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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大家多提意见一钢构公司税收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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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7 12:41: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近有个朋友当钢构公司老总,请笔者帮他去做一下税收规划。
一、企业基本情况
公司有建筑安装资质,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核心竞争能力为钢构设计和现场施工组织,其主要经营模式为提供钢构工程。钢构为企业根据施工要求向专业钢构厂定制,同时有部分采用做委托加工模式。

二、税收规划方案
这样的一个企业,如何做好税收规划,笔者是这样考虑的,作为钢构工程其属于建筑安装业,其销售应缴纳营业税,开具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建筑安装业发票,其主要成本为专业钢构件厂开具的钢构发票,以及钢构安装分包成本,取得建筑项目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税额缴纳办法应该按财税【2003】16号文进行处理,对于专业钢构件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品名应根据各地建筑安装业设备目录进行开具。
举例来说,公司承接钢构工程1000万,发生钢构成本600万,发生安装工程分包劳务成本200万,其公司应承担的纳税额为:
(1000-600-200)*3%*(1+7%+3%)=200*3.3%=6.6万

三、规划实际执行
项目按规划进行实施,遇到了以下情况:
(1)    业主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
(2)    业主要求开具营业税发票
(3)    业主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
上述三种情况纳税分别为:
情况(1)(1000-600)/(1+17%)*17%*(1+7%+3%)=63.93万
情况(2)(1000-200)*3%*(1+7%+3%)=26.4万
情况(3)(600-600)/(1+17%)*17%+(1000-200)*3%*(1+7%+3%)=26.4万

四、规划实施分析
事实与笔者的规划发生了大的出入,需要认真对待:
首先判定该项钢构工程属于建筑安装业的,这个性质不可更改,且缴纳增值税,税款额最高,不足为取,排除情况(1)。
那么情况(2),和规划方案主要相差在钢构成本是否能构成营业税的减项,仔细的查了一下各省的设备清单,虽然有点差异,但还真没发现有准予扣除钢构金额的。问了一下行业的专家,他给笔者这么一个比喻,建筑总是要钢材的,至于钢构件从实质上讲属于建筑材料类而不能属于设备类,
至于情况(3),可以理解为业主委托公司代购材料,然后做甲供材,由工业进行施工,从税上讲同情况(2)是一致的,但业主为什么提这样的要求呢,现实情况下主要是虚增成本考虑,即本身项目1000万,而按现在的规定,甲供材开具建筑建安发票是要开具包含材料总额开具,这样业主取得600万的材料发票和1000万的建安发票,这样就虚增了600万的成本。
通过分析上述情况(2)属于比较规范做法。

五、规划方案优化
那么在现行政策环境下是不是有更优的方案呢?
还是从钢构出发,笔者查了一下文件,这个关键词出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在其自产货物范围内包含着“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该文的实质意义在于企业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符合一定的要件“(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可以分别确认增值税销售和营业税销售,而不简单的视为增值税混合销售,从计税额规定来,营业税营业额不包括增值税销售额,当企业为分包方的时候,其总包方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在实际过程上当企业为分包方的时候,对上述规定还是存在认知的分歧,如案例中假设钢构安装劳务规定也由钢构厂提供,计算总包方建筑业纳税额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仅扣除建筑安装劳务这块
即(1000-200)*3%*(1+7%+3%)=26.4万
观点二,扣除建筑安装劳务和自产货物价值
即(1000-600-200)*3%*(1+7%+3%)=200*3.3%=6.6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计征营业税及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8]53号)回答了上述问题,其规定“关于总包人(A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人(A公司)按扣除支付给B公司的分包价款(包括B公司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以及建筑安装价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并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即肯定了第二种观点,也就是我规划中的方案。
同时苏地税函[2008]53号文件对于建筑安装业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即“A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总包方,应按照工程总额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同时向B公司开具代扣代缴证明。B公司持开具的建筑劳务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和销售自产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A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项。”

通过上述分析,针对朋友公司类似业务,需要进行一定的修订便可以达到规划的效果:
(一)完善公司的制造能力,使得企业能够“自产”钢构;这样适用国税发[2002]117号之规定。
(二)分包出去的建筑劳务业务由货物提供商一并提供,同时要保证企业提供的货物是企业自产的,这样适用国税发[2002]117号,苏地税函[2008]53号之规定。
上述修订方案中完善制造能力需要一定的投入,投资者需要考虑资金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稳健性考虑尽量最好用第二种方案。

六、规划方案拓展
上述规划方案可以拓展到以下货物范围内(国税发[2002]117号,国税发[2006]80号)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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