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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权百题(34):未约服务期,造成损失也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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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1 15:46: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未约服务期,造成损失也得赔
    小刘大学毕业以后和一家外贸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年前,小刘利用业余时间自费学习高级口语翻译。当时公司正准备拓展在亚洲业务,批准报销了小刘的学费2万元。现在,小刘找到了更加理想的工作单位,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小刘赔偿2万元的培训费,否则不予同意。

    小刘为此到本刊咨询:“当初公司并未与我约定服务期限,也没有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设定违约金,我辞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上海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还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也就是说,经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培训后,劳动者的服务期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支付设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对培训事项约定服务期,出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及服务期限,而用人单位已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出资培训费用,其标准为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公司报销了小刘的培训费用,可以认定公司出资对小刘进行了培训。小刘经公司培训后工作后三年即提出辞职,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小刘赔偿培训费损失。培训费损失的计算,应按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的规定进行。所以公司不能要求小刘赔偿全都培训费2万元,但是可以要求小刘赔偿培训费损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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