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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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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4:58: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例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例,上诉人瑞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错将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认定为“撤诉请求”,并据此裁定准许“部分撤诉”。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例,原审裁定第一项是明显错误的,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并未正式提出“管辖异议书”。原审法院未经对管辖争议的审理,即以“无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相应程序法权利。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例,三、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构成独立的债权文书。原审法院未经仔细分析,就认定本案争议应由仲裁管辖,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基于本案涉及管辖问题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争议具有合法管辖权。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例,四、上诉人为香港公司,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根据该法第249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期限应为30日。然而原审法院裁定规定的上诉期为10日。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审理认为:本案中瑞南公司依据其与新大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纠纷。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瑞南公司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该还款协议的原件,新大公司虽然主张还款协议是瑞南公司单方伪造的,是一份根本未成立的无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新大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中虽然具有仲裁条款,但由于瑞南公司是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书项下的借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在各方面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双方在此前的任何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在执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中国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履行还款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现瑞南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其裁定驳回瑞南公司的起诉错误,法院应予纠正。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另,撤诉应该是对完整的诉讼请求而言,不存在部分撤回诉讼请求的情况,瑞南公司在一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是部分撤诉并相应作出裁定亦是错误的,法院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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