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工作内容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变更。但是,许多企业为了追求用工的自由,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接受公司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安排,并自愿接受公司根据需要对自身工作岗位的随时调动和调整。”这样的约定随着《劳动合同法》的生效而归于无效。《劳动合同》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应当规定的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常引发劳动争议。单位方认为:作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行使人事自主管理权的需要和体现;而劳动者方则认为:工作岗位一经确定就不能随意变动。那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什么情形下的调岗被认为合法呢? 第一、双方协调一致时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岗位。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使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劳动者工作岗位,且未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只要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动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获得了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比如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完成使命,需要撤销),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有权为劳动者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有权在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间任意选择一种方式。此种情形下需要把握三点:①调整工作岗位与培训两种方式之间,选择权在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②单位应有劳动者不能胜工作的充分证据,即该劳动者确实不能按照单位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③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的岗位。 第三、保密协议有约定时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是,不得因此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该条已经被删除,但并不妨碍用人单位在保密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 第四、女工“三期”期间工作岗位可合理变更。 我国多部法律对女性职工在“三期”期间的权益都做了特别保护的规定,站在保护女性职工的角度,比如孕期女职工不适宜做持续使用电脑的岗位、不适宜做经常出差销售岗位等,单位可在征求劳动者意见的基础上合理变更女工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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