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sky的说法值得商榷。 假定A、B两人共同出资,创立有限公司C;如果C破产,A、B作为企业所有者,不需要对C的债主付经济责任。 又假定,A的出资中有一部分是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这样,在企业创立之后,该技术就是企业C的资产,而非原专利持有人A的资产。如果C破产,该技术将作为破产资产的一部分,任由破产清算机构处置。除非得到清算机构的许可,A不可以收回该专利技术。同时,A也不需要额外承担经济责任。 但是,如果A的出资中有一部分是“非专利技术”。这样的情况就有一点复杂了。 例如,A是一个非常优秀的“化学工程师”,在印染方面有非常独到的“技巧”。不过,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技巧”并没有申请成为专利。不过,由于A和B的关系不错,B对A的能力非常认可,所以双方出资注册公司的时候,大家一致同意让A用该“技巧”作价入股。 这就意味着,这种“技巧”,也已经成为C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其所有者已经不是A本人。不过,依照我们的常识,离开A本人,任何人都没有施展这种“技巧”的可能。而且该“技巧”也不是“专利”技术,没有在公开市场上转让或者受让的可能。 C公司破产的时候,清算小组可以“拍卖”C公司的资产,包括“非专利技术资产”。同时,极端的情况下,至少在逻辑上,获得该“非专利技术资产”的人(天知道这人是谁!这不是A可以控制的!我们权且称这个人为D吧。),有权要求A为其实施这种“技术”。至此,至少从逻辑上讲,A已经成了D的奴隶。 作为自然人,A不是D的雇员;D不可以限制A的人身自由;D拥有“技术资产”;A的技术能力是这项“技术资产”的一部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D“拥有”A;不过,作为自然人,A不是D的雇员;D不可以限制A的人身自由;D拥有“技术资产”;A的技术能力是这项“技术资产”的一部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D“拥有”A;不过,作为自然人,A不是D的雇员;D不可以限制A的人身自由;D拥有“技术资产”;A的技术能力是这项“技术资产”的一部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D“拥有”A;不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