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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案雇方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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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6 11:33: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吴兰云的丈夫左俊方于1964年10月参加工作,1970年5月到河南省安阳市中原石油机械总厂工作,为该厂全民固定工。后安阳市石油机械总厂改制为安阳市永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安公司),左俊方仍为该单位职工。2002年11月21日,原告的丈夫左俊方因病去世,永安公司付给原告700元办理后事,后原告多次找永安公司协商丧葬费、抚恤金等事宜未果,于2004年10月25日申请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依法给付丧葬费2040元。二、给付死亡补偿金6800元,依法给付遗属补助金(每月70元,自2002年11月起给付)。诉讼中,永安公司提交了与左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以此证明永安公司与原告的丈夫左俊方已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事宜,永安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内黄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共计7540元(已扣除被告付给原告的700元)。二、从2002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金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安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的丈夫左俊方合同期满,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因被告并未举出与原告丈夫左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已期满,劳动部门虽已审批备案,但也无被告与左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内部联系表中,虽然有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及人数14人,但这14人中是否有左俊方被告未能举出证据。另被告提交的左俊方的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工资表,其辩称该款为经济补偿,但因该表中明确写有退养两字,应认定为左俊方的退养工资,亦证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丈夫在被告处已工作30多年,且被告未举出与左俊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左俊方存在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左俊方病故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金的理由合法正当。永安公司上诉主张与吴兰云的丈夫左俊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针对该主张永安机械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安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永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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