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息谷-管理人的网上家园

劳动合同法二读4

[复制链接] 0
回复
1115
查看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楼主
跳转到指定楼层
分享到:
发表于 2007-3-10 13:11: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十一、关于劳务派遣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  “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五千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一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  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有些常委委员认为,  目前我国劳务派遣发展迅速,但较为混乱,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屡有发生,亟需加以规范,建议对劳务派遣设专章或专节作出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备用金抬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门槛,但与保护劳动者权益并无直接关系,而且会产生将备用金转嫁到劳动者或者用工单位等问题,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备用金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工作满一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的,就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严格,实际上难以做到,建议作出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并征求部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修改方案的意见,建议从法律上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权利义务出发,对劳务派遣设专节作如下规定:(1)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  (2)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上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签订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  (4)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  (5)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有权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6)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7)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  (8)禁止用工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公司,  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

    此外,还对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ffice:smarttags" />20061224

使用高级回帖 (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快速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加入

本版积分规则   Ctrl + Enter 快速发布  

发帖时请遵守我国法律,网站会将有关你发帖内容、时间以及发帖IP地址等记录保留,只要接到合法请求,即会将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机构。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