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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权百题(37):对“霸王条款”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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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1 15:48: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日,市消保委要求房产中介和房产销售企业在一个月内对格式合同进行自查,改正各种不平等条款。另一则消息,从现在起至11月20日,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开展“规范劳动力市场百日检查”,对于各种违法行为施以“重拳”。之所以将不相干的两则消息扯到了一起,是因为两项活动都涉及到了消除“霸王条款”。
劳动合同不象房产合同那样有全市统一的示范文本,特别是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有些条款在经济合同中是合法的,在劳动合同中却属于“霸王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往往更加难以辨别。在此,我们来看一看其常见的表现形式:
一、收取定金、押金等。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有人说,我们收取的不是用工押金,而是公司产品或劳动工具的押金,是服装费、培训费、资料费等。这也不行。服装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应列入公司正常的运营成本,公司产品、劳动工具、工作服装等可要求职工离职后归还,造成损失的也可要求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向职工收取押金。
另外,根据“非中介,不收费”的原则,用人单位一律不准向应聘人员收取中介费、报名费等,体检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对于出资培训的劳动者可以按规定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但不能向在职的劳动者收取培训费。至于是否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有经济实力的担保人对劳动合同进行担保,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但一般不提倡这种“铺保”行为。
二、“免费试用”。用工双方一旦建立或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承担规定义务,这里没有“免费试用”一说,即使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也不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是在试用期内也必须按规定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试用期当中隐藏的陷阱还是比较多的。比如“空城计”:只有试用期,没有合同期。又比如“连环计”:试用期结束后说没试用够,一直可以“试用”下去。还有什么“调包计”:用大中专毕业生的见习期代替试用期,无形之中将最长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延长至一年。
三、违法设定违约金。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所以订立劳动合同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但是2002年5月1日《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不受以上特别规定的限制,双方依法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
    当然,劳动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远不止以上几种。如约定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工资标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等,都是不折不扣的“霸王条款”。劳动者应该保持较高的警惕,如遇侵权,可在“百日检查”中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也可拨打12333咨询。消除“霸王条款”是“百日检查”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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