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8岁的姚阿姨原来在一家纺织厂工作,去年与厂里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每月拿400元 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也按照原渠道缴纳。后经人介绍,姚阿姨来到某外贸公司担任后勤工作,每月工资550元。 最近,她得知本市从7月1日起再次对月最低工资标准作出调整,从每月535元调整为570元,就向外贸公司提出提高工资待遇。但是外贸公司一口回绝:“你和其他正式员工不一样。你是我们聘用的企业‘内部退养人员’,每月还从原单位领取生活费,最低工资规定对你并不适用。你想想看,你的这些生活费加上我们这里的工资,早就超过570元了!” 可是姚阿姨并不服气:“生活费是原单位给我的待遇,我在你们这里干活,你们给我的工资就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此,她来到本刊咨询:“我的想法对吗?” 的确,姚阿姨的身份有些特殊。严格地说,她还是原纺织厂的“职工”,每月从厂里领取生活费,并且从厂里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说,原纺织厂和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断。但是另一方面,她又在外贸公司上班,并且领取工资报酬。外贸公司也与她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这种关系有些特殊,我们称之为特殊劳动关系。 所谓特殊劳动关系,就是指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经明确: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即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等。 目前在上海,这些特殊劳动关系形态下的从业人员有好几十万。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如何积极规范这些人员的用工和从业行为,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果对于特殊劳动关系人员的劳动标准,总是低于标准劳动关系人员,既不利于保护同样提供劳动的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也会给标准劳动关系人员的就业带来压力。如一段时间以来,对于同等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往往喜欢选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应当参照执行劳动标准中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这就是说,姚阿姨与原纺织厂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仍然按约定履行,包括社会保险费继续按原渠道缴纳,但是在外贸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以后,外贸公司就应支付给姚阿姨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单位使用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如此,使用其他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如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等,同样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上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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