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文件(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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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会后将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自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也是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 目前,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外,事业单位中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权限划分的原因,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无法可依,不利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这类劳动合同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同时,考虑到这类劳动合同有些特殊性,并从当前部门分工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四条)
二、关于企业规章制度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仅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有劳动者的参与,企业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也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有些常委委员则认为,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少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草案规定企业规章制度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
三、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无法操作,实践中也并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解决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应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同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增加可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2) 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3)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4)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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