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现引入一下国家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政策: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那么,看这样一个案例:
假如一个员工A2006年5月8日入司并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即本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7日到期。结果2008年11月2日公司首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应该为几个月的工资?
争论一:3个月。因为2006年5月8日到2008年11月2日,总的工作时间为2年6个月。
争论二:2个月。以2008年1月1日为界限,2008年以前每工作满一年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008年以后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即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再比如:员工B于1993年4月5日入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但2008年11月2日公司首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又应该为几个月的工资呢(前提:工资高于社平工资的三倍)?
争论一:13个月。因为1993年4月5日到2008年1月1日,共为14年8个月,但最高为12各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008年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即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为13各月。
争论二:12个月。因为1993年4月5日到2008年11月2日共工作15年7个月,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
总之:问题的焦点基本上就是2008年前后工龄是否分段的问题,朋友们对此有什么见解,不妨一起交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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