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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失职解除合同公司不负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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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16:22: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袁聪于1999年5月在美佳公司任工程部负责人,1999年8月任美佳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工程部的工作。2000年11月1日,袁聪与美佳公司订立1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袁聪在任工程部副经理期间,由于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其所完成的工程出现许多质量问题,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中,冰船化冻一项就使公司损失75 000元。为此,2000年12月30日,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幼农通知袁聪,公司决定以其工作过失为由将其辞退。

  2001年2月23日,袁聪向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美佳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001年4月20日,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袁聪的申诉请求。袁聪不服,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美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门头沟区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袁聪与美佳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袁聪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工程部付经理职务工作存在过失。据此,美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以袁聪工作过失为由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美佳公司不支付袁聪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门头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拉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袁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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