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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公司型基金现已成为世界基金组织模式的主流形式,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全是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相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固有缺陷而言,公司型基金有契约型基金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基于此,公司型基金应该成为我国未来基金业发展的主要政策取向。为此,必须在法制上明确界定公司型基金的法制性质以及处理好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税负均衡问题。
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是世界各国基金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截止2002年9月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有54只封闭式基金和14只开放式基金,基金资产超过1200亿元,占A股流通市值的比例为8.91%。基金管理公司十多家。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基金业就已发展壮大为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细细观察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基金品种相当单一,全是清一色的契约型基金,在国际上日益流行并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公司型基金在我国尚属空白。1997年11月出台的迄今有关基金设立和运作的最主要制度文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以此为基础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也是专门针对契约型基金制定的,即使前不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也是对信托型基金规定得较为详细,而对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则只做了原则上的规定,一笔带过,缺乏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的具体规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基金业发展的一大缺憾。
公司型基金现已成为世界基金组织模式的主流形式,其优势主要源于相对合理的制度设计。从基金业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美国在1921年设立第一只契约型基金后,就在波士顿成立了真正具有现代特点的第二只基金——“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该基金按公司型基金设计,由哈佛大学200名教授在 1924年3月21日出资5万美元组成,宗旨是为投资者提供专业化投资管理,其管理机构是“马萨诸塞金融服务公司”,该基金资产目前已超过10亿美元,有八万多个投资者。美国的基金市场由公司型基金 (共同基金)雄霸天下。英国、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基金市场虽然是契约型的单位信托基金占主导地位,但90年代以后,英国、日本及其他实行契约型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鉴于契约式基金的缺陷,相继加大了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力度,并采取各种措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某些机制来改造已有的契约型基金。
笔者认为,从基金试点四年左右的情况来看,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者利益的漠视、基金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有关。就中国现阶段金融市场条件、诚信状况和发达国家的基金发展趋势而言,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应成为我国基金业发展模式的主要政策取向。
一、两种不同基金组织形式的比较分析
契约型基金是指依据信托契约或信托法理,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这类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托管公司(托管人)及投资者三方当事人订立信托契约而组建。在组织结构上不设董事会,基金管理公司往往自己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基金,自行管理基金的经营和操作。公司型基金是指依公司法或公司法理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募集资金而组建的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持有人是基金公司的股东。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成立的法制依据不同。公司型基金组建的依据是公司法理,契约型基金的组建依照信托法理。公司型基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契约型基金无法人资格。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都涉及三个方面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公司型基金在具体运作管理中,比契约型基金多了一层公司基金组织。
2.资产运用依据的章程契约不同。公司型基金依据公司章程、委托管理契约和委托保管契约等文件运用基金资产,契约型基金凭借信托契约来经营信托资产,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靠基金契约来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发行的基金凭证和体现的关系不同。公司型基金发行的是股票,契约型基金发行的是受益凭证 (基金单位)。前者既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又是一种信托关系;后者反映的仅仅是一种信托关系。
4.投资者在基金中的地位不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并以股息形式获取投资收益,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有更大程度的参与;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购买受益凭证后就成了受益人,除了年度持有人大会外,日常运作中对资金的运用没有发言权。
5.债务融资能力和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具有法人资格,在有必要时可以向银行借款,便于公司扩大资产规模或解决资产的短期流动性问题。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不能通过向银行借款来扩大基金规模。
6.经营机制和具体运作不同。契约型基金的管理公司一般自己发行并经营基金,不对外聘请投资顾问公司等来经营基金;公司型基金则一般从外部甚至可以从外部同时聘请多个投资顾问公司来充当基金经理人对基金进行经营。
7.基金运营最终结果不同。公司型基金类似于一般的股份公司,具有永久性,除非到了破产、清算阶段或者经持有人大会同意提前终止;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后基金运营相应终止。
二、契约型基金的制度缺陷与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
我国的契约型基金,是在信托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即使2000年底信托法出台之后,投资基金的规范和运作也没有很好地依照信托法加以梳理。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和契约型基金的固有问题,基金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基金的基本经济关系以基金管理人为主导和核心,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维护在制度上缺乏明确界定和强制性规范。在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为基金管理公司输送利益、运作不规范、违规操作、恶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等问题暴露无遗。
1.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的监督名存实亡。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在将其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后,不能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其监督制约权只能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较为分散,期望众多的分散的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投资者“搭便车”的心理使基金持有人大会往往流于形式,并且这种监督往往具有滞后性。在契约型基金的资产实际上由基金管理公司控制和运作的背景下,只要不明显违反“暂行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想方设法私下尽可能地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通过某种方式转移基金资产收益的情况则在所难免,保障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也就无从谈起。
2.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缺乏约束。基金管理在国外是一个竞争性市场,基金管理人众多,而在中国近乎垄断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契约型基金的主发起人是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着左右各方的能量,基金持有人无法行使筛选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力,基金持有人权利实际上处于悬空状态,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权限非常大,凡是基金买卖的重大投资决策均由基金管理人一手包揽。现行法规中对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的决策权限及操作行为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约束,投资者的收益高低只能听天由命,任凭基金管理人的良心办事。
3.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徒有虚名。基金管理人理论上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基金管理人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理应与其他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处于平等地位。但在几年的实践中,不用说众多分散的基金持有人,即使作为机构的基金托管人也难以对基金管理公司实施有效的监督。中国的基金托管人极为有限(只有工农中建交和光大六家银行),门槛过高(托管人的股本金规模必须80亿元以上),加之基金托管业务目前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谁都不想失去基金管理公司这个重要的客户。银行(托管人)为抢占市场份额,在利益驱动下,自然在严格监督基金管理人员投资运作方面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并显得有些底气不足。具体运作中,托管人虽然保管基金资产,但对资产的具体投资行为无权干涉,只能听从管理人的指示进行辅助性管理。托管人侧重于托管基金资产带来的收益,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容易忽视。基金托管人又往往是基金的主承销人,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任,并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有权撤换基金托管人。换言之,基金管理人往往决定基金托管人的去留,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
4.由于缺乏自主选择基金管理人的机制,基金管理费旱涝保收,缺少优胜劣汰机制,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实在令人不敢恭维。目前的契约型基金无论是基金管理水平的高低、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运作业绩的好坏,管理费都是按基金资产净值的固定比例提取。在基金规模相同的情况下,业绩好的基金管理人与业绩差的基金管理人提取的基金管理费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各家基金管理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就是把规模做大,至于亏损或者做好做强则是另外一码事。这是各路诸侯纷纷挤入基金管理行列,以瓜分垄断利润的重要原因。
总之,契约型基金的“三权制衡”作用相对较弱,问题的关键是能够真正代表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结构在契约型基金中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尽管为了促使基金管理人重视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克服内部人士控制、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弊端,证券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中增加独立董事,强制信息披露等,但由于未能从根本上改造基金组织体系,收效甚微。而契约式基金的缺陷正是公司型基金的优势所在。在公司型基金中存在一个代表并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实体——基金公司。基金公司的存在使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有了本质的差别。
一是基金持有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维护。如前所述,公司型基金的基金持有人既是基金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股东,而契约型基金受益人的权利来自受益权,一般来讲前者的权利要比后者的权利大得多。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董事会、监事会,基金运作中的重大决策事项都要由基金董事会决定,基金投资人可以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行使发言权和表决权,如选举董事、选择基金管理公司、批准投资顾问(管理人)合同、批准变更投资决策和改变基金投资风格等。投资公司的董事会负责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公司型基金一般采取外部管理结构,即由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运营,基金公司董事会的角色从干线经营者变为二线监督者,其主要职能是监管基金管理、根据相关法规对某些特定行为予以批准、对某些重大事项拥有否决权。公司型基金董事的地位与一般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外部独立董事相似,这种结构性差别要求公司型基金的董事履行更严格的监督义务和具有更高的专业管理技能,这就一方面保证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又提高了投资者获取较高收益的监管效率。基金管理人受聘于该基金公司,并受到基金持有人、董事会以及基金托管人等多方面的监督,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无疑受到了很大的遏制。因而公司型基金从治理结构上更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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