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上市公司的这种造假动力不能受到严厉的制约,他们就可能付诸实施。首先,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关主体仍然存在一定缺陷。比如,有些上市公司的经营者集公司管理、决策、监督于一身,由被审计者变成审计委托人,一手包办独立审计师的聘用,导致内部制约与外部审计的作用同时被架空,并使得注册会计师的“经济警察”作用难以发挥。
其次,有关部门主要依靠行业自律来制约审计行业以达到间接监管上市公司的目的。在目前上市公司已经达到1500多家的情况下,庞大的审计、监管工作难免存在疏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一般会有一个重要的角色弥补这个缺口。比如,在国外,任何人发现上市公司造假,都可以由律师状告上市公司,律师可以通过起诉获取巨额佣金。而在我国,只有在有关部门认定上市公司存在造假行为的情况下,投资者才可以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这使得来自于社会的监督机制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另外,我国对财务造假行为的处罚过轻,且缺少民事赔偿支持。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受害的投资者却难以得到补偿。并且,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处罚也仅限于行政处罚。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成本极低,处罚不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实践表明,上市公司根本不怕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由于不能和高管自身的利益联系起来,而受到很大的局限性。
要有效制约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应该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我认为,行政监督效率难以大幅提升的情况下,通过发挥公众尤其是像夏草这样的财务专家的监督作用,是非常有效的办法。因为夏草的存在,一些上市公司惶恐不安,唯恐被纳入其法眼。假如多些这样的财务专家的监督,上市公司造假现象就会大幅度减少。现在的关键问题是,要建立起一种能够激发公众参与监督上市公司造假行为的积极性。比如,建立起美国那样的奖励机制,对那些发现上市公司造假行为并予以揭穿的人,提供相应的现金激励等等。
当然,我们需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同时,应该加大上市公司造假的违法、违规成本,不仅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很容易误导投资者,让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进而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及其高管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样,一方面,引入民众这一监督主体,并通过奖励机制为其打假注入动力,另一方面,加大了上市公司及其高管的造假成本,就可能有效构筑起一个相对完善的监管机制,更有效地制约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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