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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克扣”和“无故拖欠” 特约撰稿/周斌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加强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力度,更加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应该说,这是一条操作性比较强的规定。但是,什么叫“克扣工资”呢?什么又叫“无故拖欠”工资呢?如有的劳动者所负责生产的产品没有被验收合格,用人单位说你当月的工资就不发了,这算不算“克扣工资”?还有的劳动者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单位就从他当月的工资中扣除赔偿金,这又算不算“克扣工资”?再如有的单位表示经济效益不好,发不出工资,于是“百年不赖,千年不还”,这算是“无故拖欠”工资呢?还是“有故拖欠”工资呢?看来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有必要再进行一番“刨根问底”。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所谓“克扣”工资,就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除了以下几种理由之外,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都是属于无正当理由:(一)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四)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五)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如劳动者所负责生产的产品没有被验收合格,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或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扣减工资,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只要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就有权获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酬。从2004年7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35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5元。
此外,《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一) 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 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至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就是说,依法代扣工资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这条底线,就属于“克扣工资”了。
所谓“无故拖欠”工资,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法规对于这个“正当理由”,也是有明确规定的,不是说单位随便找个借口,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拖欠工资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还有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当然也不属于“无故拖欠”。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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