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liuyl666在2009-7-10 10:00:25的发言:
“因为与该客户下一次的合作也告吹了~”这是否也是“莫须有”的名堂呢?!“或使公司蒙受了名誉的损失~”一旦发生了劳动纠纷,列举的这些都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来佐证的,不然,对自己没有什么有利地位!
“莫须有”吗?小李的言行代表着公司,所以“令公司损失巨大”是不为过。如:一商场,有一顾客因买两粒钮扣,与营业员发生了争执,导致商场半天后才恢复秩序---损失大吗?不大,才几块钱;损失不大吗?不小,撇开半天营业额不算,该商场的形象损失是多少?---这样怎样写进规章里面?我想只能这样写“不能与顾客争吵”。小李至少犯了这一条了吧。但法官会支持公司用这条款解雇小李吗?我看不一定,还要看争吵的原因~~~会不会是小李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
“莫须有”吗?有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公司对小李采用了一步到位的处理方式,原因可能有二:显示铁腕、向客户道歉,这样都需牺牲小李。即:无论法治规章怎么完善,只要是由人来执行,就有可能出现“人治”。
还是liuye2009说得好~~~重点是以后如何规避类似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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