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公司法》下八大财务会计问题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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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期缴付资本制下的会计处理 在新的公司法中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其主要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降低了公司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第二,允许股东首次缴付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其余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三,关于出资形式,新公司法一方面丰富了可作为出资的资产形态,将1993年公司法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并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为其他有价财产的出资如采矿权、股票、特许经营权等预留了法律的空间,并将1993年公司法中对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上述变化产生的财务会计问题是必须理清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关系。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股东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中的各项资产的价值。在法定资本制的条件下,两者尽管是从不同角度描述资本,但在会计角度无论是数额、入账时间,还是所传递的信息上,均是一致的。 二、分期缴付资本制与利润分配和表决权行使 公司是多元利益汇聚的基本组织,公司、股东等利益各方利益实现的基本方式是表决权行使及其利润分配,由法定资本制改为分期缴付资本制所派生的一个问题是,在分期缴付期内,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及行使表决权的依据是什么?是其所认缴的资本还是实际缴付的资本?是出资比例还是股东出资之外的约定?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出资比例”没有明确是实际缴付资本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同时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此处“实缴的出资比例”已经明确了利润分配的基础是股东实际缴付的资本。笔者认为,在分期缴付资本制的制度背景下,新公司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得以行使的资本基础应是一致的,即无论是利润分配,还是行使表决权,有两种方式:其一,按照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权利的行使具有资本支持,并体现出相对于其他股东的公平性;其二,按照股东自治的原则,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为出资比例不是惟一的行使表决权和利润分配依据消除了法律上的障碍。另外,1993年公司法中仅对公司利润分配顺序、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对公司长期对股东不予分配情况并未提出限定,实质上影响了股东利润分配权的行使。新公司法第75条则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将公司连续盈利条件下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作为股东行使退股权的条件之一,即如果发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保护了股东利益。 更多内容见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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