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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加班费的“追加值” 特约撰稿 周斌 国庆节前夕,我在乘坐地铁时,听到了一段有趣的对话。一位先生对同行的女士打趣道:“听说你10月1日还要到单位去加班?我说你就别去加班了,还是来我家玩吧,加班费我赔给你!”那位女士也佯装认真计较的样子:“你倒说说看,准备怎么个赔法啊?” “你可别以为只有你们人事部门的人才懂劳动法。我问你, 你的日工资是多少?” “150元吧。” “那我赔你450元,这总归够了吧?” “对不起,还不够。其实加班费并不仅仅意味着‘三薪’或 者‘双薪’,它还有许多‘追加值’呢。” “追加值?什么追加值?” “这你就外行了吧。哈哈——”车到站了,他们说笑着离开了车厢,但是“加班费追加值”的说法却留在了我的脑海里。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此外,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由于加班费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所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可能不仅仅是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加班费,还有一笔因工资而产生的隐性费用,也就是所谓的“加班费追加值”吧。 首先,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中包含了“加班费追加值”。根据规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是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的。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那位女士为例,假设今年她在今年10月1日加班的话,她的450元加班费也将计入她本年度的工资性收入。而她本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就是下年度她本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但是超过本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部分,不能纳入缴费基数。而本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值,一般会在下年度的四月份公布。 其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中也包含了“加班费追加值”。《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符合条例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工资收入如何计算呢?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当然,包含“加班费追加值”的还不止以上两种项目。凡是和职工本人工资性收入有关的,都可能牵涉到“加班费追加值”。用人单位在确定职工个人工资性收入时,不能有意无意地把加班费这一块给遗漏了。职工本人也不能只看加班费是否拿到手,还应留意你的“加班费追加值”。只有当好自己的“工资管理员”,对于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收入都要记录在案,到需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就有据可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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