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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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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4-24 14: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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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构一致行动人收购
未来,外资企业有可能与国内企业联手通过“一致行动人”方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这可以增加在二级市场上收构的隐蔽性,并规避《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强制收购义务。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并没有为中国的证券法所采用,但已有相关案例,如“裕兴公司”举牌“方正公司”,前者仅持“方正公司”1.5304%股权,却因6家“一致行动人”的支持而欲问鼎“裕兴”第一大股东,其实6家“一致行动人”除2家属“裕兴”关联企业,其余均无关联。采取这种方式,需要行动人之间达成协议并严格执行。
参照《香港收购守则》,一致行为人指依照某种协议,通过取得在公司内的投票权,协同合作以取得或者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这种一致行动人之间既可以是关联企业,也可以没有关联关系。
另外,外资采用这种购并模式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关联企业进行慎重审查。因为根据证监会的个案处理,关联企业的持股比例应该合并计算,所以,如果一致行动人之间为关联企业,则需要合并计算其持股比例,看是否触发《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有关信息披露、暂停收购和强制收购的规定。否则,则有可能悲证监会宣布收购无效,导致巨大损失。
4、外资机构征集代理权
这种方式只能在短期内起到夺取公司控制权的作用。过去,一般是国内机构征集代理权,在未来也必将出现外资机构征集代理权的案例。因为在征集代理权的法律方面对外资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外资企业可以先占有一部分股权,然后凭借股东地位发出征集委托权的要约,在成功以后,按自己的意愿改组董事会,贯彻自己的经营战略,并可以为今后实质性的收购奠定基础。对于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协议中限制外资所占份额的行业,此种对代理权的争夺对外资企业更有意义。
代理权征集的案例在国内证券市场已经发生了多起,如1998年金帝建设董事会选举事件。持20.7%股份的“金帝建设”第二大股东通过收集委托投票权等手段,取得了“金帝建设”董事会的全部席位,而持26.48%股份的第一大股东“上海新绿”却无一人进入董事会,使“上海新绿”对“金帝建设”的控制权彻底旁落.虽然这种类型的案件已经发生,但是我国对这种行为的规范仍然很有限,这就为外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提供了机会。
(二)通过拍卖市场竞买非流通股
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被诉诸诉讼,其所抵押的上市公司股权将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拍卖。外资可以通过介入拍卖市场获得相应上市公司的股权。
虽然目前还未有外资采取类似行动,但国内公司之间的购并已有了相应案例,如st幸福,2000年8月1日,其股东湖北省国投持有的6000万幸福实业的法人股在深圳被公开拍卖,民营企业名流投资有限公司以4200万元竞得,成为st幸福第一大股东。
这种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程序,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股权也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根据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需要注意的是,外资介入拍卖市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的条件可能主要有两点:(1)允许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特别是允许收购国企股权。(2)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资才可以参与对股权的竞买,以期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的收购。由于6.24之后重新开始的国有股协议转让过程也十分缓慢,审批手续非常复杂,外资很有可能采用这种购并模式来曲线获得上市公司股权。当然进入购并市场之后,外资也存在收购成本提高的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各种方法进行规避。
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受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之前发布公告,拍卖时,报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被拍卖的股权,如果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预先设定的保留价,则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应该停止。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要签署成交确认书。除了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拍卖以外,理论上也可以通过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委托拍卖行拍卖非流通股,但是,这种方式属于灰色地带,虽然曾经在上海有过先例,但目前已经为证券监管部门所禁止。
(三)通过债权市场间接收购
未来可能发生的另一种模式是通过收购上市公司债权而间接获得其股权,即“债转股”。这种外资购并模式的可行性来自于以下几点:
(1)有着沉重债务负担的上市公司或者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国有企业很多,它们有被外资购并的客观要求;而且,即使这些上市公司负债较重,但其中部分公司还是具有一定的价值,一方面上市公司具有“壳资源”的价值;另一方面,部分上市公司的价值低估,因为他们的资产评估常常在20年前,当时评估的价值远远低于现在的价格,特别是对于土地资源。
(2)这种购并模式受到国内法律体系的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然,也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澄清。首先,在债权的转让上,《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所以,如果受让债权,必须积极督促转让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其次,债权并不能当然的转化为股权,这需要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如果不能按预期转化为股权,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提起对该目标公司的破产清算请求,通过重组,得到新成立公司的控股权。
(3)这种方式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当前国有企业问题很多,特别是债务负担沉重,如果通过债转股介入上市公司,无疑为政府减少了负担。而且,国家几年前就推行了债转股政策,为国有企业减负,同时还成立了四大金融公司,对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其中不良资产的大部分就是企业的不良债权。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将这些不良债权打包,向包括国外投资者在内的广大投资者出售,以期实现资产的盘活。所以外资介入该不良债权有助于直接获得国内上市公司股权。
(4)这种购并模式广泛的流行于国外的企业购并市场,很多投资公司都会低价收购目标公司的债权,然后通过使目标公司重组,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在企业经营状况改善后再出卖股权,从而获得巨大收益。
(5)国内外相关案例很多。如1999年10月28日,幸福集团因无法偿还所欠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到期债务,将占总股本44.757%的1.4亿股法人股折价1.8亿元,以低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转让给湖北省国投,湖北省国投累计持股数占幸福实业总股本的45.808%,成为幸福实业第一大股东,幸福集团退居次席。
今年7月,太平洋百货公司脱离了台湾太平洋建设集团,太平洋流通集团成为其新的母公司。而太平洋流通集团的股东是太平洋建设的原债主——由31家银行组成的银团。太平洋建设集团曾向该银团借贷100亿新台币,由于无法偿还,就把其下属的太平洋百货作价100亿新台币,转让给由银团100%控股的太平洋流通集团,以抵偿其债务。这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债转股。
(四)“第三方代为收购”或者“托管+期权”方案
1、第三方代为收购,待政策明朗再转移
这种方案乃是规避当前国内产业政策的一种权宜之计,具有一定的操作性。目前已有外资公司开始了类似模式收购非上市公司。
不久前,上海的华企投资有限公司和资产新闻实业有限公司以42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女儿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前者占46%的股份,后者占54%。资产新闻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后,已着手将其中25%的股份转让给香港的一家有台资背景的公司。
据了解,该香港公司可能一直看好“女儿红”公司的发展前景,但黄酒业属国家规定的“限制乙类”产业,收购该公司可能会涉及黄酒制造技术外泄的问题,较难获得政府的批准。因此,该香港公司可能采取了委托上海的华企投资有限公司和资产新闻实业有限公司先予以收购,等到国家政策宽松时,再由上海的华企投资有限公司和资产新闻实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办法。
2、托管与期权方案相结合
这种方案也是规避短期国内政策障碍和节省时间的一种权宜之计,2001年4月,宁夏恒力面向境外投资者公开征集股权受让人,计划通过股权委托管理和签订《股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方式引进外资股东。后因政策原因叫停,但随着相关政策的宽松,该方式仍有操作空间。
股权托管并不是直接实现股权的转让,只是受托人受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行使股权的表决等权能,其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利益应当归于委托人制定的受益人。然而,受托一方可以参与公司管理,相对于委托人,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可以在公司发展中体现自己的意志,同时可以为将来进一步收购公司打下良好的基础。通过股权委托管理和签订《股权远期转让协议》相结合的方式,为公司增量资产的分配建立一种新的利益格局,为受托人能够尽力的处理委托事务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从而实现一种双赢的局面。
目前,我国的《信托法》已经颁布,这种股权的委托管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证监会也在大力推动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期权激励机制。应该说,这种方式还是有其空间的。其限制主要在于我国公司法上对法定资本制的规定,从而使得股权转让表面上表现为对存量资产的分配,不能充分发挥期权制度的激励作用。
三、外资可以采用的新的支付方式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这可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外商购并只能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而且现金支付必须采用自由兑换货币;另一种解释是现金支付必须采用自由兑换货币,但不排除还可采用其它支付方式。如果是后者解释,那么排除了杠杆收购方式,未来在支付方式方面的创新主要有以下两种(即使是第一种解释,我们也相信是暂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向第二种解释靠拢):
(一)换股购并
除了支付现金之外,未来可能出现外资采用换股方式购并国内上市或者非上市公司,特别是用于大规模的产业购并。
在国外,换股购并非常普遍,大部分购并都是通过部分现金、部分有价证券或者全部用股票换购目标公司股票的方式进行,由于不需要大量现金,在税收上也有诸多优惠,因此在公司的收购兼并中被广泛采用。如美国United Rentals公司为了收购Neff公司,以0.18:1的比例用其新发行的普通股交换Neff公司660万股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交易完成后,拥有了Neff公司72%的股份,实现对Neff公司的收购。
然而,外资采取这种方式购并国内公司则有一定的政策障碍。一方面,换股操作的前提是有股可换,在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实行法定资本制,且不允许公司持有自身的股票,因此上市公司获得新股的方式只能是增发新股,但是目前增发新股的条件相对苛刻,这将限制大规模的换股操作;另一方面,大股东为国有企业的上市公司其对外投资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持有国外股权相对较难。
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表示可以进行换股购并,相信与此相关的政策也将逐步出台,外资换股购并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有相当的可能性。
(二)资产置换方式
过去,资产置换方式在国内公司购并重组中被广泛使用,因为它方式简便、更节约收购公司的现金。同样,外资购并国内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来实现。
国外类似的购并案例有李泽楷的盈科集团购并上市公司得信佳,其具体操作方式为:得信佳发行新股297.77亿股,盈科集团以数码港项目和部分物业换得其中的240亿股,占得信佳总股本的75%,同时还包括10亿港元的3年期可转债;同时,得信佳将其除了在香港的通讯器材以外的其他所有业务和香港债务转让给原控股股东星光科技,这样就实现了对得信佳的资产置换,置换后的得信佳改名为盈科动力数码,成为盈科集团的龙头企业。
其实,外资采用这种支付方式购并国内上市公司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外资可以利用国内子公司的资产直接与上市公司的资产进行置换,后者置换给准备转让股份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如果涉及到国有股股份转让则相对比较复杂,目前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样采用这种支付方式也要考虑到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限制。
四、小结
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全面探讨了外资并购可以采用的几种基本方式,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衍生一系列新的变异,比如最近外资ABB公司参股青岛啤酒的案例等等。通过这些分析,投资银行部门可以设计精美的并购方案,证券市场研究人员也可以更好的预测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
附录: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看外资收购的行业限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该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计委、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于今年3月4日颁布并自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主要对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作了详细界定。具体见表4-6。
1.鼓励和支持的投资方向:零售、物流、非油气类矿产开采以及生物工程等国有资本退出领域,外资有望大举介入。
2.包括石化、电子、汽车、交通运输等主导产业,以及原先禁止外国投资但入世后大幅开放的行业包括医药、零售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等,将成为QFII关注的热点。
表4 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
具体行业
外资比例、合作方式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限于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限于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限于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限于合作
5.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
外资比例不超过50%
6.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
外资比例不超过49%
7.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8.公路货物运输公司:
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9.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限定条件
10.会计、审计
限于合作、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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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
具体行业
外资比例、合作方式
1.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
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2.水上运输公司
外资比例不超过49%
3.铁路货物运输公司
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4.电信公司
(1)增值电信、基础电信中的寻呼服务
(2)基础电信中的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
(3)基础电信中的国内业务、国际业务:
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外资比例达50%、
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外资比例达49%、
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外资比例不超过25%;
5.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
佣金代理、批发(不包括盐、烟草)。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外资比例可达50%,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零售(不包括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
6.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
限于合作,中方控股
7.货物租赁公司
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
8。代理公司
船舶与货运(外资不超过49%)、广告(外资不超过49%)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9.保险公司
非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1%;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10。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1/3)、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33%;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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