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MBO在中国实际运作中的几个关键 1、规范实施主体,使MBO运作规范化 (1)出让方的规范。在实施MBO时,如果涉及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必须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即国资委是国有产权的出让方。由管理层与国资委去谈判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程序,与国资委正式签订收购契约。国资委应切实履行好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真正对企业国有资产负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能出现绕过国有资产出资人,由管理层既代表被收购方,又代表收购者,自编自演MBO的局面。 (2)受让方的规范。对于国有企业,MBO中“M”的确定,即哪些人员可以作为管理层进行收购,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国外MBO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但由于我国真正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还没有形成,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拔一直沿袭党政领导干部选拔的途径和方法,选拔雇用受到身份、地域、所有制、人际关系、个人意志等各方面的影响,不是市场经济的“赛场”选出来的,在贡献与能力方面良莠不齐。如果“一刀切”地允许他们进行收购,有失公正。鉴于我国国有企业管理层的特殊性,应该对管理层收购的主体资格有适当的限制。有资格参加管理层收购的管理者,除了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具备相应的财务能力和实际履约能力等一般要求外,还应该是确实对企业的发展做出了较大的历史贡献。 (3)政府角色的规范。在组建了国资委,国有资产出资人到位后,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在机构设置上分离了。这个时候,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部门就不应该再成为实施MBO的主体,它在MBO中的职责是制定和维护游戏规则、规范交易秩序、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虽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层收购显然需要经过政府的批准,但必须正确发挥政府的作用,我们理解政府的角色应该是审查收购过程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是否符合既定的交易规则,而不是参与具体的MBO项目、干预MBO的运作。 2、规范收购定价,使MBO定价市场化 合理确认MBO实施价格,是防止出现国有资产流失、成功完成MBO的关键。如果国有资产出资人失职,政府监管不力,资产评估机构职能扭曲,导致定价不公允,MBO就会演变为权势者瓜分国有资产的“盛宴”,就像俄罗斯那样,500家大型国有企业实际价值超过1万亿美元,最后却只卖了72亿美元。 目前,关于实施价格的准则来自原国资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但在实践中,MBO的转让价格可以说是相当低的,许多都是低于净资源共享产的。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MBO实施价格还有一个特殊考虑,即要补偿管理者对企业发展的历史贡献。但究竟如何合理确认经营管理者的这部分人力资本价值,还是一个有待具体人经的问题。况且,即使按照净资产来实施MBO,也不尽合理。 首先,净资产反映的是历史成本,而资产的价值应该是未来收益的贴现,不同的主体对同一资产的未来价值会有不同的认识。其次,现行的会计准则决定了净资产主要着眼于企业的有形资产,没有考虑企业品牌、企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再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确定了各种收购主体平等的市场地位,并明确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我国证券市场中小股东长期希望以净资产受让国有股的目标一直都得不到实现。而管理层却能够以接近甚至低于净资产的价格,通过协议转让而不是公开竞价的方式,获得国有股权。这实际上是给予了管理层高于其他收购主体的特权,是违背既定政策的,也显仍不尽合理。最后,机械地以净资产作为定价标准,也为内部人人为压低净资产造假留下了空间。因此,以净资产作为国有产权交易价格,只能是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特殊情况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不应该成为MBO的一般定价准则。 3、规范融资渠道,使MBO融资合法化 有效融资是MBO成功实施的关键。MBO是一项大规模的资本运作,收购涉及的标的比较大,一般都远远超过管理层(特别是国有企业管理层)的个人支付能力。管理层往往只能支付总收购价款中很少的一部分,其余都需要通过融资来解决。 五、MBO融资 1、国外MBO融资 国外MBO注重融资结构和法律程序,在管理层收购的具体操作中均雇用中介机构操作,多采用杠杆融资的方式,通过银行、证券基金为主体的外部组合融资来完成。 (1)融资工具 国外的融资工具主要有高信任度、过桥贷款、垃圾债券、私募、风险资本、投资银行入股、银行贷款等。 高信任度:实际上是向卖方提供关于收购资金的担保,一方面减少了收购中资金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又为买方赢得较充裕的时间。 过桥贷款:投资银行利用本身的资金为杠杆收购提供的,要求收购者尽快偿还的一种短期融资手段。过桥贷款的利率一般是浮动的,风险较高。 垃圾债券:收购者先寻找一家潜在的收购对象,其市场净值要超过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价值,然后在投资银行的配合下卖出垃圾债权,募得现金。短期内再次卖出公司,套得现金从中获利。 私募:面向特定的投资者筹集资金的方式,这些投资者多为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私募所提供的资金收益率较高,注册登记手续简单,节约大量的成本费用,提高筹资效率。 (2)融资结构 在国外,MBO通过债务融资来筹措,债务融资在管理层收购融资中比例超过80%。这些资金是通过以公司资产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有抵押债权得到的。外部融资又可以分成三部分:①权益融资。包括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和股权支付。在西方权益融资的对象主要是战略投资者,他们一般不介入公司的管理,也不控股,其投入的资金占总资本的10%-30%,收益率在30%以上,并期望在3-5年内套现。②债务融资。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债券和卖方融资等。债务融资是杠杆收购最重要的融资方式,其融资对象不光有商业银行,还有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组织、风险投资机构等。③准权益性融资。包括认股权证、可交换债券,以及可转换的可交换抵押债券。 2、我国MBO融资 我国在融资方面与国外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归结为以下二点: 一是融资环境不成熟 国外MBO依赖银行贷款、债券为主体的外部组合融资。国内缺乏相应的金融环境,靠管理者自筹资金,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缺乏资金和融资条件的管理者。 第一、可利用的融资工具单一,渠道狭窄。我国的融资工具较少,债务融资中缺乏信用贷款、卖方融资、公司债券、次级票据等融资工具;权益融资中不能发行优先股;权益融资和债务融资之间也缺乏相应的转换工具。银行贷款很困难,因为商业银行法禁止将贷款用于股权性质的投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不得用于股本权收益性投资。国内已发生的几起MBO都采用了银行贷款,但这只是一种变通的做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二、融资中介机构不健全,政府操作痕迹明显。我国的中介服务市场不发达,具有操作和管理能力的高级人才匮乏。政府在操作中既负责制定游戏规则和监管交易,又是产权交易的主要卖方。除了价格,政府还需考虑其他因素如就业、税收等。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管理层的“寻租行为”,但是我国政府只是通过行政命令干涉而不是通过融资的方式加以控制。 二是融资结构不合理 我国管理层收购的融资主要采用管理者自筹资金或私募投资为主体的方式来完成。由于这种融资方式,我国在MBO的融资结构中自有资金所占的比重很大,违背了杠杆收购的初衷,也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许多缺乏资金和融资条件的管理者。内部融资的有限性涉及收购所需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已经进行的收购案例中对收购资金来源一般很少披露。 从融资手段上看,几乎没有合法的融资渠道。一方面反映出管理层收购在我国受到很大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在融资方面可能存在违规操作。为了弥补巨大的资金缺口,解决融资难题,管理层可能会采取某些不规范操作,损害了股东的利益,给MBO的发展造成冲击,甚至危及社会的稳定。 根据以上阐述,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其融资渠道主要有三个:个人信用、信托投资、引进MBO基金等战略投资者。 (1)个人信用。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如《信贷通则》,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个人信用通过银行贷款,获得实施MBO的资金基本不可行。只能是管理层利用其他信用渠道,比如亲戚、朋友或者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关系密切的代理商、经销商融资。但这种方式融到的资金有限,只适用于规模不大的企业。 (2)信托投资。MBO的信托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信托机构作为融资方为管理层收购直接提供资金,信托的角色类似于银行。第二种,信托机构是作为受托人,管理层筹措资金委托信托机构将资金用于收购目标企业,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避免设立收购主体。第三种,信托机构作为收购主体,收购目标企业的股份,管理层在一定时候回购股份。 (3)MBO基金战略投资者。以引进MBO基金等战略投资者的方式来融资,可以这样运作: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共同组成收购主体,收购目标公司。战略投资者出具委托书,委托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由管理层控制和经营目标公司。管理层与战略投资者签订分期转让股权协议,管理层以事先确定的价格分期分批回购战略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战略投资者获取收益,逐步退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