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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yj881285 - 

[转帖]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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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9 11:47:32 | 只看该作者

第十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笔者认为本条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并不适用,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会。其实,本条只是照抄照搬了《工会法》第21条的规定而已。由于本法没有区分是否建立工会笼统固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通知工会,显然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而且,也未对于没有通知工会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没有明确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终止劳动合同。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这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有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无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了,难道只能等劳动者死亡时才能终止吗?

第十九、本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执行。
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意味着在20081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即使与劳动合同法抵触,也要按照约定继续执行。比如,现在已经签订并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要按照约定执行,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仍有可能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被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仍会出现大量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得不到经济补偿的现象,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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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9 18:03:56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中[em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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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9 21:19:49 | 只看该作者
沙发我来坐!支持[e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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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07:31:40 | 只看该作者
好好学习,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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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08:23:54 | 只看该作者

   呵呵。你居然敢挑这些东西的毛病!

   开个玩笑。学习一下,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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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08:50:48 | 只看该作者
楼主,真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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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09:58:02 | 只看该作者
专家的眼光就是毒,咱反复看了4~5遍愣是啥问题也没看出来

不过这些漏洞都是对用人单位有利呀

看来参与讨论的专家很有可能不是咱老百姓的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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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10:24:59 | 只看该作者

感觉很好!谢谢!很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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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10:28:42 | 只看该作者
能不能说说新劳动法对企业的约束,和对企业的冲突,和企业的应对措施.应当如何制定薪酬体系会更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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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30 12:46:09 | 只看该作者

1、“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非常正确,为企业留下了操作空间,是应该确定!

2、“第八、禁止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设定违约金。”《劳动和他法》主要是想改变“强资本弱劳工”的局面,此条规定可以理解。

3、“第十二、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的标准不明确。”这应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原则上应与以前的薪酬收入和经济补偿的标准一致,无问题。操作中注意就是啦!

4、“第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是否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考虑以办理离职手续的记录时间为准。

5、“第十四、支付令中看不中用。”非常正确!!!

6、“第九、违反培训协议服务期限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该分摊的培训费用。”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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