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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商业贿赂”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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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9 17:17: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04年苏宁电器因收入场费被工商定为“商业贿赂”,苏宁将工商告上法庭,一审判定是商业贿赂,二审结果是商业贿赂罪名不成立,但说是其他营业收入入账的,入账科目不对,所以维持原判。

2006224日,国务院召开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在会上指出,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⒄晒阂约白试纯⒑途攘煊虻纳桃祷呗感形?

且不争论事情的错与对,“超市的入场费”已成为“商业贿赂”的雷区,今年,商业贿赂将成为反腐的重中之重,国美早已改变了手法。

我们旨在做生意,不想有太多的麻烦,特别是和政府部门,能避免的麻烦就避免,

 

看到苏宁电器入围商业十大贿赂案的消息,有业内人士第一反应便是:这回当了出头的椽子’”
  虽是笑言,但其中透露出来的尴尬与无奈让人难以轻松,而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和能力也值得商榷。

事件回放
  512日,一条苏宁电器入围商业十大贿赂案的消息引发了业界关注,该消息称:“414日,浙江省工商局对外公布了商业贿赂十大案例。被苏宁电器掩盖已久的贿赂事件,陡然浮出水面。
  报道称,20021月至20036月,杭州雅各电子有限公司和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销售期间分别向苏宁公司支付了138109元、79600元共计217709元的赞助费返利费促销费场地费。杭州市工商局由此判定,苏宁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的事实,做出了没收苏宁扣除29194.82元的税收后188514.18元的违法所得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此,苏宁总裁孙为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被杭州工商部门处以罚款已是两三年前的事情,但苏宁一直在上诉,我是当事人,不好对此事评论,但如果苏宁对此事没有异议,就不会提起上诉,包括现在正向浙江省有关部门和国家商务部写报告,向高院及人大立法机构申诉。孙为民明确表示,第一,苏宁和任何一家厂家的合作都有规范的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行事;第二,苏宁所有收入都入账并上缴税收。
  虽然一审、二审我们败诉,但我不理解的是,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是互相矛盾的,一审判定是商业贿赂,二审结果是商业贿赂罪名不成立,但说我们是其他营业收入入账的,入账科目不对,所以维持原判。他说。
  而据记者了解,大部分零售企业在将进场费等收入入公司账目时,都以其他营业收入生意发展基金为名,也有企业干脆将此项收入归为全年收入之中,不再单列。
  其实,早在2002年,温州工商部门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将当地4家超市在20011月到20028月期间向60多家供应商收取的235万元费用视为商业贿赂并做出处罚。但这种处罚均招来一片争议。
  因此,究竟什么行为才能称为商业贿赂进场费究竟算不算商业贿赂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06-7-19 17:19:12 | 只看该作者
业界声音
  大中电器董事长张大中听闻此事第一反映是好笑,奇怪,这怎么能算商业贿赂?他认为进场费是厂家和企业之间达成的某种合作,除非厂家为换取低额的进场费而向个人施以贿赂,否则就不能算商业贿赂。
  一家食品供应商对杭州工商局的做法也不以为然,认为双方既然签定了合同,就是自愿,要遵守市场的游戏规则,觉得不合理可以不做,没有人勉强。
  虽然国家并未明确界定进场费的性质,但记者还是从行业协会、专家方面得到了一些说法。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秘书长裴亮认为,商业贿赂和通道费并没有必然联系。这些费用正常入账,账目也公开,而且按照国家规定纳税,也可以说国家变相认可通道费用的存在。裴亮同时表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正在积极协调此事,也在将目前零售业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但被理解和接受还需要一个过程。
  中商商业经济研究所副主任于淑华表示,进场费等费用是企业之间为合作而达成的协议,对他们来说,合同就是法律,既然达成协议肯定要以合同为准。她介绍说,进场费已成为一种业界普遍现象并已得到市场基本认可,尽管收取的名目可能不尽相同。
  北京工商大学教授洪涛也认为:进场费应该不能算商业贿赂,这是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公对公的、资产对称的一种合作方式,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宣传和经营是合理的。而在交易过程中,究竟什么行为算是商业贿赂呢?洪涛举例说,如果某公司的产品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或者不畅销,但为了争取进入卖场或者为了占据好的卖场位置而向零售企业负责采购等主管人员贿赂,或通过不规范的手段达到目的,这就是商业贿赂。
  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王贵斌律师表示,苏宁一事虽是个案,却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是零售业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议的热点和焦点,需要上升到国家层面探讨和解决。浙江省工商局的决定是否有充足的依据、依据是否合法、是否按国家法律行事都需要斟酌。
  王贵斌律师认为,国家规定的商业贿赂是针对买卖双方而言,但商场并没有参与买卖过程,买方是消费者,卖方是厂家,因此,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这种交易行为是否在商业贿赂规定的买卖双方范畴之内,还有待探讨。此外,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双方有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入相关账目,并出具发票纳税,就不该被归入商业贿赂的范畴。否则机场建设费、电信月租费岂不都成了商业贿赂,消费者不都成了行贿者吗?如果觉得不合理,这也该在霸王条款的范畴内探讨,而不是商业贿赂的范畴。

探讨反思
  目前,国家没有对进场费是否是商业贿赂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意味着没有明确规定进场费就构成商业贿赂。但值得探讨的是,浙江省工商局又以何为依据,判定苏宁收取进场费就构成商业贿赂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呢?而且,浙江省司法机关又是根据什么做出一审判定商业贿赂,二审即终审虽商业贿赂罪名不成立,但因入账科目不对维持原判的决定,还在414日公开宣布苏宁入围商业贿赂十大案例
  国家对零售企业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等费用有明确的相关纳税规定,而零售企业也按此规定入账并纳税,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国家认可这些费用的合理存在?
  因此,如果说使苏宁陷入商业贿赂风波的杭州雅各电子有限公司和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没有与苏宁达成合作协议时被苏宁强行扣除费用,尚且值得同情,但如若双方是在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苏宁合法收取,事情自然要另当别论。
  此外,尽管有供应商抱怨零售商的苛捐杂税不堪重负,但也有不少供应商在与零售商的博弈中始终处于强势地位,非但没有任何额外费用,在账期方面也是一路绿灯。当然,这只是极少数有重要市场地位的供应商的非国民待遇,但由此反映出来的弱肉强食规律也给一些目前还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一些启发和思考:如何在渠道为王的市场取得更多的博弈资本和话语权,归根到底还在自身。
  话说回来,企业之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政府、行业协会、执法部门究竟应该如何去引导和规范零售市场?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06-7-19 17:19:52 | 只看该作者
2006224日,国务院召开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在会上指出,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重点。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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