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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转帖]就业残疾歧视研究报告 [打印本页]

作者: 布典    时间: 2008-7-3 17:15
标题: [转帖]就业残疾歧视研究报告

  有残疾人的人和残疾人是两个不同的的概念,有残疾的人如其残疾程度达不到规定程度或标准,则不属于残疾人,不受有关残疾人法律的保护。
  
  联合国制定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也没有统一的关于残疾人的定义,而只是指出“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一方面强调残疾本身,同时更强调社会态度和环境障碍,更多地是从社会角度看待残疾问题。
  
  中国关于残疾人的定义、分类和标准的制定,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做了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这一定义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有一定差异,没有将社会态度和环境因素考虑进去,更多的是从残疾本身看残疾人。关于我国残疾人的分类,《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同时《残疾人保障法》还规定,“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务院未曾制定过残疾标准。
  
  多年来,由残联发放残疾人证,其依据的的标准是《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该标准是中国残联根据1987年国家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制定的。我国的残疾标准比社会一般认识中的残疾标准严格得多,有些社会普遍认为是残疾人的人,由于不符合《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不算作残疾人。
  
  一、残疾就业歧视的定义
  
  (一)我国法律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但没有关于就业残疾歧视的明确概念
  
  1990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明确禁止在就业领域歧视残疾人,但是,对于何为歧视残疾人,哪些行为构成歧视残疾人,其认定标准以及程序等均没有规定,对于受到歧视的残疾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没有规定,对歧视残疾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同时,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不得歧视残疾人,对其他人受到的基于残疾的歧视没有规定,这与不得基于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有区别的。
  
  (二)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文件中关于就业残疾歧视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并未将残疾列出来, 1982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要求会员国在立法中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残疾人的任何歧视。1993年联合国大会第四十八届会议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要求各国应确认残疾人须能在就业领域享有人权的原则。但是,由于标准规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从内容上来讲,对于何为对残疾人的歧视,该标准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这是国际社会在21世纪通过的第一个人权公约。在此之前,还没有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国际公约。公约比《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更加科学,反映了国际残疾人运动的最新成果。公约对禁止残疾歧视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明确了“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定义,明确了平等和不歧视的一般原则,具体列举了在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实现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的措施。
  
  (三)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就业残疾歧视问题受到普遍重视,法律对残疾歧视的概念均有明确规定
  
  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前后,不少国家专门出台了包括禁止残疾歧视的综合性反歧视法,也有的国家出台了专门的禁止残疾歧视的立法,这些立法逐渐成熟和科学化。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在禁止就业领域基于残疾的歧视方面,在适用范围和保护范围方面有所不同,有的只适用于雇用方面,有的还适用于合伙、专业资格、工会、职业训练等方面;有的只禁止直接歧视,有的还禁止间接歧视,有的还禁止骚扰;有的只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有的还禁止歧视有过残疾史的人、被认为有残疾的人以及残疾人的关联人士。
  
  从各国和国际反对残疾就业歧视立法发展来看,就业残疾歧视在更多的发达国家是一个大概念,即不仅包括在就业领域对残疾人的歧视,而且包括在就业领域对所有基于残疾的歧视。“就业领域”包括所有与就业相关的方面,即不仅包括雇用、职务晋升、培训等方面,而且包括合伙、代理、专业资格与执业资格、就业服务等方面。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在禁止残疾歧视方面,无论是适用的范围还是保护的范围都是比较窄的,只是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对其他与就业有关的领域没有规定。没有明确禁止歧视有残疾但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的,也没有明确禁止歧视残疾人的亲属等,如果因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而受到就业歧视,则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二、残疾人就业歧视状况
  
  (一)就业机会歧视
  
  残疾人就业同健全人相比总体上困难得多,残疾人的就业率同非残疾人相比,一直存在较大差距。
  
  残疾人就业难度大,固然与自身条件有关,与大的社会环境有关,但是,社会上对残疾人的歧视也是造成残疾人就业困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二)工作待遇歧视
  
  1、很多残疾人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有些残疾人没有享受到平等的权利。有的福利企业为了享受福利企业的免税待遇,名义上安置了残疾人就业,但实际上残疾人并不上岗,而只是发给残疾人很少的所谓生活费,有的连生活费也不发,更不给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3、有的单位对残疾职工制定歧视性工作目标和任务。
  
  (三)就业服务和环境歧视
  
  一是就业服务机构没有为残疾人就业创造良好的无障碍环境,限制了残疾人获得就业服务的机会。
  
  二是许多用人单位、居民楼、道路、交通设施没有采取任何无障碍措施,还有不少用人单位以没有无障碍设施为由拒绝招聘和录用残疾人。
  
  (四)对残疾就业歧视现状的评价
  
  从上述调查数据和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现象比较严重,案例也很多,形式也比较多样化,表现最直接的是拒绝招聘和录用残疾人,也有的是就业条件和待遇上的不平等,在提升职务、合伙、代理方面等的歧视未见报道,但是不能下结论说没有,因为很难判断和衡量。
  
  三、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及其存在的问题
  
  歧视残疾人就业现象,虽有一定的社会根源,但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现有法律对残疾人保护还存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权利和禁止残疾人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笼统
  
  宪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没有强调保障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劳动法》仅保护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就业者,在招聘环节缺少可操作性的保护应聘者的规定,而且没有明确劳动者不得因残疾而受歧视。《残疾人保障法》在反对残疾就业歧视方面的上述规定,也仅仅属于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对残疾人歧视定义,没有列举哪些行为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没有规定相关认定标准和程序,没有对歧视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没有对歧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做出规定。国务院2007年2月通过的《残疾人就业条例》,也只是原则性地重申了“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的规定。

  (二)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性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关于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鼓励和保护性的政策,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中都有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残疾人就业的保护性或鼓励性措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按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2、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3、是对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福利企业政策也需要改革和完善。
  
  4、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创业。
  
  5、为残疾人安排公益性岗位。
  
  6、开展残疾人就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7、避免残疾人下岗,帮助下岗残疾人再就业。
  
  8、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
  
  (三)我国仍然存在涉嫌歧视残疾人的规定
  
  1、公务员录用方面
  
  (1)2005年《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之前,几乎所有残疾人都不符合报考公务员的条件,或不符合公务员体检标准。
  
  (2)2005年1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之后,部分残疾人可以通过公务员录用体检,但把有精神残疾史和视力、听力残疾人一律排除在公务员录用的大门之外,无论有精神残疾史的人是否已康复,无论正常履行职责对听力或视力是否有要求。
  
  2、专业资格方面
  
  目前,在种类专业资格考试中,盲人能参加的只有心理咨询师、保健按摩师、钢琴调律师。对其他类型的残疾人来说,资格考试或资格体检也有诸多限制。
  
  四、消除残疾歧视的建议
  
  (一)健全反残疾歧视法律制度
  
  要消除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首先要健全反残疾歧视法律制度。
  
  1、建议《就业促进法》对残疾就业歧视作出明确规定。
  
  从长远看,我国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或反就业残疾歧视法都是必要的。但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最现实的建议是:在国家正在制定的《就业促进法》中,对有关残疾歧视的问题做出全面、科学、系统的规定。建议在《就业促进法》中:
  
  一是要法明确就业歧视的定义。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就业歧视,其范围应当包括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其他所有基于残疾的歧视。
  
  三是尽可能多地列举出构成残疾歧视的行为,包括在职工、公务员的招用、聘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各类专业资格考试、就业服务、合伙、代理等各个与就业有关的方面。
  
  四是要明确举证责任,要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五是明确受歧视者的法律救济途径,加大对受歧视者的法律救济力度,健全救济机制。也不妨借鉴国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做法,专门成立这样的一个机构,促进就业机会的平等,受理就业歧视投诉。
  
  六是明确歧视者的法律责任,增加歧视残疾人的单位的违法成本。
  
  2、对涉嫌残疾就业歧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每一个行业、每一个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是不同的,不应当有统一的体检标准。否则就会有产生与工作无关的对身体条件或身体状况的限制,这种与工作本身无关的对身体条件的限制,或者说对某一类身体状况的人的拒绝就是歧视。
  
  为此,建议取消或废止所有统一的录用、资格、考试体检标准,对明显歧视残疾人就业的规定要进行全面清理。
  
  (二)健全残疾人优惠就业制度
  
  国家必须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健全制度,帮助残疾人就业。
  
  首先,健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其次,要健全福利企业制度,对福利就业制度进行改革,发挥福利企业促进残疾人就业、消除残疾就业歧视的作用。
  
  第三,应当建立健全鼓励残疾人就业的制度。
  
  第四,健全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或创业的政策。
  
  第五,为残疾人创造公益性岗位。特别是社区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的,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三)消除对残疾人其他方面的歧视
  
  1、消除教育领域对残疾人的歧视
  
  一是尽快取消高等学校体检对残疾人的限制;二是要采取措施,印制盲文试卷,使残疾学生能融入到教育主流。
  
  2、消除社会物质环境方面的歧视
  
  国家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投入,加大道路、交通和建筑物等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为残疾人就业消除人为障碍,使残疾人在就业过程中有一个平等的环境。
  
  3、消除传统观念中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
  
  一是需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人道主义,尊重社会的多样性和人的多样性,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
  
  二是对恶意歧视残疾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甚至诉诸法律行动,使公众认识到歧视残疾人是一种错误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是要大力宣传残疾人就业工作,使社会能够正确认识残疾人的工作能力,消除人们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性观念。
  
  (四)政府应当垂范
  
  国家机关应当是守法、执法的模范,如果政府都不能遵守法律的规定,又如何能监督其他组织或单位执行法律的规定呢?
  
  政府部门应当抛弃“残疾人当公务员影响政府形象”的偏见,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显示出更多的人道和人性色彩,政府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如果政府能够率先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很多企业和事业单位会愿意效法政府的做法。(马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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