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在反收购中的法律地位界定 在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地位十分微妙:一方面,是收购者与被收购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是收购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收购行为的成败直接影响到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利益。因此,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往往尽其所能抵抗收购行为。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在反收购中的法律地位界定问题上,却一直是一个热点。 (1)美国。美国是采取“公司管理层决定模式”的典型国家,其注重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A、在美国经济学及法学界的理论与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目标公司董事会应保持一种积极态度,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利甚至有义务采取反收购措施以阻止出价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其依据在于:第一,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是董事会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第二,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弱者,需要公司董事会的帮助,即由董事会充当拍卖者(auctioneer),以促成一个竞争性报价(competing bid),保证股东将股份出售给出价最高的出价人。第三,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或义务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基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上述观点最先体现在宾夕法尼亚州1983年制定的《股东保护法》中。 B、总体而言,在美国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合理地认为抵制一项敌意性出价收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并且该行为符合董事的忠实义务,并非用来或主要用来巩固董事个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就可以使用商业判断原则(the business judgment doctrine),认定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抵制行为合法有效,即使该抵制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只要符合忠实与善管义务的要求,就可以根据商业判断规则免除董事的个人责任。 (2)英国。英国、中国香港地区的反收购决定权采取“股东大会决定”模式(除非经股东大会多数同意,否则董事会不得抵御收购要约),这反映了英国的一个传统观点: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的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最后命运。 A、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总则中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未经股东批准,不得采取任何行为阻挠一项要约或即将发出的要约。据此在美国目标公司董事会常用的反收购措施如“毒丸”、锁定选择权(lock-up options)以及向友好人士发行新股等等均被禁止,除非取得股东会的同意。 B、在80年代欧共体最大的公司收购中,接管小组甚至判定目标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是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而采取的阻挠行为,从而违反了总则第7条,即使提起诉讼本身并未列入细则21、37条所禁止的行为。由上可见,当目标公司面临一项接管报价时,如何行动应由股东会而不是由董事会来决定。未经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挠。 C、董事会唯一采取的行动就是通过盈利预测、资产重估等方式对股东进行间接的劝说,而且这些赢利预测、资产重估报告,均需独立第三人公平做出。 (3)新西兰。新西兰法院亦认识到当面临一项接管报价时目标公司董事的利益冲突问题。 A、在Baigent v,Dmcl Wallace lecl案中,法院一方面强调目标公司董事抛弃个人私利,向股东表达其关于收购的正直、无利益关系的建议;另一方面又指出,在股东没有机会考虑是否应采取反收购措施之前,董事有义务不采取任何旨在阻止接管报价的行动。 B、在1994年7月1日生效的接管法(the Takeover Act)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即“必须由股东自己最终决定一项接管要约的价值”;在新近的接管法典建议稿中,禁止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阻碍接管报价、剥夺股东决策权的行为得到了再次确认。 (4)中国大陆。中国大陆反收购的发展较晚,所以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但就目前而言,仍有部分的法律条文可以参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发行股份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等反收购措施。并且,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6、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而上市公司收购是合理有效配置资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相随而生的反收购也愈发增加 。究竟是在反收购与收购的对抗中实现“双赢”的格局,还是在这场硝烟中两败俱伤?可见,合理地采用反收购策略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两点建议: (1)我们应当学习借鉴但不能照搬美国和西欧发达国家反收购的策略。例如,国外公司使用的“金色降落伞”和“股份回购”策略与中国大陆现行的有些法律和法规相冲突,有的“毒丸技术”在我国还难以实施,这是由于新股发行制度的不完善所致。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作出相应的规定。 (2)我国有必要以立法手段规范反收购措施。在对反收购措施实施立法规范时,可以借鉴英国的模式,由董事会享有建议权,由股东会来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但不绝对禁止经营者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利,通过修订完善《证券法》来进一步加强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