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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女士可以约定试用期吗? 宋女士原在一家面料公司财务部担任出纳员,三年前她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年五月期满。四月份,公司人事部通知宋女士:“由于你工作表现出色,公司决定从下个月开始,提拔你担任会计工作。按照公司的规定,新上任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 宋女士听后高兴地与新出纳员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 想不到,她做出纳是一把好手,当上会计后工作上却连连出错,面料公司经理三番五次地提出批评。七月的一天,公司人事部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并将决定通知工会。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就这样,宋女士突然变成了失业者。她承受不了这个意外的打击,来到本刊咨询:“听说续订劳动合同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但是面料公司说有文件规定,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在任命职务或安置劳动者岗位是规定的“试用期”,和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前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对于后者,应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双方经过相互选择,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并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从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行为。 至于续订劳动合同,指的是原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后,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 那么,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呢?1996年10月31日,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而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但是,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续订劳动合同都不能约定试用期。因为劳动合同不仅仅是岗位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契约。部分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虽然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但是此前用人单位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他们的精神状态、个人品质、工作能力等进行过考察。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表现,做出是否续延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当然,这不影响对于新的岗位约定“试用期”。但是,如前所述,这种“试用期”,属于岗位合同的范畴,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 按照地方性法规高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原则,宋女士续订劳动合同,即使从原来的出纳岗位调整到会计岗位,也不能约定试用期。宋女士不能胜任会计工作,面料公司应对她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以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宋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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