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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王小姐的简历被“灌水”
某食品加工企业向社会招聘一名销售主管,王小姐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王小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说明。企业求贤若渴,急需一名销售主管打开销售局面,对王小姐工作经历相当满意,于是双方当即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聘用王小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三个月;王小姐全权负责企业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即要求王小姐上班工作。
二个月后,企业发现王小姐的销售业绩平平,遂对王小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经调查发现,王小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了避免王小姐继续工作可能产生的问题,企业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王小姐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开拓销售渠道并即将取得业绩,以往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企业即时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阿斌分析:王小姐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当事人如采取欺诈或威胁的行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是否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第十八条作出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王小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在急需销售主管的时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王小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报提醒: 用人单位要用好知情权 应聘者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也有知情权。《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体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共同享有的知情权,违反此规定,将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履行知情权的义务必须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这几个主要关键信息应当予以充分的了解。 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告知这几个主要的关键信息,或者产生了本案所发生的虚假情况,那么,对劳动者带来的将是一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所以,知情权的享有必然会产生知情权的使用即由知情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常见的结果往往是解除劳动合同。 而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责任承担的划分难度比较大。因此,为避免或减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知情权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相关的信息,并予以保存,以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有充分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