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在某科技公司搞研发,在该公司已经工作了三年。2006年9月,公司依据体检报告单,以其所患乙肝具有传染性为由,强制其回家休病假,并减少其工资。王先生的工资在休假期间由原来的四千多元减至三百多元。王先生称自己实际上不属于确诊的乙肝病人,也不属于疑似病例,而是病原携带者,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他从事原工作岗位的工作。因公司强令休假、不提供劳动条件并克扣工资,王先生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方面的意见则是,体检中心的医生口头通知,王先生的乙肝病毒处于传染期,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传染病人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为避免病毒扩散危及其他员工,公司建议王先生暂时休假并进行治疗,并在休假期间按国家规定支付其工资。现王先生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公司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法院查明该公司在一审举证中所提供的《医院检验科报告单》未注明体检医院具体名称,也没有盖体检医院公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王先生携带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要求其休病假并发放病假工资,但所提供《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并无医院公章及具体名称,其真实性无法审核,同时也没有任何医院开具王先生的病休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先生在公司强制其休息,不提供劳动条件进而克扣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补偿。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四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