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校领导处理附院医疗事故的申请
尊敬的校领导:
附院产科当班医生方维珍非法擅离职守、当班护士吴桂英在明知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下,未采取剖宫产等急救措施,反尔超4倍使用了根据婴儿当时情况应禁忌使用的催产素,导致婴儿脑瘫。之后仍未做任何检查和治疗,也未向家长做任何解释。现附院领导昧着人的良心,伤天害理地动用附院的一切资源,临时改聘王金山省长秘书的爱人当任法律顾问,利用人民法院可以对人民执法不公的审判权,欺辱安医大汪标子女汪明彻--一个已被害得生活不能自理的痴呆儿,说他是在"讹诈医院",要求人民法院"不能让坏人得逞"。医德何在?法律的公平何在?人伦何在?天理何在?党的先进性从什么地方体现?您既是有思想、有品德、有智慧校领导,又是绝对有能力判别是非的高级知识分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向您呻吟,请您能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处理因医疗事
故导致汪明彻不能独立生存和生活的问题。
一、申请的目的
1. 要求附院能给汪明彻安排一个公益性的工作岗位,解决残疾儿的生存和生活问题
2. 或要求安医大附院能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汪明彻的生存和生活问题。
二、汪明彻及其家庭的状况
1.残疾人联合会和医院及邻居的证明
A.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汪明彻是”肢体二级、智力”三级残废;
B、安医大附院明确诊断汪明彻:“脑发育不全”、“中重度智力低下”;
C、省立医院明确诊断汪明彻:“脑发育不全、智力低下”;
2、安医附小、合肥50中的证明
A.安医大附小证明汪明彻:“智力低下,自我控制力差,行为不协调,不仅不能完
成正常的作业,体育课也几乎不能上,考试几乎是零分。在校期间,常常将大小便解到裤子上”;
B.合肥第五十中学证明汪明彻:“初一年级期中考试七门课总成绩为59.00分,期
末考试七门课总成绩为44.00分…现随班就读”;(请见卷宗:五十中学证明)。合肥五十中学于2005年4月20日还证明汪明彻“从入学至今,每个学期的期中、期末考试,八、七门课成绩加在一起没超过60分.该学生智力低下,行为不协调,自控能力差,上课时时常无故离开教室,大声喧哗,不能正常上体育课,甚至有时随地大小便,该同学不适合初中阶段学习。”
3、邻居的证明
邻居杨文涛和王琴证明汪明彻:“自汪明彻1989年出世到2003年的14年间,为了照顾这个弱智的孩子,他的父母一直都为他请了保母,从未间断过;自2001年汪明彻的母亲生了汪明慧之日起,他的母亲就再也没有上班,专门在家带孩子” 。
4、家庭状况
汪明彻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生活不能自理,经过10多年在合肥、北京、上海、郑州、成都、拉萨等地进行中、西、藏医交替进行的精心治疗,目前债务已达20多万元,压得我们全家喘不气来。直到现在,汪明彻的生活仍不能自理,现已16岁了,不仅不能单独上街,不能单独上学,不能单独洗澡,不能单独买东西,如果给他10元钱买个小东西,他根本不知道找钱和找多少钱,甚至连解大便都蹲不下来,连洗澡都不会等等,一句话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自汪明彻出生到2003年前专门请了保姆,2003年后他的妈妈就被迫辞去工作专门在家照顾两个孩子。现全家四口人的生活全靠父亲一人的工资在艰难地维持。
三 汪明彻的痴呆是不是“天灾”造成的呢?
1、汪明彻父母既非近亲结婚、又无家族遗传史
汪明彻父母不是近亲结婚,又没有家庭遗传史。其父共兄妹四人,其母共姐弟二人,他们各自成立的小家庭共生了六个孩子,除汪明彻之外的其他五个孩子都是健康的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汪明彻的重度残疾不是家族遗传造成的;
2、医学检验证明汪明彻无染色体畸变遗传性疾病
医学告诉我们,染色体畸变是因为先天性染色体数目异常或(和)结构畸变而形成的疾病。2004年2月7日,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遗传室《染色体检查报告》中,汪明彻的核型诊断为46,XY,也就是说医学检验证明汪明彻无先天性染色体畸变的遗传性疾病;
3、汪明彻的亲妹妹不仅很健康而且智力也很正常
为了能长期照顾汪明彻,2001年3月8日,汪明彻的父母在极其焦虑、不安和恐惧的心理下,在安医大附院妇产科无微不至的关怀下生出了汪明彻的妹妹汪明慧。汪明慧在2岁多时就能认识近300个汉字和背近20首唐诗,她在幼儿园托班只上了一个上学期就跳到小班的下学期,一开学就要上大班了。如果汪明彻是遗传造成的,为什么他亲妹妹不仅很健康而且智力也很正常?
四、汪明彻的痴呆是不是附院造成的呢,请您根据如下事实作出判断
事实一:当班医生方维珍非法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1、从产妇陈述认识方维珍的事实来看,方维珍不在生育现场
产妇李芹陈述:“1989年7月25日晚10点30分左右,我住进安医大附院妇产科,直接进入待产室,一直到第二天中午12点钟小孩仍未生出,医护人员这时已陆续下班,产床上有两名产妇,医院也只留下两名年青的医护人员(可能一名是护士,一名是实习医生)” 因为产妇李芹认识方维珍,她根本不在现场。
2.从病历签字不是方维珍的笔迹来看:值班医生方维珍也根本不在生育现场
在《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产程进展图》上签名的都是方维珍、吴桂英,证明方维珍是当天的值班医生,她应当在生育现场,毫无疑问在医师和接生栏上签字的应当是方维珍本人,可事实上一般人一眼都能看出病历上的签名和方维珍本人的笔迹完全不同,证明方维珍根本不在生育现场。
3、从方维珍承认病历不是她的签名来看:她根本就不在生育现场
方维珍2004年10月18违背良心地写到“由我和护士吴桂英为其接生的,接生单是由吴桂英负责记录,签名是经我同意后,由吴桂英代签的”,企图证明自己在场,只是承认字不是她签字而已。不要说人命关天的接产,就是开普通处方,实习医生依法都不能代替正式医生的签字,更何况一个护士可以非法代替医生在接产单上签定,再说这也是诊疗常规所不允许的。
4、从“医嘱单”的医嘱签字来看:值班医生方维珍根本不在生育现场
如果值班医生方维珍在生育现场,当天《医嘱单》的医嘱,无论是“长期医嘱”,还是“临时医嘱”,还是《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的医嘱,以及《产程进展图》“产后诊断”等病历上一定应当由值班医生方维珍下医嘱,可医嘱上不仅没有一处是她的签字,整个病历上都找不到方维珍的签字,怎么能认定她在生育现场呢?!.
5、从主任专家邱林霞亲自抢救“轻度窒息”儿来看:值班医生方维珍也根本不在
现场
1989年国家实行夏时制,7月26日这天的温度高达40多度,当时下午的上班时间是3:30,如果值班医生方维珍在现场,诊断为“轻度窒息”的汪明彻,难道非要主任专家邱林霞1点多钟冒着40多度的高温酷暑亲自来处理?有过二十年多年临床经验的方维珍,难道对“轻度窒息”儿的简单处理能力都没有?这在逻辑是讲不通的!这也足以证明值班医生方维珍根本不在生育现场的事实。
6、在明确诊断“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采取剖宫产等紧急措施,反尔还极其错误地违反催产素使用规则,使用了“宫内窘迫”应禁忌使用的催产素,而且还是超大济量地使用了10个单位(是正常使用量2.5个单位的4倍),直接导致汪明彻脑瘫的事实来看:从医二十多年的方维珍她如果在现场,医院不可能犯这样严重的错误。
事实二:在值班医生非法擅离职守的情况下,“胎儿宫内窘迫”后护士没有采剖宫
产等紧急医疗措施,反尔极其错误地超4倍使用了“宫内窘迫”应禁忌使用的催产素,这属于医疗损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汪明彻脑瘫:
在没有医生在场的情况下,护士都能诊断出汪明彻“胎心不规则”并确诊“胎儿宫内窘迫”,这足以说明当时胎儿的健康和生命已危急到什么样严重的程度。什么是胎儿宫内窘迫呢?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妇产科学》定义为:“胎儿在宫内有缺氧征象危及胎儿健康和生命者,称为胎儿窘迫。胎儿窘迫是一种综合症状,是当前剖宫产的主要适应症之一。胎儿窘迫主要发生在临产过程。”(请见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161页);《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定义为:“胎儿宫内窒息如果不能纠正,这种持续存在的窒息使胎儿生理反应失代偿,因而导致神经系统的持久损伤或死亡,这种程度的窒息叫胎儿窘迫”。(请见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第12页)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胎儿窘迫是危及胎儿健康和生命的重症。胎儿宫内窘迫应当怎样处理呢?
1.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妇产科学》明确规定:“胎儿窘迫是一种综合症状,是当前剖宫产的主要适应症”。
2.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明确规定:
a.“ 如果在临产后突然胎儿宫内窘迫,没有可能立即将胎儿娩出,此时停止宫缩成为首选,方法有:a、如果正静点催产素,应立即停止; b、单次应用硫酸镁4g静脉注射;B受体兴奋剂单次静脉注射;c、吸氧的同时变换体位;d、因为胎儿已经出现宫内缺氧,估计很难耐受阴式分娩,可以考虑剖宫产”、
b.“终止妊娠 如果缺氧的诱因难以解除,并对胎儿造成危害,可以考虑终止妊娠”
敬请尊敬的领导看看附院是怎么做的呢?在确诊胎儿健康和生命已十分危急的情况下,时间就是生命!从当日中午12点(既产妇进入第二产程)开始,到胎儿娩出的1点35分止,在这十万火急的这1小时35分钟,有太足够的时间来尽快采取剖宫产等结束分娩的措施.可由于当班医生非法擅离职守,不仅没有能采取剖宫产等应采取的应紧急措施,护士反尔实施了医疗损害行为:从12点左右发现胎儿缺氧,没有执行医嘱给产妇吸氧,直到1点10分发现胎儿生命垂危,才给产妇滴注0.375个单位的可拉明,这时仍然没有采取救命紧急措施,1点15分还极其错误地给产妇滴注了“胎儿宫内窘迫”应禁忌使用的催产素,而且是是超四倍地使用,直接导致了汪明彻的脑瘫。
事实三:附院的其它过错
1、涂改入院时间,隐瞒产程
有关汪明彻母亲入院日期,病历都涂改为89年7月26日(请见《产科病史》和《产时记录》),而事实上原告母亲入院的时间是89年7月25日晚9点多钟到达医院,10点多钟进入产房。产科为什么要这样做呢?除了隐瞒产程和过错,实在找不出其它答案。
2、宫缩起始时间记录自相矛盾
《产时纪录》上“阵缩起始时间”为“7月26日上午0时0分”;可在入院的《产科病史》上 ,在同样时间的7月26日0时, “宫缩间隔”栏上却写着的“不规则”。这两个自相矛盾的记录到底谁是真的?谁是假的?
3、为什么《产时记录》只做了一次检查记录;
从产妇25日晚进入产房一直到26日下午小孩娩出的整个产程,只有7月26日上午2点40宫口1指时的一次记录?到宫口全开时的其它记录为什么都没有?
4、胎位记录和婴儿重量记录自相矛盾
在病案封面入院印象和出院诊断的胎位记录都是LOA,在产时记录的胎位是ROA;在《产时记录》里胎儿体重是3010克,在《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里胎儿的体重是3100克。这不仅反映了记录的不真实和自相矛盾,而且还证明了当班护士工作草率、对生命的不负责任。
5、胎儿出生时情况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
①胎儿娩出无哭声说明窒息严重,可在《出院纪录》、《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上清楚地写着“新生儿轻度窒息”;《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的“窒息抢救经过及效果”栏上,本应对对医嘱采取的电吸痰、吸氧、注射洛贝林打强心针等抢救措施记录在案,可实际上只字未提,留下空白;“呼吸”一栏钩上“正常”。如果是“正常”,为什么还需要人工吸氧?!对正在进行的“人工吸氧”反而不做记录;
②《产科出院记录》“婴儿出生时情况”栏上写着“好”的记录,难道出生时窒息无哭声的情况是“好”吗?记录自相矛盾。
③如果是“轻度窒息”,专家邱林霞凭什么会在当日《病程录》中要求“目前拟按重度窒息儿处理”;为什么专家的医嘱得不到执行?重度窒息儿为什么不按重度窒息儿处理,对重度窒息后可能造成的多脏器损害,特别是窒息导致脑缺氧缺血性的损害为什么不采取处理措施?!
④、如果是“轻度窒息”,为什么种卡介苗的时间会推迟了三天?(汪明彻是7月
26日出生,7月29日才种卡介苗)根据卡介苗接种规则,新生儿一出生时即可接种,除非新生儿患有严重急性症状,必须推迟接种时间。
⑤、没有《胎心监听记录》,“宫内窘迫”是根据什么来诊断的?怎么知道宫内窘迫
发生的具体时间?
6、未对胎儿的脑部的损伤进行任何检查和治疗
胎儿出生后没有哭声,经吸氧“抢救”5个小时仍在呕吐,才能听到微弱的哭声,近8个小时才有哭声,近11个小时仍体温不升(请见《新生儿二十四小时监护记录》),这明显的是新生儿患了HIE(缺氧缺血性脑病),这哪是什么“轻度窒息”?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仍然不对新生儿采取全面的诊治措施?,特别是对新生儿脑缺氧缺血性脑病进行诊治?甚至连帮助确诊新生儿有无脑损伤的头颅超声检查、血生化检测、影象学检查如脑电图、头颅CT等一项也没做呢?!这不是草管人命是什么?
7、剥夺婴儿家长知情权
在整个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被告仅仅告知家长:婴儿有轻度窒息不要紧和吸入性肺炎也已治愈。其他有关婴出生过程、抢救过程及出生后治疗过程等种种情况的知情权,完全被剥夺,家长一概不知。当时婴儿出生后,一律人工哺乳,连母亲都看不到自己的孩子,更何况父亲呢。现在所能知道的情况都是在查看了并不全的病历后才得知的。而对如此危重的窒息儿,不仅未采取任何针对性的诊治措施,且仅住了5天就予以出院,根本就是不负责任。
五、诉讼的简单情况
为了合情合理地解决这起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给受害的汪明彻――这个已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无辜残疾的孩子有个交待,也不影响附院的声誉,我爱人曾给附院的党委书记、院长、和分管医疗事故的常务副院长写过报告,一直没有结果。在无奈的情况下经附院同意后,才诉讼至人民法院。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同意鉴定人在在鉴定书上签字,也不同意出庭受质询,总之种种复杂的原因导致这起医疗事故的鉴定没有能够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医疗损害案件应当进行举证倒置,由附院举证,可实际上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汪明彻申请了司法鉴定,可司法鉴定人又不懂产科学,他们又听从了上海市所谓“产科专家”的意见,可有关专家又没有参加鉴定会,结果做出了“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结论”;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庭审不仅都没有同意让鉴定人出庭受质询,也没有按规定进行举证倒置。对上述的医疗损害事实视而不见。人民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做?!与安医大附院领导动用强大的资源,包括临时改聘王金山省长秘书的爱人做法律顾问有关。安徽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执法不公,人民申冤在安徽无门已是不争的事实,否则不可能有大批的上访者长住北京.
我上面申请汇报的事实都是有证据的,我非常愿意将证据当着附院领导的面向您共同汇报,如有半点不实,愿意接受您的任何处理。请您在百忙中能真正一直关心过问深重灾难的百姓,关心这个特殊的孩子的重大疾苦,请附院领导设身处地为这个孩子着想一想,如果汪明彻是他自己的孩子,他会这样对待他吗?请给他一个公道,给他一条生路,让附院承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让党和政府的阳光能照到汪明彻的身上.
http://blog.hexun.com/wangbiao9988/default.aspx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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