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陈慧琳在成为某珠宝公司代言人后,虽然获得7位数的酬金,但是也被规定代言期间“不得嫁人”。其实,受到类似约束的明星绝非陈慧琳一人,华研唱片公司在与当红的S.H.E续约时,除了砸下千万元续约金并上涨唱片版税外,也对S.H.E开出了条件,要她们5年内不能结婚生子。 孙燕姿,尽管公司同意她谈恋爱,同时也向她开出了“十大恋爱守则”,其中包括恋爱对象须经唱片公司同意;3年内不得宣布结婚退隐;分手时好聚好散等等。难怪孙燕姿开玩笑地说,唱片公司比爸爸还严格。 艺人的私生活受到约束,自然不乐意,而歌迷们也并不一定会领情。陈慧琳被禁止结婚的消息传出后,网友们纷纷为她打抱不平:凭什么陈慧琳“不得嫁人”? 是啊,凭什么?也许有人会说:凭事先双方的自愿约定啊。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的条款,无疑是对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剥夺,所以珠宝公司关于陈慧琳代言期间“不得嫁人”的规定,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样,限制孙燕姿、S.H.E恋爱、生育的有关约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签约公司对于明星的私生活进行干涉,暴露出企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之间的矛盾。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类似规定也是比较常见的,对于侵犯员工合法权利的事情必须严格禁止,同时用人单位也可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避免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 打个比方,某公司要招聘财务人员,如在面试时向应聘者提出,本财务部门的员工之间禁止恋爱、结婚,否则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可不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法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而恋爱、结婚显然不包括在内,所以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就是说,这个条款在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员工完全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然,用人单位可能也有苦衷:我们也不想去干涉员工的私生活,如果会计和出纳都成了“自家人”,总归不大好管理吧,有时夫妻员工在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特别是要害部门工作,的确会给工作带来不便,用人单位的这个顾虑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对此,我认为,用人单位不妨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夫妻双方不得在同一个部门或存在上下级管理的岗位任职,一旦同一部门的员工或存在上下级关系的员工结婚,则公司有权调整其中一方的工作岗位。”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而夫妻不宜在同一个部门工作,一般可以作为变动岗位的正当理由。
总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限制员工婚后双方在一起工作,但是不能禁止员工恋爱、结婚、怀孕、生育,或者以恋爱、结婚、怀孕、生育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否则的话,员工也会像为陈慧琳打抱不平一样,问一声:“凭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