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劳动纠纷中,很大一部分HR工作人员和员工都误认为“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然而,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是得不到仲裁、诉讼的支持的。
处理劳动纠纷时,仲裁员或法官要的是证据。
而,要想领取加班费,必须是“公司安排加班”,并且有书面的证据,有公司领导的签字确认和批准。员工在因工作需要而自愿加班的情况(没有填写加班申请并经领导的审批),是没有向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权利的。
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为数不少,但绝大部分都是以员工的败诉而告终,这就告诫广大员工,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注意能证明自己权益被侵犯的证据的收集。当然,作为企业的HR也需要在此方面引起注意,尽可能实现单位与员工的“双赢”。
引用一个案例,为大家参考:
实行弹性工作制被员工举报意在拒付加班工资
一家外资独资企业为了给员工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实行弹性工作制,即员工可以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自行填报考勤表。没想到,该公司一员工却以企业拒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区劳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令该公司补发员工加班费。外资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记者昨天获悉,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劳保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劳保局终审败诉。
2003年1月27日,纽英伦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张女士担任公司会计。纽英伦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其《员工手册》虽然对于考勤制度作了“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规定,但允许员工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自行填报考勤表,如果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时,由公司书面通知安排加班,加班费按国家规定处理。2003年4月1日,纽英伦公司与张女士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2003年7月,张女士向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纽英伦公司拖欠其加班报酬,海淀区劳保局进行了立案调查。海淀区劳保局根据张女士自行填写的考勤表,认定张女士在纽英伦公司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6.7天,限纽英伦公司在2003年9月19日之前补发张女士加班工资4785.98元以及加发 25%的经济补偿金1196.5元。纽英伦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纽英伦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安排过张女士加班,张女士晚下班完全属于个人自愿行为,所以不应向张女士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报酬。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区劳保局作出要求纽英伦公司补发张女士加班工资以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不当,终审判决撤销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
嗯 是的,所以很多企业就抓住这点。。。。
将加班的程序复杂化,同时给员工的任务,大量化……
在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上级领导要求加班完成,则会有相应的加班费。自愿加班的情况下,一般是没有加班费的 [e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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