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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帮忙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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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8 15:19: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请注意颜色部分:
           一、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三、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四、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3
【实施日期】 1995-1-1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请问:几个条款是否互相冲突,如果发生经济补偿,应该遵循哪一个?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1-28 15:29:31编辑过]
沙发
发表于 2007-11-28 22:31:12 | 只看该作者
新法优于旧法啊
板凳
发表于 2007-11-28 22:33:12 | 只看该作者
新法优于旧法啊
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9 10:11:20 | 只看该作者
QUOTE:
以下是引用lhh520在2007-11-28 22:31:12的发言:
新法优于旧法啊

    你能说服你自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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