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根据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我局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于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 王晓密 王 欣
电话:66556277,6655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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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wang.xiaomi@sep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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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环保 排污许可证 条例 意见 函
附件一: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持续削减原则) 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第六条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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