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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乙肝歧视——体检医院的责任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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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3 21:03: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今天上网看到一篇题为《入职体检 仍“卡”乙肝病毒携带者》(http://fzwb.ynet.com/article.jsp?oid=22915857&pageno=1)的报到,介绍了《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维护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权利意见》等禁止乙肝歧视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后不尽如人意的执行情况。记者对7家体检机构和20家用人单位(非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乙肝五项检查仍是入职体检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调查的半数单位均拒绝录用乙肝携带者。

      自然不必说,这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引发我深思的是体检医院是否在这个违法行为的链条上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我注意到报到中有一个细节:“7家体检机构均表示,现有入职体检项目都包括乙肝五项检查,并将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来决定是否有乙肝五项检查。如果前来做入职体检的求职者拒绝检查该项目,必须经用人单位批准才行。另外,北京市体检中心客服部肖女士告诉记者,目前未接到不让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查的通知,所以体检项目仍是按用人单位要求设计。”

        在法律已经作出明文强制性规定的时候,我们的体检医院为什么还要等待一个所谓的“通知”,难道“通知”比法律的效力还要高?为什么体检医院在明知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时候,体检项目还要“按照”用人单位要求设计?
       
其实根本的原因是:所谓的“按照”用人单位进行要求体检是符合医院利益的。单位每要求做一个乙肝五项体检,体检医院就可以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医院肯定乐意单位要求劳动者进行乙肝五项体检的。甚至,出现了中介、公司和医院体检费连环骗局。(相关报到http://news.qq.com/a/20060407/001099.htm)。

       因此,在禁止乙肝歧视的执法过程中,一定不能忘记体检医院这一重要链条,必须要求体检医院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体检医院按照单位的非法要求进行体检,就是用人单位的帮凶,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体检医院未经体检者同意而将乙肝五项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还侵犯了体检者的***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想得再远些,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不但需要直接相关的主管部门严格执行,也必须要求所有相关的部门予以支持和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执法链条,否则,良法的作用就会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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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就业促进法》第30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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