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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本人意愿变合同主体变更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劳动关系管理师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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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9 10:54: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金某于2004年12月入职同创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同创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同创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金某与同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同兴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年7月29日,同兴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同兴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9月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金某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同创公司到同兴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同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同兴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
  
  解析: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26条,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故最终裁判同兴公司承担合并计算的补偿金。有关劳动纠纷问题,可咨询北京市劳动法分会 :www.ldff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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