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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觉得创办“废品回收公司”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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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9 12:36: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突发奇想,想和同学搞一个物资回收公司,不知大侠意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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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5 22:45:20 | 只看该作者
05年我和我的同学搞过一段时间,不过我们没有做下去,其实废品这个利润空间很大的,如果你有广东梅州五华的朋友,你不妨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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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7 14:50:26 | 只看该作者
现在很多地方都有收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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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5 00:45:33 | 只看该作者
整个产业链是怎么样得呢?回收后的物料往哪里销呢?我对这个也比较感兴趣,欢迎讨论,qq37581337,注明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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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2 13:38:42 | 只看该作者

这个主意很不错!我父亲就是靠倒卖废品助我读完大学的,那是10多年前的事了。

有了主意,就要大胆地实现它。 这个行业门槛不高,里面高手不多,要是你能好好经营,一定可以做出成绩!

对了,在美国这个行业称为"Garbage/Recycling Business", 你去Google搜索一下, 保证你能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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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7 15:36:49 | 只看该作者

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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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7 14:02:09 | 只看该作者
呵呵,遇到专业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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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8 10:11:43 | 只看该作者

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回收中心)设置要点:

一、审批项目:

1、公安局:

消防安全合格证

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知道取消了没有)

2、工商营业执照

3、规划局:一书三证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4、国土局:

用地转让手续、临时用地审批、特殊用地审批

5、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用地原则:

便于交售、储运、集中;

符合城市规划及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以下区域不得设立:

铁路、港口、机场、油田、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

2、建设要求:

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卫生、消防设施

设置符合市容标准围墙,符合环保要求;

固定地点、挂牌经营;

有储存容器需符合环保要求,废物堆放分区分类挂牌标示、防水、防污染设施、运输废物过程中的保护。

3、执法部门及职权:

违反规定设置储存点的,由环保、规划、城管依法处罚;

无照经营的,工商部门处罚;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环保部门处罚;

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由工商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处罚;

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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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8 10:10:28 | 只看该作者

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再生资源的回收的管理,实行充分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在大中城市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加工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再生资源回收,组织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七条 国家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在城市居民社区设立规范的回收网点,方便居民交售。   第八条 国务院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国家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实行特种行业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治安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除生产性废旧金属之外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个体工商户有当地常驻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持证上岗;   (四)纳入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接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接受从业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回收经营。   第十四条 禁止回收和经营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包括未经处理的高压容器)、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和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以及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五条 回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以及公安机构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现已的物品时,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由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鉴定部门或其分支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随意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运输车辆、船只,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节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场地不少于2000平方米;     (三)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五)企业职工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或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地(市)级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出具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二十一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要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二十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1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原审核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节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市)级以上城市的交易市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县(市)级城市的交易市场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符合城镇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   (三)企业法人无违法经营犯罪记录;   (四)符合环保标准和所在地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主管部门开局审核证明。凭审核证明和开办市场的有关手续,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办再生资源交易市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收区域内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禁止回收的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履行审核登记手续,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限期纠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向回收企业和个人随意乱收费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制止,所收款物一律退回,并依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随意查扣再生资源运输车辆、船只,滥收费用的,其上级机关应及时制止,并依据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调离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回收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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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3 13:52:19 | 只看该作者

这个我知道,是赚钱

可现在好象进入也有一些门槛的

做正规的搞好象要办些什么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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