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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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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9 10:50: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按:以下内容是一次劳动合同法讲座的整理,与家人分享。特别是第三部分《劳动合同法》对企业有利的条款,我觉得是蛮有用的。

一、劳动合同不订也得订

2007年是劳动立法年,共有《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节仲裁法》三部法律出台,未来一两年内很可能还会出台《社会保障法》,一个部门有这么多的法去涵盖实在是少的。

《劳动合同法》开门见山点出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仲裁法》依法保护双方的权益。

其实这些法律都可以在他们的母法-1995实施的《劳动法》中找到相关的条款:

第二章 就业促进 升格为《就业促进法》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升格为 《劳动合同法》

第十章 劳动争议  升格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可能会升格为《社会保障法》

看来似乎《劳动法》被架空了,但可以这么说,《劳动法》已上升到了类似法典的地位。

 

1、认识误区

“《劳动合同法》过于超前,过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把企业逼到退无可退的地步,企业生存都困难,何况发展。”

其实这是宣传过度的结果,劳动合同法没什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把申诉时效由60天延长到一年,这一点对不规范企业的影响就几乎是致命的。

 

劳动密集型企业多,工作时间长,工资偏低,技术含量少。普工每天工作至少12小时,一个月休息一天,工资1200每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按这个标准折算,普工的工资至少是1450元每月。

 

2、《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冲击不是很大

因为相关规定不是现在才有,早在十三年前《劳动法》实施时就已有这样的规定。如今的《劳动合同法》只是把《劳动法》的第三章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以细化、完善,升格为法律,加强了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那问题在哪呢?

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法》行事,那又怎么样呢?法律不能拿企业怎么样。因为《劳动法》只是规定了企业应该怎样做,但没有规定违反法律的责任!

    只有国务院的《劳动监察条例》规定违反法律企业只要纠正、补签合同就OK了。

 

3、《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法律的追究

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严厉的行政处罚。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3-29 11:02:13编辑过]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10:51:55 | 只看该作者

二、工会组织不建也得建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劳动合同法》4、6、41、43、51、78等条款规定了工会的权利,特别是其中的第4条、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提前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况:

.劳动者随时走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

.劳动者有限制性走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   

试用期提前3天,试用期之后.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   

.用人单位可以有限制性解除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   

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都需要事先通知工会,也就是要程序要合法!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3-29 11:06:08编辑过]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10:52:38 | 只看该作者

三、《劳动合同法》对企业有利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共98条,其中最多有8条是企业可以之用来保护自身权益的。

主要有四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唯一条规定劳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情况: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把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结合起来,界定权在企业。

 

2、关于经济性裁员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第(四)是企业可以灵活应用的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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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10:53:08 | 只看该作者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规章制度的权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院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法释〔2001〕14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有法律、法规、规章三类。而现在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的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对企业来说是很有利的。

 

建议:劳动合同可以增加关于员工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条款。

条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者知悉并承诺完全遵守。

 

5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10:54:05 | 只看该作者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灵活界定。

如:

不能达到岗位职责要求的;

试用期间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由于非工作时间受伤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义务的;(试用期过后会有医疗期)

患有传染性、精神性等不可治愈疾的疾病;

不能完成或拒绝完成领导交付的任务;

伪造学历或工作经历的;

隐瞒病史或受伤经历的;

隐瞒与其它单位还存在的劳动关系的;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对于“严重”两字的界定,要非常明确、细致、周全、完善,过失达到什么程度算严重。

如:一个月内累计迟到5次,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可以是不同类型过失的叠加,如迟到和早退的叠加。

可用来对付“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员工,让“小错”变成“大错”!

俗话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严厉的规章制度,对于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运用。

 

 

6
发表于 2008-3-29 12:20:24 | 只看该作者
值得认真学习,研究一下
7
 楼主| 发表于 2008-3-29 12:34:12 | 只看该作者

如果觉得此帖对你有用,请家人不吝投下“主帖有用”

谢谢

8
发表于 2008-3-30 12:50:28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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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主| 发表于 2008-3-30 18:00:27 | 只看该作者
QUOTE:
以下是引用pingping98在2008-3-30 12:50:28的发言: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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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谢谢!

关于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利弊,大家可以一起来分享下。

并怎么样使企业在这方面做的更完善。

10
发表于 2008-4-27 09:18:2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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