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邹某诉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诉人:邹某
被诉人:A公司
基本案情:
邹某于1990年8月到A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1997年11月,邹某被调往A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有效期至200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04年4月9日,A公司向邹某发出通知,将其调回北京分公司。同年4月12日,邹某交接完工作后回到北京。2002年6月10日,A公司以邹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邹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邹某当日交接工作离开公司。邹某不服,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30天通知的赔偿。
另,邹某担任公司销售人员,按照公司规定,实行不坐班制,A公司已无故旷工为由解除邹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讨论题目:
1、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错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裁决“撤销单位的处理决定,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为后者,理由和依据是什么,是否支付劳动者要求“未提前30天通知”的赔偿要求?
如果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A公司支付邹某经济补偿金,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日期应认定为裁决做出之日还是用人单位发出解除通知之日?
2、如果裁决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A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补发邹某自2002年6月10日至裁决日的工资,理由和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