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营造金融发展环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本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统一部署,遵循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以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为核心,以改革创新和营造环境为重点,把上海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际金融中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国家战略,研究制定相关规划、规章和政策措施,推进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关工作,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市人民政府成立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与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金融发展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和金融产业发展的扶持。 第七条(服务与合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的合作与协调机制,推动长江三角洲地区金融协调发展;推动本市与内地其他地区在金融领域的合作、交流,增强本市金融业的辐射功能,推动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为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 本市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产品创新、金融风险防范、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实现沪港金融中心城市功能互补和共同发展;推动在本市的金融机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合作、交流。 本市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金融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章 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第八条(金融要素市场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货币、外汇、债券、股票、商品期货、金融衍生品、保险、黄金、产权等市场的建设工作。 第九条(金融机构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鼓励和吸引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总部和分支机构,形成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期货、融资租赁、货币经纪、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集聚和协调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 第十条(金融工具和产品) 本市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将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培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准利率,支持金融机构设计、开发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各种金融工具和产品。 第十一条(资金结算、清算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完善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功能相匹配的资金结算、清算体系。 第十二条(金融后台服务) 本市鼓励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后台服务机构,支持金融软件开发、金融数据处理等金融后台服务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金融中介服务) 本市支持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精算公估、金融资讯提供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 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区域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张江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洋山保税港区以及其他区域各自的发展优势,完善本市金融业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金融功能区域布局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金融用地和金融用房供应)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和金融功能区域布局规划的要求,优先满足金融功能区域的建设用地需求。 市房屋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置换、用途调整等方式,优先满足金融功能区域的营业、办公用房需求。 第十六条(配套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功能区域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办公、商业等服务环境。 本市电力、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金融功能区域的电力、通讯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十七条(人才发展规划和计划)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开展金融人才需求的专项调查,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 第十八条(人才评价)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金融人才评价标准和评价办法,建立金融人才评价机制,分类制定与金融人才相关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人才培养)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金融教育的师资、场所、设施、实践基地等信息资源库,实现教学资源共享。 市教育管理部门和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设立金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培养高层次的金融专业人才和金融管理人才。 第二十条(人才引进和待遇保障)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端、紧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引进金融人才的户籍和居住证、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制定具体办法,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 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引进的外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国际职业能力认证)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服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在本市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本市鼓励金融从业人员参加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认证考试。(CFP、AFP大有可为) 第二十二条(金融人才奖励) 本市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各类金融人才,给予奖励。 金融人才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金融创新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鼓励金融创新) 本市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加大创新投入力度,进行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形式创新。 第二十四条(金融创新运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创造条件,争取将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金融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实施推广。 第二十五条(金融创新保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创新保护机制,加强对金融创新成果的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金融创新奖励) 本市对推动金融创新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金融创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二十七条(金融业征信平台)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设金融业统一的征信平台,扩大信用信息采集的覆盖面和数据量,健全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制度和披露制度,改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要。 第二十八条(执法、司法活动中记录的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工商、税务、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处理,建立数据库,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金融执业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执业信用档案及相关数据库,依法提供金融执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信用服务机构) 本市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 信用服务机构对征信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损害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信用产品使用)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推进在企业融资、创业扶持以及典当、融资租赁等业务中使用信用产品。 第七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建设 第三十二条(加强金融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助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对金融新工具、新产品、新业务的监管,营造有利于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的金融监管环境。 第三十三条(金融稳定和风险防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健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完善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和评估机制,组织相关研究机构开展金融风险预测、评估、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对金融风险的提前揭示和预警防范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风险管理工具及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并为金融机构维护重要金融信息系统安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维护金融秩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反洗钱、反假币以及处置非法保险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集资、非法证券、非法期货业务等金融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金融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和约束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五条(行政服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为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第三十六条(金融诉讼)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 第三十七条(金融仲裁) 本市金融仲裁机构应当提高国际化程度和仲裁员的金融专业水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金融仲裁规则。 第三十八条(金融法律服务) 本市支持金融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为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良好的金融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金融法律意识教育)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把金融专业知识和金融法律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融专业知识和金融法律知识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和其他形式,宣传普及金融业务知识、金融法律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