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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酸葡萄心理的刘先明:对刘先明与范爱民一事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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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3 17:26: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近,刘先明在网上针对范爱民发不了少火药味很浓的帖子,尽管人们不愿关心或关注这样的事情,但还是给网络增添了些许不和谐的声音。作为同行人、关注者,我想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刘先明先生现年45岁,从武汉化工学院的本科生混到全国知名培训师,尤其一个人能独创中国精细管理工程,委实不易。
  范爱民先生刚及30岁,去年连续策划出版了《精细化管理》、《向军队学管理》两书,内容新颖,选题前沿。
  他们两人在我看来都是事业有成者。

  一般来说,一个后来者在写作时总要参考先前布道者留下的一些遗产,从刘先明网上内容说,范爱民在《精细化管理》一书最后一章分七段用了刘先明三篇网络文章约1500字的内容,从刘先明网上帖子内容看,争议是七段文字表述内容,每段平均210字,这七段可能也不是全书的主要思想或主体结构,但是,刘先明反应十分强烈,分析原因可能如下:
  1.现在,MBA毕业的培训师与咨询师充斥着培训与咨询市场,刘先生在不惑之年独占中国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之敖头,并以此为生,而范爱民、尤其是汪中求的《精细化管理》肯定影响着刘先明的名望与市场,不难理解刘先明对自己这一领域新进入者的敏感、戒备及其反感。
  2.打击小辈范爱民可能有一石四鸟之意,一可以扩大自己在精细管理这一领域知名度;二可断了范爱民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以防后患;三是杀鸡给猴看,防范继入者侵犯其势力范围;四可确定其精细化管理工程创始人地位和身份。
  对于刘先明的网上打击,范爱民又是什么态度呢?

  从刘先明网上内容看,其在网上发表打击范爱民的多个帖子后几天,与出版社进行联系,随后范爱民主动与刘先明联系,表示了协商解决之意。但是从刘先明网上帖子情况看,在范爱民与刘先明电话沟通后,刘先明一直在发帖,随后就是起诉,而范爱民从此没有音信与声音。这样的的状况可以推测范爱民目前有如下态度:
  1.你发你的,我做我的;
  2.暗地准备,及时应对;
  3.范爱民真的像刘先明说的出国了。

  通过上面两个状况及目前两人态度推测,我们可以进一步推测刘先明与范爱民官司的结局:
  1.范爱民败诉,刘先明有可能掀起新一轮攻击,但是这样的结局不说看客多少,但说对两者的影响来说,全是输局。范爱民就不言自喻了,需要提到的是刘先明,不说刘先明比范爱民大多少,作为一位知名培训师,为自己三篇文章中片断内容大举炒作,看客或相关合作者的想法与评价会如何呢?
  2.刘先明败诉。刘先明如果自己败诉,不仅自己无地自容,还会成全范爱民的伟大,范爱民不用说一句话完全能折服看客与相关合作者。

  从这件事的发生过程以及双方的表现,本人就一些细节谈谈个人看法和建议:
  1.每个人地写作过程中都肯定要参考别人的东西,但一定要注明。在《精细化管理》一书中,本人看到书后有参考文献,尤其是参考文献中还有网址,这说明范爱民在写作此书时参考了网上的网络作品,也许刘先明的网络作品就在这些网页里,但是由于没有写刘先明三个字,才招此非议。因此,建议以后写作的朋友,还是一定要详细的注明出处,以免遇到认真的人找你麻烦。
  2.中国现代企业管理经验少的可怜,还处于学习探索阶段,任何人谈管理工程显然太大,就是中科院也不敢立什么管理工程的项目,再有就是称什么创始人也显然有些过。这也许是网上倒刘的原因,因此建议一些专家不要动不动以创始人自居,这对你自己的发展绝对没好处,从长远看是有危险的。因为我看到网上有人这样留言:“刘“教授”,咱们都是道上的人,如今市场竞争激烈,而且英才辈出,像你我想混口饭吃,委实不易。不过,我还想说点良心话,你的那点“跑冒滴漏”的学问,道上的人都知道,不说外国吧,早在20年前,咱们中国化工企业的有识之士就开始治理“跑冒滴漏”的问题了,这里用不着你来强调自己的什么“创始人”,我们都清楚,只不过不和你一般见识,你的“学问”不也是学着人家的,你的“精细管理工程”不知从何创始的?在化工企业里,精细不过是管理上一个很普通的名词,你吹什么?你在化工企业呆过几天?捡了一点皮毛,就在此大言不馋、冒天下之大不韪,自吹自擂,其实明白人都知道,你要是只为了混口饭吃,大家不会与你理论,也就是小儿科吧,不过你以为自己写了几百个字的言论,就当是一大“创始”,真是井底之蛙,不自量力,论学问,你还没有起步!你告人家,别人还没搞你呢?!窃化工企业的管理经验据为己有,笑掉大牙。你睁开眼睛看看,中国很大,世界很大,还是谦虚一点吧!以上只是一些心里话,不当之处请多原谅,仅供参考!祝你生意蒸蒸日上,到处都有企业请你去讲课!”
  3.出了问题怎么办?如果遇到别人侵权,建议首先向当事人提出,即使对方没有尊重你,但并等于你可以不尊重对方。如果对方态度恶劣,还可以向相关部分主张权利。这样,入情入理。同时,主张权利时要就事论事,不要自作主张,不顾及别人而过度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攻击人身,侵犯别人权利,这样会令人反感,也有损自己形象。因为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因此,解决问题一定要把握好度。
  4.中国人讲究和,认为和气生财,我个人觉得在这个竞争激烈,信息共享的时代,毛泽东特殊时代特殊环境下的斗争哲学已经过时、落伍了,这是一个共享、和谐、共赢的时代,是一个没有对手和应该培育对手的时代,只有这样的理念,个人才能有很好的发展,否则会孤立自己,会吓跑合作者,从长远看会被淘汰掉。
  5.沉舟侧畔千帆过,发展才是硬道理,合作才能发展。
  注:本文只是人个观点,未经刘先明与范爱民同意发表,经供参考。

14
发表于 2006-9-24 22:35:01 | 只看该作者

另注:810元案件受理费由范爱民在庭外和解中,先交付给刘先明

13
发表于 2006-9-24 21:50:28 | 只看该作者
刘先明诉范爱民侵权案的结果:
  
  一、范爱民向刘先明的书面道歉信:
  存放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和解协议
  原告刘先明
  被告范爱民
  案由:侵犯著作权
  范爱民所著《精细化管理》和《向军队学管理》两书中,未经刘先明许可,有部分文字使用了刘先明已发表的作品,构成了对刘先明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刘先明诉至法院。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1、范爱民向刘先明表示歉意(已执行);
  2、范爱民赔偿刘先明经济损失480元(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
  3、两案诉讼费共计1620元,减半收取,由范爱民负担810元(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
  
  审判员:何喧
  2006-9-11
  
  (双方当事人签字)
  刘先明
  2006年9月11日
  范爱民
  2006.9.11
  
  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00号
  
  原告刘先明,男,汉族,(年龄、职业、住址略)
  被告范爱民,男,汉族,(年龄、职业、住址略)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先明诉被告范爱民、中国纺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先明以已经与被告范爱民签署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案提出撤回对被告范爱民、中国纺织出版社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先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先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由刘先明负担505元(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喧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六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 记 员 韩羽枫
  
  
  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01号
  
  原告刘先明,男,汉族,(年龄、职业、住址略)
  被告范爱民,男,汉族,(年龄、职业、住址略)
  被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2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先明诉被告范爱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先明以已经与被告范爱民签署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案提出撤回对被告范爱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先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先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由刘先明负担305元(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喧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六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 记 员 韩羽枫
  
  
  注:若有转载以上文书着,请同时转载以上四份文书,以免产生歧义。

12
发表于 2006-9-24 21:49:35 | 只看该作者
东郭先生和狼的故事重演了。
http://cache.tianya.cn/techforum/Content/476/1835.shtml
2006-09-19 23:13:10 某QQ网友
  作者:咨询师 提交日期:2006-9-12 08:18:37
  
    9月11日,刘先明诉范爱民侵权一案,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和解,和解的主要内容和方式为:
     范爱民在其所著《精细化管理》和《向军队学管理》两书中,未经刘先明许可,有部分文字使用了刘先明已发表的作品,构成了对刘先明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范爱民向刘先明书面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刘先明撤诉,两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范爱民负担。
  
  
  
  这是真的,还是假的?书面道歉在哪里? 他给了你什么好处,让你放弃追究他?为什么不追究下去啊?你一开始闹得那么大,到处发帖,我们文化圈的人都在看着,现在不了了之,还被他反咬一口酸葡萄心理等好多无耻的话,结果我们只看到和解了,为什么不让他在网上公开道歉?
  2006-09-20 09:57:24 文月
  书面赔礼道歉就算了
  2006-09-20 09:57:40 某QQ网友
  那也要给他惩戒,不能让他抄袭有理啊
  2006-09-20 09:57:40 文月
  他没抄袭有理
  2006-09-20 09:57:57 文月
  在法院里,他很“诚恳”
  2006-09-20 10:02:21 文月
  谢谢你的关注
  2006-09-20 10:02:44 某QQ网友
  不用谢,我想知道结果而已
  2006-09-20 10:04:18 某QQ网友
  他竟然对我们说全部是你付的诉讼费,还什么都没得到
  2006-09-20 10:04:22 文月
  那就把和解书,发给你看一看
  2006-09-20 10:20:14 某QQ网友
  他再没给你其它的好处?
  2006-09-20 10:20:51 文月
  没给我什么好处,我也不要他给我什么好处
  2006-09-20 11:10:40 某QQ网友
  他已经在圈中传言说你什么都不懂,一个乡下佬
  2006-09-20 11:10:52 某QQ网友
  尽会惹事
  2006-09-20 11:10:48 文月
  爱面子,怕被揭丑
  2006-09-20 11:11:26 文月
  公告他抄袭、道歉、赔偿,就行了
  2006-09-20 11:11:49 某QQ网友
  呵呵
  2006-09-20 11:11:46 文月
  他如果再惹事,我就把和解书发到网上
  2006-09-20 11:12:07 XXXXXXXX
  干脆现在发吧
  2006-09-20 11:12:02 文月
  现在没必要
  2006-09-20 11:12:16 某QQ网友
  给我们观众一个交待
  2006-09-20 11:12:11 文月
  已经交代了
  2006-09-20 11:12:29 某QQ网友
  呵呵
  2006-09-20 11:12:22 文月
  我写的“句号”是个交代
  
  
  以上是某QQ网友9月19-20日在QQ上与本人对话的主要内容,可能也代表了一部分网友的想法,需要给大家一个明确的答案,以免有人散布不准确的信息,这样才算真正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为尊重网络、尊重网友、尊重法律,现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全文公布如下:
  
  和解协议
  原告刘先明
  被告范爱民
  案由:侵犯著作权
  范爱民所著《精细化管理》和《向军队学管理》两书中,未经刘先明许可,有部分文字使用了刘先明已发表的作品,构成了对刘先明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刘先明诉至法院。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1、范爱民向刘先明表示歉意(已执行);
  2、范爱民赔偿刘先明经济损失480元(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
  3、两案诉讼费共计1620元,减半收取,由范爱民负担810元(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
  
  审判员:何喧
  2006-9-11
  
  (双方当事人签字)
  刘先明
  2006年9月11日
  
  范爱民
  2006.9.11
11
发表于 2006-9-24 21:47:38 | 只看该作者
东郭先生和蛇的故事重演了。
http://cache.tianya.cn/techforum/Content/476/1835.shtml
2006-09-19 23:13:10 某QQ网友
  作者:咨询师 提交日期:2006-9-12 08:18:37
  
    9月11日,刘先明诉范爱民侵权一案,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和解,和解的主要内容和方式为:
     范爱民在其所著《精细化管理》和《向军队学管理》两书中,未经刘先明许可,有部分文字使用了刘先明已发表的作品,构成了对刘先明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范爱民向刘先明书面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刘先明撤诉,两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范爱民负担。
  
  
  
  这是真的,还是假的?书面道歉在哪里? 他给了你什么好处,让你放弃追究他?为什么不追究下去啊?你一开始闹得那么大,到处发帖,我们文化圈的人都在看着,现在不了了之,还被他反咬一口酸葡萄心理等好多无耻的话,结果我们只看到和解了,为什么不让他在网上公开道歉?
  2006-09-20 09:57:24 文月
  书面赔礼道歉就算了
  2006-09-20 09:57:40 某QQ网友
  那也要给他惩戒,不能让他抄袭有理啊
  2006-09-20 09:57:40 文月
  他没抄袭有理
  2006-09-20 09:57:57 文月
  在法院里,他很“诚恳”
  2006-09-20 10:02:21 文月
  谢谢你的关注
  2006-09-20 10:02:44 某QQ网友
  不用谢,我想知道结果而已
  2006-09-20 10:04:18 某QQ网友
  他竟然对我们说全部是你付的诉讼费,还什么都没得到
  2006-09-20 10:04:22 文月
  那就把和解书,发给你看一看
  2006-09-20 10:20:14 某QQ网友
  他再没给你其它的好处?
  2006-09-20 10:20:51 文月
  没给我什么好处,我也不要他给我什么好处
  2006-09-20 11:10:40 某QQ网友
  他已经在圈中传言说你什么都不懂,一个乡下佬
  2006-09-20 11:10:52 某QQ网友
  尽会惹事
  2006-09-20 11:10:48 文月
  爱面子,怕被揭丑
  2006-09-20 11:11:26 文月
  公告他抄袭、道歉、赔偿,就行了
  2006-09-20 11:11:49 某QQ网友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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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如果再惹事,我就把和解书发到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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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脆现在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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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没必要
  2006-09-20 11:12:16 某QQ网友
  给我们观众一个交待
  2006-09-20 11:12:11 文月
  已经交代了
  2006-09-20 11:12:29 某QQ网友
  呵呵
  2006-09-20 11:12:22 文月
  我写的“句号”是个交代
  
  
  以上是某QQ网友9月19-20日在QQ上与本人对话的主要内容,可能也代表了一部分网友的想法,需要给大家一个明确的答案,以免有人散布不准确的信息,这样才算真正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为尊重网络、尊重网友、尊重法律,现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全文公布如下:
  
  和解协议
  原告刘先明
  被告范爱民
  案由:侵犯著作权
  范爱民所著《精细化管理》和《向军队学管理》两书中,未经刘先明许可,有部分文字使用了刘先明已发表的作品,构成了对刘先明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刘先明诉至法院。
  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1、范爱民向刘先明表示歉意(已执行);
  2、范爱民赔偿刘先明经济损失480元(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
  3、两案诉讼费共计1620元,减半收取,由范爱民负担810元(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
  
  审判员:何喧
  2006-9-11
  
  (双方当事人签字)
  刘先明
  2006年9月11日
  
  范爱民
  2006.9.11
10
发表于 2006-9-21 17:37:16 | 只看该作者

1、范爱民怎么就向刘先明书面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了呢?

2、王天成和周叶中能否与刘先明和范爱民一样和解呢?

9
发表于 2006-9-21 17:34:03 | 只看该作者
王天成:我为什么上诉——关于周叶中侵权案
  2006-8-14 17:56:41 学术批评网 阅读135次
  http://www.law-frontier.com/ReadNews.asp?NewsID=325&BigClassName=%B7%A8%D5%FE%CA%B1%C6%C0&BigClassID=18&SmallClassID=22&SpecialID=0
  
  
  北京市二中院关于我诉周叶中教授等的一审判决下达于2006年7月18日,也就是各大院校学生大都放假回家了的一个日子。8月2日是上诉的最后期限,我向二中院提交了上诉状,逐一驳斥了判决书对事实的 “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我和我的代理律师浦志强先生认为,这实际上是为一个有恃无恐的剽窃者掩盖剽窃真相、曲解相关法律的判决书。它同时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像我这样一个“身份特殊”的人,在权利蒙受侵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一个事实再清楚不过的剽窃案,如此荒谬的判决如不依法撤销,不仅是对我个人权利的蔑视,也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耻辱。一审判决严重打击了我对司法的信心,一段时间内我都不想上诉了,不想再给法院交诉讼费,也不想再浪费时间。然而,正如一些朋友明智的判断,如果不上诉,可能会让人误以为我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于是,我选择了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会依法判决吗?这当然要以结果来回答。
  
  感谢浦志强、滕彪两位优秀的律师迄今所给予我的帮助。感谢张思之老先生、浦志强律师继续给予我的帮助。感谢所有关注此案的朋友。
  
  2006-8-7 草于北京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王天成,男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 北京市吴栾赵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叶中 ,男,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16号武汉大学法学院 邮编:430072
  被上诉人:戴激涛 女,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16号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邮编:430072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66号 邮编:100706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 职务:社长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2006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以王天成对周叶中、戴激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王天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还置人民出版社故意删除原告个别涉案注释的明显侵权事实于不顾,以前述认定为出发点,径行认定王天成要求该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样判决驳回。作为可能会影响深远的剽窃公案,周叶中、戴激涛的抄袭,事实之清楚、情节之恶劣已尽人皆知。王天成认为,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净化学术空气,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天成于1999年6月和同年年底所撰写的《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下称“《论共和国》”)和《再论共和国——一次夜半对话》(下称“《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是国内关于共和主义的较早研究成果之一。然而,2005年11月,上诉人王天成发现,武汉大学周叶中、戴激涛合著的、由人民出版社于当年9月出版、发行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下称《解读》)一书,严重剽窃了《论共和国》和《再论共和国》的内容;累计成段抄袭的表述至少达46处(约5200多字),其中包括了王天成作品的核心思想、核心概念和一系列基本观点,成为《解读》一书立论的基础、阐释的对象及贯穿于全书的一根主线。《解读》全书明显沿袭了王天成《论共和国》的结构和思路,除其第一章涉及“当代新共和主义”之处和第四章论及中国现行政制之处外,议题基本没有超出王天成《论共和国》议题范围。
  
  为了伸张自己的权利,也出于对当下学界愈演愈烈的剽窃之风的焦虑和愤疾, 2005年11月23日王天成著文《博导,还是“博盗”?》,揭露了周叶中、戴激涛《解读》一书的剽窃情况。25日,王天成又发表《就剽窃事件致武大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周叶中的公开信》,要求周叶中先生迷途知返痛改前非,率《解读》一书第二作者戴激涛女士,公开承认《解读》所存在的剽窃情况,在适当的媒体上向王天成赔礼道歉。然而,对方对此置若罔闻,几天后,周叶中通过接受《中国青年报》采访,声称问题的发生与他和戴激涛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完全遵循了学术规范,是人民出版社删除了所有涉及王天成的注释。周叶中先生公开申明: “第一,不管会怎么样,我都不会去理会这个事;第二,怎么样自有人会有说法;第三,该负什么责该会承担责任的自有人会负责会承担责任。”由于周叶中拒不认账的恶劣态度,整个事情迅速演变成一起备受关注的公共事件。在接下来的数个月中,周叶中教授、戴激涛博士及对《解读》一书的严重剽窃依法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民出版社,没有做出任何坦诚、负责的努力,寻求与王天成达成妥善、公正的解决。他们似乎有恃无恐,居然对王天成的正当要求完全置之不理。王天成遂于2006年3月15日,诉讼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8日判决认定:“《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王天成作为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然而,令人困惑不解的是,判决竟然驳回了王天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所持论点枉法,论据荒谬,要如下述。
  
  判决书称,在《解读》一书46处涉案段落中:“经比对,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周叶中、戴激涛的涉案图书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妙在判决书并没有说明是哪7处。而事实是,被告46处涉案段落均与原告作品的表述形式惊人的一致。
  
  判决书称:“其中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被告涉案图书相关内容和原告涉案作品的表述虽存在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相应权利”。判决书还是没有说明是哪9处。所谓“有限的表达形式”,词义含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涉及的一项常识性原理——对“共知知识”、“客观事实”的介绍,同样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非该“共知知识”、“客观事实”的表达具有唯一性(正如说 “地球是圆的”那样,只能有一种表达)。周叶中、戴激涛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曾称,有8处是“共知的历史知识”,按照学术规范,“可以不加注释”,但那8处的表达并不具有唯一性,只要下点功夫研究、思考一下相关历史,就可以产生不同的叙述形式。而且,那8处在王天成的作品中也并不是简单的“公知历史知识”介绍,它们包括了作者对所述对象的理解、诠释、评点及独有的表达形式。事情是这样的清楚,正是因为每个时代都会根据现实需要重新诠释历史,所以,相同的历史才可以写出无数不同的关于历史的文字。
  
  判决书称:“其中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被告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还是没有说明是哪9处,同时,回避了周叶中等的表述形式是否与王天成的表述一致或“雷同”这一关键之点。如果表述形式一致,则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就有着性质上的不同,也不是什么 “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没错,“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而事实是,被告46处涉案段落均与原告作品的表述形式惊人的一致。
  
  判决书还称:“经比对,其中14处共计1276字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关于上述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根据杨君佐的证言主张杨君佐发表涉案论文系经原告授权,故该论文著作权仍归属原告,但在杨君佐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当庭主张杨君佐涉案论文系抄袭原告涉案作品的侵权作品,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判决书依然没有说明是哪14处。姑且不论判决书所称“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具有合法来源”均属不实之词。事实是,杨君佐向法庭出具了2份书面证言,证明《共和与民主宪政》系王天成《论共和国》之第4、5部分,著作权属王天成。周叶中一方的律师当庭查验了证言原件,表示相信证言出自杨君佐本人,是杨君佐本人签名。在此情况下,判决书以“杨君佐未出庭”为由而全盘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不符,相形于判决书支持周叶中一方任何抗辩,是不公正的选择性司法。此外,王焱先生的当庭证言(收到王天成《论共和国》不晚于1999年秋季)、杨君佐的证词(1999年7月得到王天成《论共和国》打印稿)、蒋庆先生台湾版《生命信仰与王道政治》一书所记载的读到王天成《论共和国》系列文章的时间(1999年岁末)等证据,均可证明王天成该文在杨君佐发表《共和与民主宪政》之前就早已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还有,王天成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多次证明了《解读》涉案段落实际上抄袭自王天成作品网络版,而非纸介版。
  
  周、戴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曾称,有3处“参考借鉴”崔之元先生《“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一文“撰写”而成。然而,查验崔之元原文可以看到,虽然崔之元也论及相同问题,但原告、被告与崔之元的表达有很大不同,而被告和原告的表达却惊人的一致,显系抄袭自原告王天成作品。虽然其中2处,《解读》加了注解说明“参见”或“转引”自崔之元该文,但正是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所禁止的“伪注”,判决书所称 “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具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周、戴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曾称,有3处“参考借鉴”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 —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撰写”而成。同样,查阅埃尔金•索乌坦编《新宪政论》可见,虽然《新宪政论》相应文章也论及相同问题,但原告、被告与《新宪政论》的表达有很大不同,而被告和原告的表达惊人的一致,显系抄袭自原告王天成作品。虽然其中2处,《解读》加了注解,但依然是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所禁止的“伪注”,判决书所称 “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具有合法来源”同样不能成立。
  
  周、戴及其代理律师在抗辩中还称,有1处“参考借鉴”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一书“撰写”。然而,王天成的该处表达与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差异非常明显,《解读》的表述却与王天成的表述惊人的一致,并且没有任何注释说明来源。有意思的是,周叶中等在其提交法院的诉讼材料中,是这样解释为什么不加注的:“(1)原告的论述来自萨拜因的著作。(2)原告所描述的思想并无创见。(3)我们在直接引用原文时,在原著中没有找到相应内容,所以按照学术规范未加注释。”
  
  最后,判决书又称:“经比对,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然而,判决书又没有说明是哪7处。再强调一次,被告46处涉案段落均与原告作品的表述形式惊人的一致。而且,判决书所谓“比例较小”、“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不构成实质内容”,因而“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亦与相关法律和规范不符。同时,关于是否构成“实质内容”,也超出了法院的正常判断能力,需要委托专家鉴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均是侵权行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等等。很明显,根据该条规定之第(五)款,只要构成剽窃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至于剽窃是否“比例较小”、“构成实质内容”,与是否构成侵权不相干,只是衡量侵权严重程度的指标。
  
  关于什么是剽窃,国家版权局相关文件(权司[1999]第6号)规定:“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国家版权局该文件还清楚规定,对抄袭的认定,“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
  
  国家版权局对于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的上述解释,虽然是行政解释,但在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界定什么是“抄袭”“剽窃”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解释理论,却是我国唯一关于“抄袭”“剽窃”的权威解释,具有优于个人解释的效力,而且,其内容符合历史悠久的学术规范,为正常的学术秩序所不可阙如,具有普适性,法院应予适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出版社对于《解读》一书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大范围抄袭,而且还亲自动手删除了涉及王天成作品的4处注释(其中2处在涉案46段文字内),主动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判决书驳回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于法无据。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更没有两个相同的脑袋。不同的脑袋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相同的表述,尽管有可能产某些相同的思想。周叶中教授、戴激涛女士所著《解读》一书对王天成《论共和国》、《再论共和国》的抄袭之严重可谓有目共睹。《解读》第一作者周叶中教授,身为武大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北大人大等10余所高校兼职教授,在其侵权行为被发现后,不仅不向被侵权者道歉、积极主动纠正错误,反而公然撒谎、推卸责任,其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
  
  著作权法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竟敢不执行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依法批驳。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王天成在其著作权蒙受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竟被拒绝给予司法保护。
  
  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利,也为了维护法律之严肃性,以及净化学术空气,现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8月2日提交
8
发表于 2006-9-21 17:33:16 | 只看该作者
本院认为:《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王天成作为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王天成主张《宪政解读》一书抄袭其涉案作品的内容共有46处。经比对,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周叶中、戴激涛的涉案图书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被告涉案图书相关内容和原告涉案作品的表述虽存在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相应权利;其中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被告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其中14处共计1276字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关于上述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根据杨君佐的证言主张杨君佐发表涉案论文系经原告授权,故该论文著作权仍归属原告,但在杨君佐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当庭主张杨君佐涉案论文系抄袭原告涉案作品的侵权作品,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因此,原告关于涉案46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天成提出被告叶中、戴激涛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王天成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天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王天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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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1 17:33:00 | 只看该作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

    

原告王天成,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正本文化传播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彪,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叶中,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东中区22栋2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激涛,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范大学政教系。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琪,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人民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原告王天成诉被告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滕彪,被告周叶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夫、何海东,被告戴激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许玉祥和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波、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及同年年底创作完成《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和《再论共和国――一次夜半对话》两篇论文。2000年11月,“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gongfa.com)上发表了上述两篇论文(以下简称《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并被多家网站转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以下简称三联书店)于2003年1月出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中收入署名为“天成”的《论共和国》一文(以下简称《论共和国》纸介版)。被告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9月编辑出版“法学名家经典系列”丛书,其中收入了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合著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以下简称《宪政解读》)一书。2005年11月,原告发现书中大量抄袭了《论共和国》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文中的内容,不仅全书谋篇布局照搬原告论文框架,而且在大段剽窃原告作品的同时,对文字进行了增删,歪曲了原告作品关于共和主义的本意。为此,原告在网络上刊载相关文章,要求被告周叶中和戴激涛承认抄袭事实并公开致歉。原告主张《宪政解读》一书中抄袭的文字共有46处计5298字,并认为周叶中、戴激涛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被告人民出版社出版法学领域的“法学名家经典系列”丛书,应当对入选书目、作者的学术品行及入选作品的内容尽适当的注意义务,被告人民出版社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删除了《宪政解读》书稿中原有的相关注释,对涉案侵权行为同样具有主观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宪政解读》一书;2、在《中国青年报》、《新京报》、《法制日报》、《中外法学》、《武汉大学学报》、新浪网、搜狐网、世纪中国、天涯社区等报刊和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050元;4、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叶中、戴激涛辩称:两被告所著《宪政解读》一书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指控抄袭的46处中,有的表述差别很大,有的在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标有注释,有的是借鉴和参考第三人的论文和著作,有的属于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故均不构成抄袭;从原告指控“抄袭”的46处在《宪政解读》一书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均不构成该书的实质内容和主要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人民出版社编辑出版《宪政解读》一书有合法来源,遵循了正规的出版程序,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构成侵权;与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原告对人民出版社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2000年11月,公法评论网发表的署名为王天成的《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
    2、收入《论共和国》纸介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编辑王炎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文署名为“天成”,实为原告本人;
    3、杨君佐关于《共和与民主宪政》一文著作权实际归属的证明及其证人证言,证明该论文系原告授权其发表,著作权仍属于原告;
    4、2002年3月15日,法律思想网转载《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北京大学李强教授2003年11月在北京大学第五届学术文化节开幕式上的开场学术演讲:《超载大众民主与权威主义――共和主义对中国政治转型的启迪》、2003年1月三联书店出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中收入的《论共和国》一文、蒋庆著《生命信仰与王道政治》一书中《王道政治与共和政体――蒋庆先生读〔共和三论〕致王天成》一文,证明原告作品流传广泛,影响力较大;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5、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合著、被告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的《宪政解读》一书,证明该书大量抄袭原告作品;
    6、被告周叶中撰写的《宪政解读》一书的后记,证明其欢迎学术批评的态度;
    7、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工作网上题为《我院博导周叶中教授当选中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的文章,证明被告周叶中具有很高的学术地位和声望;
    8、原告2005年11月24日、25日在学术评论网上先后发表《究竟是博导,还是“博盗”?――-评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等的剽窃问题》、《就剽窃事件致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周叶中教授的公开信》两篇文章,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过警告;
    9、2005年11月30日《中国青年报?**观察》记者包丽敏的报道:《谁该为宪法学家“剽窃” 负责?》,证明被告周叶中对原告提出的警告置若罔闻,具有侵权故意;
   10、2005年12月2日,李勇以“十年砍柴”的网名在“天涯社区”的“关天茶舍”中发表的《文人的嫖娼和剽窃》一文及其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抄袭行为后果严重;
    11、2005年12月26日,教授撰写的《周叶中教授事件及其他》一文及其证人证言,证明《宪政解读》一书还抄袭了其他作品,主观过错严重,抄袭行为后果严重;
    12、抄袭清单及字数统计,证明被告抄袭内容,共有46处计5298字;
    13、陈伟著《共和主义的自由观念――试论昆廷?斯金纳的共和主义思想史研究》、《试论西方古典共和主义政治哲学的基本理念》全文、高秦伟著《行政建构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全文、孙祥生著《论宪政主义的社会和谐观念》全文、牛彤著《西方共和主义传统中的多元权力观》全文,证明上述文章发表于原告涉案作品之后,且在文后明确注释了原告及原告论文;
    三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4、2006年3月13日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和2006年4月27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15、《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对证据4中蒋庆著图书以其形成于台湾,需要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才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理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空性均予以认可。除对证据4、8-1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缺乏证据形式要件,证据8-11是对被告周叶中、戴激涛的恶意诽谤和人身攻击,侵害其名誉权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3-15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6、7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民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叶中、戴激涛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并未抄袭原告的涉案作品:
    1、杨君佐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崔之元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英〕M?J?C?维尔著、苏力译的《宪政与分权》,〔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法学教材编辑部编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以及郭道晖论文《西部大开发的宪政基础与共和精神》中的相应部分,证明抄袭清单中第5、11、12、13、18、19、20等19处涉嫌抄袭的部分是二被告借鉴参考上述作品,而非抄袭原告涉案作品。
2、〔英〕詹姆士?哈林顿著,何新译的《大洋国》,张桂琳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著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姜士林等主编的《宪政学辞书》等著作以及张流泉、朱炳灿著《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施治生著《试论古代的民主与共和》,刘龙伏著《论民主的继承性》,聂露著《违宪审查模式的权力逻辑与理念――以美国和法国为中心》等论文中的相应部分,证明第2、3、4、6、7、8、10、41处等8处涉嫌抄袭的部分是公知的历史知识,并非抄袭原告涉案作品。
    3、郭道晖著《西部大开发的宪政基础与共和精神》、《民主的限度及其与共和、宪政的矛盾统一》,冯天瑜著《“革命”、“”共和” :清民之际政治中坚概念的形成》,牛彤著《西方共和主义传统中的多元权力观》,马炜泽、王维民著《论民主共和、宪政的区别及实践回顾》等论文以及著的《共和?民主?宪政》,张桂琳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的《政治学》,〔英〕J?S 密尔著、汪瑄译的《代议制政府》等著作中的相应部分,证明第1、9、14、15、16、17、25等10处属学界通说,并非抄袭原告涉案作品。
    原告王天成对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
被告人民出版社对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
    1、2005年5月25日作者邮件的截图;
    2、周叶中、戴激涛与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6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3、人民出版社收到的《宪政解读》一书作者提交的书稿。
   原告王天成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
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天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对其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且证人杨君佐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三被告对证据4中蒋庆著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形成于我国大陆以外地区,缺乏相应的证据形式要件,但是该证据系在台湾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且三被告对该图书本身并无异议,亦未就此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于三被告对证据5-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7、8-11是关于被告周叶中的学术态度、学术地位与声望、媒体对于该事件的报道以及网络、学者对于该事件的观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鉴于三被告对证据5、12-15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诉称的抄袭是否成立等问题。
    本院对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和被告人民出版社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民出版社对其证明力不持异议,但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诉称的抄袭是否成立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和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对其证明力不持异议,但原告王天成对此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被告人民出版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天成在“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gongfa.com)上分别署名发表《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2003年1月,《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由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其中收入王天成的《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一文,即《论共和国》纸介版,署名为“天成”。《论共和国》纸介版在网络版的基础上对内容进行了少量的修改。
    2000年3月出版的2000年第2期《法律科学》杂志发表了署名为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其内容与原告王天成《论共和国》网络版的第四、第五部分基本相同。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署名为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三联书店于1997年出版了美国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翻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出版了美国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翻译的《政治学说史》一书。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激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宪政解读》书稿。该书稿中有4处,即原告诉称抄袭的第1处、第37处以及原告未诉的位于第75页、第138页的相关内容,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标有与原告涉案论文有关的注释;书稿后面的中文著作类参考文献中有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2005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与周叶中、戴激涛就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2005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宪政解读》一书,署名为周叶中、戴激涛,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226000字,印数4000册。原告主张涉案抄袭内容为46处;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有5处,即第33、34、35、38、45处,在表述上差别很大;有1处,即第1处,在提交经人民出版社的原稿中已标有注释;有20处,即第5、6、11、12、13、18、19、20、21、22、23、24、26、27、28、29、30、37、42、43处,系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借鉴、参考第三人的论文和著作;有20处,即第2、3、4、7、8、9、10、14、15、16、17、25、31、32、36、39、40、41、44、46处,系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无需加注释。此外,还主张被告周叶中、戴激涛在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将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等列为参考文献,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人民出版社主张,人民出版社将涉嫌抄袭的第1处和第37处作者原有的注释删除,是基于排版的需要,以及相关内容为通说或者常识性内容,无需加注的考虑,属于编辑的正常工作范围。
    原告主张无论是公共历史知识,还是通说,除非相应的表述具有唯一性,否则著作权法仍应保护著作权人相应的表述形式;人民出版社从被告周叶中、戴激涛提交的书稿中应当了解到两被告借鉴参考了《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这一事实,而正式出版物中仍然出现大量“抄袭”情况,说明人民出版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系抄袭原告王天成论文的第四、五部分,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原告还主张,在正式出版的《宪政解读》一书中,其诉称抄袭的46处均未标注释;书后的参考文献中没有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
    《宪政解读》一书的书稿和正式出版物中,均把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等论文和三联书店出版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政治学说史》一书等著作列为参考文献。
    另查,原告王天成为诉讼支出公证费用405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6
发表于 2006-9-21 17:29:20 | 只看该作者
王天成:就剽窃事件致武大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周叶中的公开信
周叶中教授:

你和戴激涛先生合著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一书(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解读》),已被我发现大量抄袭、剽窃了我数年前发表的《论共和国》、《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抄袭、剽窃情况可这样概括:《解读》一书共四章、268页,外加前言、后记,除了简短的后记以外,从前言到最后一章,每一章都抄袭了我的文字,并且被抄袭、窃取的文字,成为你们在书中立论的基础、阐释的对象和贯穿在全书的一根主线;我没有进行彻底的查验,就从你们的书中挑出了36处成段抄袭、剽窃。你们既然使用了我的文字表述,就应该一一注明那些表述与我的文章的关系,反之,就不能使用我的文字表述,这是为学之人的常识,然而,你们并没有这样要求自己,因而构成了抄袭剽窃,侵犯了我的著作权。
你们能采用我的某些千虑一得,我或许应该感到荣幸;但是由于你们违背了诚信,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我现在感到的却是愤慨和遗憾。
我注意到了周先生是享誉海内外的武汉大学的教授、博导,而且在全国法学教育与研究体系中有着非常显赫的地位和名声。我还注意到了,由于你的一系列引人注目的表现,已使你的影响不再局限于某个单位、某个学科领域,你正日益成为公众人物。有鉴于此,我在这里不仅以一个被侵权人的身份,也站在国民和纳税人的立场,对你作为国立大学教授、领导干部的抄袭剽窃行为提出严正抗议和批评。我要求周先生仔细核对一下你们的《解读》和我那两篇文章,老老实实地告诉读者哪些段落是抄袭、剽窃我的。这样的错误当然是不应该犯的,承认并改正错误,是你们获得谅解的前提。
为了伸张我的权利,也为了让你和戴激涛先生以正确方式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现在,我要求你率你的学生戴激涛先生——
在我认可的适当媒体上如实承认抄袭剽窃情况,向我公开道歉。
希望周先生能主动把握住这一机会,否则我不排除诉诸法律程序追究你们的侵权责任。
在此,我要提醒周先生的是,作为《解读》一书的第一作者,你一定要有勇气承担责任;鉴于你在武汉大学的地位和身份,请你不要为了保全自己而把责任全部推卸给你的学生戴激涛。
以周先生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北大人大等十余所大学兼职教授的身份,如能迷途知返痛改前非,实乃广大读者之幸、武汉大学之幸、中国法学之幸、中国高等教育之幸!
王天成 (原北大法律系讲师 )
2005年11月25日
备注:
1、关于具体的抄袭剽窃情况,请看我所写的《博导,还是“博盗”?——武大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周叶中和学生抄袭剽窃纪实》一文。
2、读者可上http://vip.6to23.com/elawyer/reseach/xianfa.htm查看我的《论共和国》和《再论共和国》。如果该站暂时无法浏览,也可上google 或yahoo上搜索,或向我本人索取电子版,我的EMAIL:whywhywhy505@sina.com。
3、收录拙作《论共和国》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王焱编,“公共论丛”第七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一版),现在一些书店仍有卖。
4、周叶中、戴激涛先生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可以在书店或当当网买到,当当网址:www.dangd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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