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息谷-管理人的网上家园

[原创]如何进行企业内“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的管理?

[复制链接] 4
回复
2027
查看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楼主
跳转到指定楼层
分享到:
发表于 2009-2-25 17:23: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现在很多企业都在春节前后针对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举行专门的招聘会,以便在人才的选择上占据有利地位。但是,随之而来的对这部门“员工”的管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

        首先: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这部门员工在毕业之前(基本上最后一个学期)很多都在公司上班,同其他员工一样领取工资,那么,企业能否同这部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具有法律效率?业界的律师朋友对此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一的标准。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在现实的企业管理中也是常有之事。(随后将贴出一则案例供朋友们参考)。

       其次:社会保险问题。

       企业内“在校大学生”这部门员工能否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假如他们出现工伤或就医等情况,那么费用将如何处理?

       再次:同在校大学生签订的三方协议能否取代劳动合同的作用(毕业前)?

       以往针对“在校大学生”员工,都是只签订三方协议,此段期间的员工工龄一律不予认可,这样不知是否存在什么风险?

      希望家人们能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em07][em07]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09-2-25 17:25:12 | 只看该作者

案例:

典型案例

  小丽家住海门, 20062月,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工作,此时,小丽的毕业论文及论文答辩尚未完成。经公司审核和面试,一个星期后,公司便通知小丽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小丽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丽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小丽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71日正式毕业。

  20068月,伤愈后的陈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2006118日,遭遇车祸的小丽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小丽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4月作出了仲裁裁决,认为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并驳回了小丽的反诉请求。 小丽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观点:

  小丽认为,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就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就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成员,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作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小丽之所以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为了其交通事故后要求公司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学生进行投保,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小丽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原告至20066月底方才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小丽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原告小丽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小丽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笔者认为,法院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有待商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小丽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劳动生产领域或劳动服务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按照这一定义,凡是参与实际的社会生产过程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劳动者。按照这种理解,不仅工人、农民、各类知识分子是劳动者,而且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各级官员、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可以说都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一个具体构成部分。

  然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劳动者的。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在小丽毕业之前,在公司已经工作,虽然表面上跟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但实际上是因为其在学学生的身份而使其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视为就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不发生效力,小丽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板凳
发表于 2009-2-26 15:57:12 | 只看该作者

我们一般这样操作:

第一,年满16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只是在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是以大专或本科的学历来作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学历标准而已;

第二,大学生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到企业进行实习,企业与学生可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大学生在企业实习,不管是否,一般情况下建议购买独立工伤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也很低,而且,也是一个最基本的保障。

4
发表于 2009-2-26 18:43:53 | 只看该作者

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全部作为实习生就可以了

签定实习协议

5
发表于 2009-2-27 10:56:49 | 只看该作者
t同意2楼的做法,我们一般也这么操作

使用高级回帖 (可批量传图、插入视频等)快速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加入

本版积分规则   Ctrl + Enter 快速发布  

发帖时请遵守我国法律,网站会将有关你发帖内容、时间以及发帖IP地址等记录保留,只要接到合法请求,即会将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机构。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