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国刑律,非无死刑,独于谋反,虽其已成,亦仅轻系数月而已。非故纵之也,彼其律意若曰,谋反公罪也,非一人数人所能为也。事不出于一人数人,故名公罪。公罪则必有不得已之故,不可任国君以其私而重刑之也。且民而谋反,其政法之不善可知,为之君者,尤当自反。借口重刑之,则请自君始。 谭氏对于西方法律的描述,容有未确,但大意不错。西方近现代法律对于国事罪限定极严。美国的国事罪是由宪法规定的,只有叛国才可以构成国事罪,且仅限于对美国作战或依附美国的敌人两种行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由宪法规定叛国罪的立法意图,是严防司法或行政当局借国事罪之名,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或侵犯公民的其他民主权利。政治犯与普通刑事犯的待遇也迥然有别,原则上不予引渡。与此同时,法律对于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则有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弹劾程序,尼克松的水门事件、克林顿的“裤裆门”事件,都是典型的例子。2005年路易斯安娜州的一场风灾,布什政府广遭抨击,不得不引咎自责,这难道不是“四海困穷,天禄永终”,“朕躬有罪,无以万方”,“百姓有过,在予一人”的现代西方法律版吗? 晚清思想家盛赞的西洋良法美政 齐宣王问孟子:“周文王的苑囿方圆70里,算不算大呢?”孟子答:“老百姓认为还太小。”齐宣王说:“我的苑囿方圆才40里,老百姓为什么总是嫌太大呢?”孟子答:“文王的苑囿,割草打柴的人可以随意出入,捕鸟猎兽的可以自由往来,他的苑囿与百姓共享,百姓认为太小,不是很自然的吗?你的苑囿虽然只有40里,杀了其中的麋鹿,就如同犯了杀人罪;这就像在城中设下了一个40里见方的陷阱,百姓认为太大,不是应该的吗?” 孟子此言,是不是可以作为法律语言来理解呢?西汉法律,盗宗庙服御物者弃市。这是儒家化以前的法律,显然未接受孟子的意见。法律儒家化以后又怎样呢?《大清律例·盗园陵树木》门附例规定“私入红桩火道以内偷打牲畜,为首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改发极边烟瘴充军”。沈家本说:“以牲畜而戍人于边,去国中之阱几何?”正用前引孟子答齐宣王之典,说明孟子的“王道”理想依然未能融入法律。 与中国相反,在现代西方宪政国家,同样的理想早已升华为鲜活的法律。所有公共设施,包括政府办公场所,一律向公众开放。北欧的瑞典、丹麦和挪威,虽然还保留着君主,但皇宫和首相府都免费对公众开放。在瑞典,政府大门不设警卫,议会开会时要发广告,百姓可以自由旁听。官员即使公务出行,也没有前呼后拥警车开道那一套。1986年瑞典首相帕尔梅在看完电影步行回家的路上被刺身亡,2003年,女外交大臣林德在商场购物时又被杀,但瑞典政府仍旧公开声明,决不会因为畏惧暴力,就放弃他们长期以来为之自豪的、开放的民主政治,将继续保持政治家的平民化和亲民作风。这难道不是孟子“与民同乐”、“与百姓同之”理想的当代西方实景吗? 难怪许多晚清思想家盛赞,西洋良法美政深合中国古圣人之制。若尽斥之为“古已有之论”者牵强附会之词,似亦不合实情。令人扼腕叹息的是,这些话语自秦汉以来始终停留在道德理想的层面,未能转化为现实的法律话语。 诸葛亮式的法治才是儒家的法治 贺麟先生说,儒家式的法治即诸葛亮式的法治,其特点是“去偏私”。马谡违背诸葛亮军令,致使街亭失守,诸葛亮上书“请自贬三等”。当时诸葛亮掌握着蜀汉当局的最高权力,但他并未网开一面,宽纵自己,这就叫“去偏私”,用本文的话说就是“无我”。简言之,无我之境的法治就是任何人都不能自外于法治,没有可以例外的“我”,最高统治者亦然。 贺麟先生说儒家精神的法治与现代民主政治中的法治相近,确乎不错。现代宪政文明下的法治,莫不臻于无我之境,即便是政事纷扰的台湾,近来亦有可喜的大跃进。据央视报道,今年8月28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时事评论家胡忠信诽谤陈水扁之女陈幸妤“前往美国(银行)开户,疑似洗钱”罪名不成立,陈幸妤败诉。贵为“公主”,也不能置身法外,单就此案来看,台湾司法体制似已进入了无我之境。同为炎黄子孙,能不为彼岸同胞的进步而高兴吗? 玄武门之变中的法律问题 相形之下,李世民虽能开创“贞观之治”的盛世,却开创不了无我之境的法治格局。尽管他也曾放出豪言:“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但说归说,做归做。看一看他对玄武门之变的善后处理就明白了。 还是赵翼说得清楚: 谋反者族诛,秦、汉、六朝以来,皆用此法。太宗为秦王时,杀建成、元吉,不过兄弟间互相屠害,其时太宗尚未为帝,不可以反论。乃建成子安陆王承道、河东王承德、武安王承训、汝南王承明、鉅鹿王承义,元吉子梁郡王承业、渔阳王承銮、普安王承奖、江夏王承裕、义阳王承度,俱坐诛,除其属籍。是时高祖尚在帝位,而坐视其孙之以反律伏诛,而不能一救,高祖亦危极矣。 所谓“谋反”,是《唐律》“十恶”罪名中的头一条。李世民收拾玄武门之变中的落败者,援用的就是这一条。赵翼对唐太宗的执法颇有微词,是因为李世民对他人滥用谋反之律,对自己又网开一面,若依《唐律》衡量一下他的行为,必定会做出如下认定: 李世民逼父退位,已经不止是“谋反”,而是“实反”了;后来又事实上逼父迁宫,犯了十恶第六项“大不敬”和“不孝”两条;杀长兄——皇太子建成,犯了十恶第四项“恶逆”;杀弟元吉,犯了十恶第八项“不睦”。若再加上他收兄弟妻、娶同宗兄弟妇等行为,犯了十恶第十项“内乱”。10条重罪,他独坐6条,该伏诛的正是他本人。 中西法律的根本区别 如果说玄武门之变还是个极端的事例,不妨再看看其他的实例。 贞观十一年,太宗第三子,吴王李恪因打猎毁坏了老百姓的田苗,遭到御史柳范的奏弹。太宗说权万纪负责服侍李恪,却不能阻止他打猎,应处以死刑。柳范反驳说:“房玄龄负责服侍您,也同样不能阻止您打猎呀,只惩罚权万纪一个人不合适吧?”太宗大怒,“拂衣而入”。逢着唐太宗这样的明主尚且如此,若碰上个昏暴之君,柳范可就惨了。何谓有我之境的法律,于此可见一斑了。据此似可断言,只要法律不能超越有我之境,不论那个“我”多么高姿态,最终还是难得公平。 有位西方学者曾形容过中西方法律的根本差别,他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更像一种内部行政指示……而不大像法典,甚至连一般的法规都不像。”他解释说:“在研究中国法律时,必须从法官并且最终从皇帝的角度去观察问题。”这与西方人“总是倾向于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去观察法律”截然不同。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差别呢?他的答案是:“对中国人来说,法律就是靠严刑推行的命令,法律制度是一个极为严厉的,潜在地无处不在的,全权的政府的一部分。”易言之,就是“朕即法律”。 这个观点在美国汉学界很有名,以往我总是似懂非懂,如今一下子领悟了,原来无非是说:中国的法律是有我之境的法律,皇帝或实际最高当权者就是那个“我”,一旦触及到“我”,或与“我”有关的特定主体,法律便失灵了。因为“皇帝是法律承认的惟一的‘人’。但他是没有义务的,他的所有行为都是单方面的,因为他从不服从任何其他人”。西方近现代的法律是无我之境的法律,根本不存在“我”。这就是中西法律的本质区别。 道德上要有我 法律上要无我 日前翻阅报刊,读到两篇文章,说毛泽东“多次讲过,他不赞成拿稿费,认为没有道理。可是,他从来没有真正拒绝过拿稿费”。到“文革”前,因为他“总讲这种话,稿费制度被取消了,然而因为毛泽东的特殊地位,没有任何出版社或报社敢于停付毛泽东的稿费”。文章指出,毛泽东虽然“一生主张反特权,却从来没有意识到,党的高度集权制使他成为党和国家里惟一享有最高特权的人”。据说胡耀邦非常崇拜毛主席的风度气魄,但也不时地感到很困惑,因为他曾听毛主席说过“我是不让权的”、“我是不做自我批评的”。 由此看来,如果不能在道德上做到有我,在法律上做到无我,即便是主观上立志想成为一个高尚的人、纯粹的人、有道德的人、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有益于人民的人,行动上仍难免会南辕北辙。 如今执政党和政府正在大力强化道德建设,央视一套“新闻联播”节目每晚都要推出一个先进模范典型,用意固然甚好。但若忘了道德话语须为有我之境的铁律,还像吴兢那样一味地扬善掩恶,恶难保不会欲盖弥彰,而真善反而会在人们心目中变成伪善,甚至可能引发强烈的社会逆反情绪,那可就事与愿违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