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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4:
代理权争夺
—低成本、巧借外援、进退自如
代理权争夺及征集投票权在国外较普遍,近期如美国CA公司的一股东征集投票权,要求罢免公司CEO王嘉廉,王以牙还牙,也征集投票权,最后王以微弱优势获胜。国内证券市场上发生的代理权争夺事件有:
1994年春“君万事件”。因包销大量余额B股而成为“万科”大股东之一的“君安证券公司”,通过取得委托授权的形式,联合持有“万科”12%股权的其它4大股东突然向“万科”董事会发难,公开发出倡议书要求改革公司经营决策。后因挑战者同盟中的一名股东临阵倒戈,最终“君安”改组“万科”的计划不了了之。
1998年金帝建设董事会选举事件。持20.7%股份的“金帝建设”第二大股东通过收集委托投票权等手段,取得了“金帝建设”董事会的全部席位,而持26.48%股份的第一大股东“上海新绿”却无一人进入董事会,使“上海新绿”对“金帝建设”的控制权彻底旁落。
2000年初“胜利股份”代理权之争。前文提到的“通百惠”向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委托书,这种激烈的代理权争夺战首次在中国证券市场上演。最终,二股东“胜邦”依靠关联持股结构,战胜了“通百惠”,牢牢掌握了新董事会的控制权。
此后,“广西康达”、“国际大厦”、“郑百文”等均采取了大规模征集股东投票权的策略。2000年中,“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为入主“广西康达”,与原控股股东“杭州天安”、“宁波天翔”进行了多次较量。“索芙特”向中小股东发出“投票权征集报告”。2001年3月,各方协议达成,杭州方退出康达,“索芙特”正式入主,并于2001年底完成资产重组,公司经营重新走上正轨。
自1998年底“开元”成为“国际大厦”第二大股东后,与第一大股东的股权纠纷一直未停。2001年4月25日,“河北省建投”受让“国大集团”持有的“国际大厦”28.48%股份,“开元”增持股权的愿望落空。随后“开元”接连自行召集了7次临时股东大会,再加上董事会召集的会议,至2001年底,“国际大厦”的临时股东大会已经召开了12次之多。
虽然征集投票权委托书的案例在中国资本市场已发生多起,但法律上基本还是空白。“通百惠”的征集行为尽管颇受好评,但也有些不规范,如征集广告中记载事项不完备、未及时履行申报义务、变相有偿等。其后的“广西康达”、“国际大厦”、“郑百文”则要规范得多。
代理权争夺是不同利益主体,通过争夺股东的委托表决权以获得股东大会的控制权,达到更改董事会、管理层或公司战略的行为。向市场公开征集“投票权委托书”是代理权争夺白热化的标志。
代理权争夺是挑战者(往往为具备一定影响力的股东)与管理者(常为原控制股东代表)矛盾激化的结果。挑战者发动代理权争夺的主要解释有:1)公司现有管理低效,如资产收益率下降,经营业绩滑坡;相比之下,挑战者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能更好地管理企业;并提名声誉卓越的董事会人选,强调其知识背景或管理经验。2)公司战略需要调整。挑战者一般会提出富于吸引力的战略规划,伴之高效重组方案,以诱人的发展前景吸引其他股东的关注和支持。3)公司章程不完善,或是经营体制不健全,或是激励机制扭曲等。4)管理层违背诚信及忠诚义务,损害股东利益。
而管理者清楚地知道失去控制权的后果,因此通常会提出改善措施或修正意见以反击挑战者的指责,并针锋相对地提出自己的重组计划,来争夺股东的支持。
征集代理权一般由股东发起,如“胜利股份”的“通百惠”、“广西康达”的“索芙特”、“国际大厦”的“河北开元”等;独立董事也可出面征集,如“郑百文”重组案;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主要管理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征集代理权,尤其在反收购时,董事会可籍此反击收购人。目前,主管机关不支持独立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会计师或券商、基金等机构法人以中介机构的名义征集代理权,除非他们具备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但从技术角度分析,中介机构作为征集人显然有独特优势:其专业知识背景更值得股东信任,对公司的运作机制和发展前景判断得更客观。
代理权征集摆脱了收购战对现金的依赖,因此可产生低成本杠杆效应,并具有市场影响力大、信息披露透明、中小股东群体意志受到重视等特点。但同时,如征集人代理权争夺失败,失去中小股东支持,就不得不退出;代理权征集成功后,征集人为确保对公司的控制力,也必须真正持有多数股权。
代理权的争夺往往意味着双方矛盾的白热化,因此更强调征集行动的冷静客观。征集人言辞既要克制又要深入说明问题和症结。代理权征集最核心部分是征集报告,操作中应注意如下要点:
● 征集人背景披露。详细说明征集人及其主要控制人基本情况;如属一致行动,须披露相互关联关系等。
● 征集人发起征集行动的动机和目的。这点须浓墨重彩,旨在宣传征集人的观点、倡议。一般可从抨击或质疑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绩效角度出发,分析公司财务、经营、或有事项等,声讨控制权人的种种“劣迹”;阐述自己的改良方案和措施,来博取广大投资者的共鸣。
如“广西康达”小股东“索芙特”发起的征集书中,直截了当地提出了“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困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进而从董事会结构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管理层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主要股东持股不确定、董事会多次侵害小股东利益等多方位加以分析,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 征集方案。主要包括征集对象、征集时间、征集方式、和征集程序等。其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委托手续。部分上市公司章程要求股权登记须出具原件,董事会可以此为由拒绝征集人持有复印件、传真件办理股权登记。但这对征集人来说极不公平,因为要求委托人在短短两三天内将身份证、股权证明书的原件交与征集人几乎不可能。目前法律对这个问题未加以明确,征集人被董事会拒绝办理登记后,至多只能事后向有关部门投诉。
● 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委托人在充分知情的条件下,自主判断是否委托征集人行使投票权。不过,法律赋予了委托人随时撤回委托的权利。如委托人本人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则委托自动失效。
● 授权委托书要附上选票,将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案逐一列出,委托人要注明对各议案的授权表决内容,不得全权委托,以免引起纠纷。
如违法征集投票权委托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侵权责任。如征集书内容不实,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股东认识错误而将表决权授予其代理行使造成损害,股东有权向征集人请求民事赔偿。
● 违约责任。征集人接受委托后,在代理行使表决权时有过失或越权行为,违反委托协议导致股东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策略5:
改组董事会
—控制权转移的标志
股东大会是双方角逐的战场,衡量控制权鹿死谁手的首要标准是董事会的组成结构。收购方如能在董事会占据1/2以上席位,意味着大权在握。当然也有例外,“宁馨儿”入主“四砂股份”事件就是如此。2000年1月,北京“宁馨儿”取代“通辽艾史迪”成为“四砂股份”控股股东。“艾史迪”入主“四砂”仅1年零1个月,却占用公司7655.7万元资金,脱身时将偿债责任转移给了“宁馨儿”。由于“宁馨儿”未能履行清偿义务,从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公司董事会与管理层及二股东一直针尖对麦芒,“宁馨儿”组建的新董事会成了“流亡政府”,未能正式进入“四砂”办公。2001年6月12日,“宁馨儿”黯然退出,将所持34.8%股权转让给山东高新投和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董事会的产生和改组着墨不多,因此在这个“兵家必争之地”出现的战役也最多。原控制权人往往在公司章程里铺设多枚“地雷”以阻止收购方入主,主要招述如下:
第一招 : 控制董事的提名方式
严格限制股东的提名权是董事会常用的反收购技巧。董事一般由股东、董事会提名,甚至还可以公开征集候选人。董事会提名最常见。一旦发生控制权之争,董事会就利用章程的不明确之处或空白来剥夺收购人的提名权。
如“广西康达”章程规定董事只能由董事会提名,剥夺了股东的提名权。双方对此争执不下,最终提交证监会裁决。证监会也无明确答复。但很明显,“康达”章程极不合理地限制了“索芙特”的股东权利,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权力,而没有赋予董事会选举董事的权力。
“爱使股份”章程规定:股东进入公司董事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并持股比例不低于10%;二是持股时间不少于半年。因此“大港”最后即便取得了控制股权,也只好暂时望“董事会”兴叹。
证监会2002年1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公司应制定一个规范、透明的董事选任程序,以保证董事的遴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而 2001年8月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由此,法律明确了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的独立董事提名权。
第二招 : 对董事的资格审查
董事会是否有权对股东提交的提案及董、监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这是“裕兴”举牌“方正科技”时碰到的一个棘手障碍。“方正”章程规定董、监事候选人产生的程序是:由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格,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董事会遂以裕兴方面没有按要求提供候选人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为由,拒绝审议该提案。“裕兴”不服,坚称董事会违反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了股东权益。
当然,股东在推荐董事时,应提供其适合担任董事职务的有关证明,至于能否当选,应当是股东大会的职责。如赋予董事会审查权限,在审查时又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评判?在董事会和股东方剑拔弩张的时候,董事会的资格审查到底有多高的公平度?这些都是暂时无法解答的疑问。
第三招 : 限制董事的更换数量
有些上市公司采用“董事会轮选制”,即规定每年只能改选部分董事,比例通常为1/4-1/3左右。通过设置更换董事的比例,原控制人可保持在董事会的优势地位。收购方虽取得控制股权,但一时也无法染指董事会,除非先行修改章程。
“广西斯壮”章程就规定“非换届选举,拟改选的董事会成员最多不超过4名(共有11名董事)”。以此来限制持股13%的第一大股东进入董事会。
“大港”入主“爱使”时,“爱使”章程的“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更换时,新的董、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1/2”条款备受争议。由于该条款,“大港”虽已成为第一大股东,但短期内仍然无法掌握董事会的控制权。
第四招 : 限制股东提名董事的人数
例如“广西斯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根据股东股权结构确定拟选举或改选的董事名额,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只能拥有5名董事,其他6名董事名额分配给5%以下股东或非公司股东。看起来,上述条款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但事实上该公司持股相当分散,第一大股东仅持13%股权,而其他4家股东实际为“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虽低于第一大股东,但利用上述条款为自己谋得了董事会席位的多数,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人。
第五招 : 利用董事辞职、罢免的机会
因董事被罢免或辞职引起董事会空缺,有时在职董事未达半数,致使董事会既无法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董事有辞职的自由,辞职一般书面通知公司即可。该通知一旦送达即发生效力,不得随意撤回,这是为了保证董事辞职的严肃性。事实上,有些公司董事的辞职确实带有很大随意性。在“广西康达”股东大会上,由于杭州股东未争取到满意结果,有3名当选董事立即向大会提出了不接受董事资格的书面辞呈。经协调,在发出公告前这3名董事又撤回辞呈,显得随意性很大。目前法律对董事辞职的规定无法指导解决实际问题,而关于董事的辞职问题在控制权之争里很常见。
至于罢免董事,应当是股东大会的职权,立法并没有要求股东对罢免董事作出合理、详细的解释,只说不能“无故”解除董事的职务。常见的是因“个人原因”或“工作原因”罢免董事,但背后真正的动机一般中小股东无从知晓。收购战爆发时,大股东更可利用手中的投票权轻易罢免于己不利的董事。这就牵扯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股东大会罢免董事需不需要合理理由?
现行法律对该问题似乎更倾向于否定回答,罢免董事只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就可以执行。因为董事作为公司运作的“内部人”,占有足够的信息来为自己的行为辩解,股东相对处于弱势;其次,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也是股东的权利,如同委托人单方面撤销对不受信任的代理人的授权一样;更何况,新股东入主后如不能及时更换董事会成员,有效改组董事会,既有违效率原则,又无法体现出控制权的实际转移,因此罢免董事是股东大会的当然权限。不过,英美等国为照顾无辜免职的董事,大多给予了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权。国内目前还没有这样的立法倾向。
独立董事策略。独立董事主要通过行使表决权、建议权、披露权来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平衡股东和董事会的利益冲突、遏止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有效降低内部人控制行为。独立董事要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持有的投票权对收购战非同小可。证监会公布的要约收购报告等文件中,特别要求独立董事公开发表其对要约收购的态度和意见,以供广大投资者决策参考。
独立董事的选举程序应当严格规范。目前独立董事多由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会提名,独立性系数不高。
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都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在大股东控制选举情形下,选举结果很可能不利于小股东。因此可考虑将独立董事和普通董事分开选举,并对独立董事的选举强制推行累积投票制,或仅由流通股东行使独立董事的投票权,以保证流通股东至少推选出一名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也很敏感。因为人们很难相信领取上市公司、股东单位工资报酬的独立董事能真正保持独立性。不过,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服务,应当有权领取一定津贴。《意见》就提出,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津贴外,独立董事不能再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独立董事的任职责任也是个大问题。如独立董事违背独立原则,出具的非独立意见影响或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遗憾的是该责任体系目前还未有效建立。实践中独立董事多靠爱惜声誉而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约束机制显然缺乏稳定性。除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外,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不失为一项有效的防范措施。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最大的好处是防止大股东操纵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金帝建设”、“重庆东源”的第一大股东,持有“胜利股份”16.66%的第二大股东“通百惠”,在非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尚且无法推选出自己的代表董事,毋宁说广大中小投资者。
而在累积投票制下,股东所持一股份的表决票数与应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可将全部表决票投向一人或数人。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可保证中小股东选出自己的董事。
累积投票制侧重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大股东控制力。对于股权收购双方来讲,累积投票制是把双刃剑。通常,持股量处于弱势的一方更希望采用累积投票制,而优势方则极不情愿。问题是,收购战中双方的持股比例随时会发生变化,判断累积投票制到底有利与否有一定技术难度。
尽管如此,在提倡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价值取向下,累积投票制更能发挥保护弱小群体的作用。累积投票制在国内上市公司尚未普及,仅有“万科”等少数公司采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则明确提倡建立累积投票制,并要求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策略6:
发挥机构及公众投资者的作用
—事半功倍
机构投资者往往持有上市公司大量股份,因此它们对控制权争夺结果极其关注。其控制的巨额股权更可以在收购战中发挥出人意料的制胜作用,因此,争夺双方绝不会忽视他们的存在。
在国外,由于股权分散,机构及公众投资者的作用更加显著,如惠普-康柏合并案,虽然惠普第一大股东公开反对,但机构及公众股东的支持左右着合并的结果。
目前,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控制权之争中,一般扮演两类角色:旁观者和挑战者。前者在别人发起的争夺战中谋求利益最大化;后者主动发起争斗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第一种 : 发起股东决议
向目标公司董事会或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各项决议案,行使股东权利,或投票支持一方的主张。如“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阳分别为胜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大股东,合计持有股数占总股本约5%,各基金在股东大会上都公开表明立场,制造了很大的市场影响。
第二种 : 非正式影响
机构投资者以股东身份,直接与公司管理层讨论或发表声明,督促公司改进治理结构、优化整体业务战略或者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非正式影响的成本很低,但投资者有获巨额利益的潜在可能。
如2000年底“万科”董事会急于引进控股股东,准备以低于A股市价、更低于净资产的“超低”价格向“华润”定向增发4.5亿股B股,一旦方案实施,将明显摊薄A股股东的权益。在增发方案推介会上,几家持股量较大的基金、券商等机构投资者不满该方案,从A股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在推介会上就该方案提出许多质疑,迫使董事会放弃继续推进这份方案。
1994年“君万之争”时,君安证券作为机构投资者,主动发起改组万科经营的进攻战也很典型。最终万科管理层还是采纳了“君安”的一些合理建议,对公司的架构作了一定程度调整。
第三种 : 投反对票或拒绝投票
一旦机构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或拒绝投票,小则影响决议结果,大则可能使控制权之战立马分出胜负。
机构投资者采取积极行动一般是基于利益考虑。通常发生控制权之争的公司是市场的焦点,股价呈巨幅波动很常见。此外,建立良好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也是机构投资者长期投资理念的一部分,因此他们很欢迎有益于公司治理的控制权之争。但有时,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短期内不会提高股票的价值,但机构投资者却要为此付出成本,因此它们也可能迫于竞争压力而更多关注短期利益。
机构投资者一旦成为挑战者,常遭到管理层的抵制,认为其仅追求短期利益,不能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的长期战略和市场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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