素导致的市场风险,或基础资产提前支付所引起的风险,而主要考虑资产的信用风险;(2)被评级的资产须已与发起人信用风险相分离,也就是资产从卖方向买方的转移必须构成一项"真实售出",或资产的买方为一"破产隔离实体",即资产买方的破产风险已通过破产申述条例与债务限额限制在不影响证券正常偿付范围;(3)评级机构根据对资产信用风险的评估结果,给出资产证券的信用级,由于出售的资产都经过了信用提高,一般资产证券的信用级别会高于资产发起人的信用级别;(4)证券定级后评级机构还要进行跟踪监督,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发起人与证券发行人有关信息情况、资产债务的履行情况、信用提高情况、提供信用提高的第三方财务状况的变化等因素,作出监督报告向外公布,并根据资产信用质量的变化,对已评出的资产证券级别进行升降调整、中止或取消。因此,资产证券的评级较好地保证了证券的安全度,这是资产证券较有吸引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7、资产证券的发行销售

    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撑证券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告后,就可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资产支撑证券。

    8、购买价款的支付

    承销商将资产支撑证券发行收入划转给SPV后,SPV即可按资产买卖合同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9、资产证券的挂牌上市

    资产支撑证券发行完毕后,可到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10、应收积累金的提取

    一般地,原始权益人指定一个资产池管理公司或亲自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并记录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收款全部存入托管行的收款专
户。托管行按约定建立积累金,交给SPV对积累金进行资产管理,以便到期对投资者还本付
息。

    11、还本付息的履笔

    规定期限到后,托管行将积累金拨入SPV付款帐户,对投资者付息还本;待资产支撑证券到期后,还要向聘用的各类机构支付专业服务费;由资产池产生的收入在还本付息、支付各项
服务费之后,若有剩余,按协议约定在原始权益人与SPV之间进行分配。资产证券化过程即告结束。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资产证券化机构的组建可以考虑吸收美国的"混合式"和其他地区的"
分离式"的优点。"混合式"便于贷款发放机构和证券发行机构的配合和管理,"分离式"有利于分散风险,我国采用结构两者优点的方式是:由抵押贷款发放机构及其它参与方出资组建证券化机构,由它收购抵押贷款,经过一定信用升级,发行以抵押贷款为基础的证券(MBS,信用级别接近国债,利率略高或持平),证券化后的抵押贷款仍旧委托发放银行管理。

    另外,我国资本市场的法规体系尚不完备,证券化的风险很高,并且风险分析难度大、费时长,这将使初期的单笔交易情况比较悬殊,只能先在个别领域尝试,然后再逐步推广。建议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初期的运用应定位在具备金融中心地位的直辖市,选用领域应限定
在公共基础设施产业的住房、交通等方面,形成以地方政府整个信用支撑公共资产的证券化
特色。
7
发表于 2003-5-2 18:13:00 | 只看该作者
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新途径

关于企业的融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无外乎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借款和商业信用等几种方式。而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尚不够健全,其功能尚不完善,再加上法律法规的限制,并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发行股票和债券。而银行供款也不是无限制的,在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达到一定水平后,银行出于安全的考虑将不再提供贷款。这样看来,当企业急需资金以投资好的项目或维持正常生产的时候,如果企业不具备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条件,资产负债率又提高的话,岂不是要坐失良机或坐以待毙吗?不会的,只要运用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与特征   资产证券化崛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如今已发展成为主流融资技术之一,尤其是经过金融危机的洗礼之后就更加如火如荼。虽然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了,但对于我国来说却是一个全新的事物。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是指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发行有金融资产(如银行的信贷资产、企业的贸易或服务应收账款等)支撑的债券或商业票据,将缺乏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变现,达到融资、资产与负债结构相匹配的目的。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是在20世纪70年代全球创新的浪潮中涌现出来的,其内涵就是将原始权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町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如银行的信贷资产,企业的交易或服务应收款等),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其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由消费者、企业(原始权益人)、发行人和投资者组成。简单地说,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就是企业将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 (债权)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公司以购买的应收账款组合(资产池或资产组合)为担保发行债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用发行债券取得的收入购买发起人(企业)的应收款。经过这样的操作,企业就可以把自己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转换为现在的现金流量——真实的现金流量。这就可以满足企业对现金的现时需求,进行投资扩大再生产或投资一个新项目或补足流动资金缺口维持正常生产。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流程见下图:   SPV公司的重要功能就是通过发债取得的收入购买有保障的金融资产而成为不破产实体,将发起人(企业)的破产风险与投资者分离,从而提高债券信用等级,降低成本。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资产都适宜证券化以换取企业急需的现金。关于这一问题,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曹凤歧认为,一种可证券化的理想资产首先应该具有七个特征: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有持续一定时期的较低比例的拖欠、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生命期间;资产的债务人在地理分布和人口结构上具有多样性;资产能够继续保持正常的存续期,原所有者已持有该资产一段时间,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有相关担保品并且该担保品具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者对于债权人具有较大的效用;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担保和托收条款。   二、我国发展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方式比,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它既不会造成股权稀释,又不必象发行债券那样需要满足较高的条件。资产证券化具有以下优点:(1)拓宽融资渠道,缓解资金需求压力,使原始权益人(企业)保持和增强自身的融资能力;(2)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及资产收益率;(3)降低融资成本。据专家估计,相对于传统融资方式来说,资产证券化每年能为原始权益人节约至少相当于融资额0.5%的融资成本;(4)保守企业的财务信息和商业秘密;(5)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选择; (6)从大的角度来说,发展资产证券化还可以推动我国的投资融资体制的改革和融资结构的调整。   虽然资产证券化具有以上优势,但我国毕竟还是发展中国家,资本市场还不健全,要发展资产证券化还存在一些障碍,主要有:   信用问题。资产证券化的一个最基本条件是资产的信用情况容易被信用评级机构及投资者所了解,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信用;而目前我国的信用基础相对比较薄弱,商业信用环境尚不理想。   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的金融立法进展很快,一些法律法规为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律建设还明显滞后,无法在现有框架下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操作。   税收问题。在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中可能影响到证券化过程的税种有:印花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在国外,一般为发行资产担保证券所涉及的当事人都能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以降低筹资成本。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办法,对上述税收给予一定的减免税优惠。   资金问题。我国境内资金供给总量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但形成对资产支撑证券的有效需求还有待时日,这就需要政策的倾斜与引导。   三、结论   通过以上讨论,结合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情况、法律环境、税收环境等考虑,我国资产证券化应先从国际运作开始,我们应该加速资本市场的健全工作,完善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早日形成资产证券化的国内运作的良好环境和机制。   同时,资产证券化市场也应对我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开放。相对于大企业而言,它们无法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融资,也很难获得银行的借款,由于规模小,可获得商业信用的规模也有限。而它们却是最有活力、最需要资金来充实和发展的。同时小企业的发展还可以解决大量就业问题,因此政策上应予以扶持。我认为我国可以首先以小企业作为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小企业的存货、应收账款以及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收益等都可用来实行证券化。然后,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广成功经验,为企业发展提供一个更加宽松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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