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 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 医疗期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医疗期计算办法
一、医疗期限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1.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
2.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
3.经单位行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
(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三)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四)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五)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七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或评定伤病等级,以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时,由单位劳鉴机构按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以及《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另行制定)对医疗终结进行鉴定确认;
二、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三份,单位有关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二)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填入《鉴定表》中,并提供有关的检查化验等资料;
(三)单位劳鉴机构根据《疾病评定标准》,以及医院(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和检验资料,对其是否达到疾病等级和等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
(四)单位由其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单位劳鉴机构的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或送有关部门办理伤病提前退休(职)等;
(五)属四至五级和七至八级疾病等级标准的伤病职工,或有重大或疑难的伤病鉴定争议案件,可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鉴(评)定确认。
第八条 对于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愈且确需继续停工治疗的,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详见本办法第七条二款(一)、(二)项程序),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审核、批准延长医疗期。
第九条 单位或职工对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时,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市劳鉴会审定。
第二章 医疗期待遇
第十条 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第十二条 对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职工,用人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分别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标准增发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其基数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其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职工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工作时间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一、在本单位转制为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
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临时工工作时间;
三、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军龄);
四、因企业合资(合作)、合并、兼并或分立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单位(中方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 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新单位工作,其连续工龄视作为计算医疗期限的新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 单位应为需停工治疗的伤病职工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见附表一、二,本刊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