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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加班费,你较真了吗? [打印本页]

作者: jenefer_lp    时间: 2008-6-15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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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enguid    时间: 2008-6-16 09:28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对加班类型明确分为了三种——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但是它又明确规定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而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或时数)另计?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她安排员工在制度工作日加点月累计已达36小时(每天均不超过3小时),同时又安排员工在制度休息日加了班。单从员工工作时间来说,是否应认为符合法规?还望贤达释疑。


作者: simonz    时间: 2008-6-16 10:52

36小时应该只是用来限定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我认为2楼的例子是合法的。

另外“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这条倒有点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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