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介绍】
小夏在某销售公司虽然只工作了六年,但由于工作出色,成绩优异,目前已升任销售总监一职。然而不幸的是,2010 年 6 月份,小夏被诊断出患有恶性肿瘤。公司出于对小夏的赏识,以及对他为公司所做贡献的感谢,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专门约定了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因健康原因,小夏不能再胜任工作,即继续上班的,公司提供规定的医疗期及其后的长病假待遇,直至小夏退休为止。
2011 年 2 月份起,小夏开始休病假,之后再未上班工作,公司开始支付病假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10 月份,小夏收到公司的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小夏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本应于 2011 年 5 月份期满终止,但由于当时小夏还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因此合同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结束。公司于次日开始停发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小夏随即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提供长病假待遇直至其退休为止,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小夏为此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恢复劳动关系,直至其退休。而公司则不同意,认为公司的行为完全是按照规定的医疗期标准执行,并且也是在小夏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故尽管当初双方有约定,但现在公司也是完全按照法规政策执行,并未违法,因而不同意小夏恢复劳动关系直至退休的请求。
很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只根据法律规定来执行,而不执行原来的约定? |
|