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商业模式绕不过的坎 (王葆青) 2010年底, 号称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旗舰平台阿里巴巴,收购了号称国内首家结合专业进出口代理和电子商务功能的中小企业进出口环节外包服务提供商深圳一达通。 一达通在外贸服务业的商业模式上,勿庸质疑是个成功的典范。我要关注的,是其现行商业模式下存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搜集了媒体公开的资料,并以客户名义尝试与一达通业务员进行了接触,从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一个典型的服务过程是: 1. 客户提供出口货物、物流要求、收汇等相关信息及必要文件; 2. 一达通预计通关、物流、外汇、退税等出口效果并办理通关手续; 3. 一达通代办或客户自办海运货物到境外客户; 4. 客户按约定公式计算并向一达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 客户安排将外汇收到一达通帐号,一达通结汇后将人民币支付给客户; 6. 一达通办理外汇核销与出口退税申报; 7. 一达通收到退税款后将款项付给客户,或凭银行所予授信额度在三日内向客户给付退税款并收取融资费; 8. 一达通再与客户结算结算物流费用和服务费用(也可能合并计入发票价款中)。 另外参考了一达通工作人员提供的合同范本,其中客户主要负责的是:负责对内成交即货源组织、负责对外成交即与外商成交、负责发票真实性;一达通主要负责的是:物流与通关、外汇核销、出口退税与融资。同时在利润分享方面,约定一达通获取固定的1000元/单的收入;客户完全享有剩余的贸易利润。
一达通的模式,除了整合资源带来的团购与专业优势外,也为一些小型企业的碎片需求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案。 税务风险,就出在第4步与第6步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国税发[2006]24号文(详见附件)的规定,凡属七种情形(买单卖单出口、假借名义出口、同时签购销合同与代理合同、提单与报关单不符、自营出口但不担责、未实质参与经营、其他违规行为)之一者,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而所谓的不得“退(免)税”,一般理解就是不退税反而要征税了。 根据前述操作流程及合同约定,一达通的业务极易被认定违规: 1. 客户负责对内与对外成交,符合文件中列举的第二种(假借名义出口)、第六种(未实质参与经营)之情形。 2. 客户负责发票真实性、结汇等约定,符合文件中列举的第五种(自营出口但不担责)情形。 3. 客户要向一达通开具销售发票收款,一达通向客户开票收取固定代理费,符合文件中列举的第三种(同时签购销合同与代理合同)情形。 更严重的风险是,如果客户恶意从甲处取得货物交一达通通关,从乙处买来虚开的发票交给或转开给一达通用于申报退税,一达通将极难发现,而一旦事发构成骗税,虽然合同有约定由客户承担责任,但报关与报税的主体是一达通自己,按现行海关法规与税收法规,一达通必将难以脱身。 本来,一达通定位的是外贸服务业,民事关系上,与其客户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实际操作出来的法律文件,又部分表现为购销关系,也就是这个错位,构成了日常所谓的“假自营真代理”行为,导致了税务风险的产生。 平心而论,“假自营真代理”行为的存在很普遍,而且其中的绝大部分经营者,并没有从绝对值上构成对国家税款的骗取,其表面的大购大销行为背后,其实赚取的是微薄的代理收入。但也正是因为少部分犯罪分子习惯采用这种模式实施骗税,导致了国税发[2006]24号文扩大打击面的规定。也曾有人大代表在2009年就呼吁国家废除24号文,但至今仍无结果。 实际上,各地在24号文件的执行上,除淅江等地动过几次真格外,更多的税务机关还是采取了较大的容忍度。 由于税务风险比较刚性,一达通做为外贸业的“公众人物”,在现有税收规定下,如果不改变其与客户之间的商业关系,风险就会不断累积放大。然而改变了商业关系,其商业模式本身又可能受到伤害。这道坎,怕得细思量了。 若干建议: 1. 加强对客户的税收合规性审查,避风险于门外。 2. 回归服务行业本质,将与企业的购销关系,改为代理出口关系。 3. 针对个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引导或代理其做免税申报;针对一般纳税人,可以一并提供代理退税申报服务。 4. 关于退税融资,可以代理企业向银行申请并同时提供担保,通过手续费的方式赚取原来赚得的利息差。 5. 向国家税收政策制定机构反映,在确保不影响外贸秩序的前提下,对国税发[2006]24文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附: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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