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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权百题(55):合同陷阱岂能“套牢”打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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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1 16:33: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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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报》的一篇报道《合同陷阱“套牢”打工者》,在读者中引起了较大反响。小任等9名外地来沪打工者,应聘某工艺品加工厂的“主管”、“文员”等职,被告知先缴纳300元“合同违约金”。然后是接受所谓的“培训”:每天8小时拆缝领带。另外,“培训期间”不许回家,每天还要交45元食宿费。小任等人忍无可忍,要求退还300元违约金,遭到拒绝。

    无独有偶。2002年12月9日,卢湾区某地段医院与上海某医科大学生徐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徐亮毕业以后,院方聘用徐亮5年,如果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3年7月23日,徐亮报到时,院方向他收取了5000元的“培训费”押金。至于培训的形式,院方的解释是,像单位平时开会也算是一种“培训”。最近,徐亮提出辞职,他认为院方扣留的所谓押金没有任何依据。

    的确,用人单位在招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所谓“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工具、服装等押金,都不得收取。其实,不光是不能收取押金,以上两例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规定,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存在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违约方的性质。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所以,一般不宜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为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规定,2002年5月1日以后,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无论原因离职都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虽然工艺品加工厂和地段医院都声称其对职工进行了培训,但是请注意,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提供特殊待遇的培训,指的是单位“出资培训”。什么是单位“出资培训”呢?是指单位为提高人员文化知识素质及技能所采用的各种形式的增减和训练。培训范围包括:学历培训(含大中专院校的代培生)、外语培训、劳动技能培训、出国业务培训、职称晋级培训等,不包括单位为调整人员和岗位结构而对人员进行的转岗培训。如果企业确实对职工出资培训,并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毫无疑问,工艺品加工厂让职工在车间劳动,当然不算“出资培训”。地段医院平时开会,即使为开会支付了师资场地等费用,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出资培训”。还有的单位组织职工内部培训,也花钱添置了培训设备等,算不算“出资培训”?当然也不算。事实上,添置培训设备的费用,也较难平摊到每个接受内训者身上。

总而言之,以上两家用人单位无论以何种名义,都不能收取300元和5000元费用。凡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立即退还劳动者。而劳动者遇到类似问题,也不必自认倒霉,而应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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