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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4 11:35: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须谨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多困难。
某文具制造公司是我国文具行业较早专业从事PP类等文具用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的大型文具实业公司,产品销售到中国和欧洲、日本、美洲等地。从2003年开始,公司在保持自身的产品研发能力、产品规模化制造成本优势、产品高品质控制、与经销商客户一贯的合作亲和力等优势外,导入CIS品牌经营战略,加大产品线延伸扩展,对全国经销商销售网络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协助经销商进行市场经营已提升经销商的经营竞争能力。
2004年10月,公司聘任陈某担任总裁助理和中国市场销售经理,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月工资3万元。2004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2005年度销售目标经营责任状》,确认陈某在2005年应完成销售目标4000万元,管理销售费用目标750万元,净利润目标200万元。2005年第一季度,公司销售业绩为140万元,亏损50万元,公司遂于2005年4月6日通知陈某,称根据其在试用期内的综合表现,公司认为其不符合该岗位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陈某不服,产生劳动争议。
陈某认为,《2005年度销售目标经营责任状》约定的是全年业绩,未约定季度、月度经营目标,未到年底则不能确定自己无法完成指标,且文具销售有淡旺季之分,业绩目标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平均划分。而且销量减少、出现亏损也有其他客观原因,如产能不足、前期费用分摊不合理等。自己其实取得了相当的成绩,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
公司认为,文具销售基本无淡旺季之分,可以平均划分,第一季度陈某只完成了年销售目标的4%,公司无法相信其可以完成销售目标。公司有《销售经理职务说明书》,陈某的表现也不符合该说明书的要求。
当地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05年度销售目标经营责任状》约定的是全年业绩,未明确约定可平均分为季度目标进行考核,双方也未约定在试用期内应完成多少销售目标才符合录用条件;市场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事先准确预测,公司以第一季度业绩推断陈某无法完成全年目标依据不足。《销售经理职务说明书》无法证明已向劳动者出示,不能作为审理依据。故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考虑陈某第一季度完成销售量确实偏低,判决按原工资的50%即1.5万元补发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
让公司HR不得其解的是,明明是员工不符合岗位要求,企业却不能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要使用期还有什么用呢?
该公司HR可能没想到得事本案企业败诉的关键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但却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录用条件。
从公司与陈某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公司非常需要能胜任这个岗位的人才。从公司支付陈某的高薪也可以看出这个岗位对公司的重要性,因此试用期内对其考核时非常必要的。陈某的表现虽然没能让公司满意,其业绩与公司要求确实也有很大差距。公司想要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寻找更为合适的人选,也是情理之中的事。然而公司的做法显然是不对的,仲裁和法院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公司应针对试用期设定专门的录用条件,而不能以全年的业绩指标替代。
法院的判决显然也肯定了陈某不能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虽然没有支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减少陈某的工资。然而这对公司而言并非是一个理想的结果。公司需要的是能够胜任公司岗位要求的员工,减薪对公司来说没有多大帮助。其实公司愿多付钱,选择更加胜任的人选。现在的局面对公司而言是进退维谷的两难处境。
从本案的情况看,虽然劳动者实际上已经“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采取的处理思路也是正确的,但由于这家文具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处理程序不正确,最终承担了较高的法律成本。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以陈某在以后的工作中,仍然不能完成绩效目标“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那样做的成本无疑会更高。建议:
一是修改岗位的录用条件,可以将业绩指标的期限一定要小于试用期期限,同时,业绩指标应拆分为不同的阶段性指标和累积指标,并明确对丁达成指标与否的奖惩办法,最终确定是否符合企业录用条件。
二是可以制定使用期考核制度,评价指标将结合其试用期的培训、对岗位的试用状况、对团队的融合程度等作为综合的考察,试用期间对业绩指标应作相对宽松的处理。
三是健全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公司业绩考核制度中可明确员工试用期间的业绩评价标准,将业绩考核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沙发
发表于 2008-5-24 16:43:21 |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这里主要是没有对其制定试用期内的考核指标所致,如果有了这个指标的话,可能会更好处理一些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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